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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8:38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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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辞职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提出辞职申请:
1、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积压浪费难以发挥作用的;
2、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 瘛⒓际趺骋谆梗窗旄骼嘈椭行⌒秃献势笠怠⒐煞莨镜鹊模? 3、被贫困县聘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4、兴办和创办民间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活动的;
5、因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条 本文所称的辞职,指专业技术干部经组织批准辞离所在单位的一种人才交流形式。包括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辞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末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末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末满的;
5、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
中小学教师的辞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五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1、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县人事局审批;
2、地、市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地、市人事局审批;
3、省直单位和所属企事业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局备案;
4、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提出辞职申请后,如所在单位不同意,本人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专业技术干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逾期两个月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当事人可向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不得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第八条 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接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作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
第九条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凭本人的辞职证明书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或聘用后,其工龄可按其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录用或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其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承认其原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晋升高一级职务和称号的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后,公安、粮食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手续,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可不迁户口和粮食关系。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原单位住房应允许续住三年。
第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及专用工具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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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的通知

河府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10-2012)》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粤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河源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以《河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现有规划成果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因地制宜进行编制。
第三条 本规划是落实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手段,是对城市近期住房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法定依据,与《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共同承担对市区住房建设及用地供应的综合调控作用。
第四条 本规划的规划区为河源市区规划控制区,规划期限为2010年至2012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本规划坚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以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原则,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各类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应规模和建设规模,促进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住房作为国民经济基础性配套设施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住房现状和供求分析
第七条 规划区内住房现状
至2009年底,市区常住人口36万人,市区住房总建筑面积1054万平方米,按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9.28平方米。到2009年底,市区共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517套,直接解决了近6200个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目前,市区人均收入低于600元且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1137户。市区直管公房建筑面积3414平方米,其中出租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
第八条 近年住房供应和销售情况
近年来,市区房地产市场快速健康发展,其中2009年市区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13.49亿元,同比增长6.1%;商品房施工面积126.1万平方米,增长17.7%;商品房新开工面积68.86万平方米,增长41.5%;商品房竣工面积49.7万平方米,增长55%。商品房供给结构不断调整优化。
2009年河源市区商品房预(销)售6760套,预(销)售面积87万平方米,销售金额29.29亿元,分别增长28%、26%、24%。商品住房空置率处于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九条 规划期内住房需求预测
依据《河源市“十一五”城市发展规划》,到2012年,预计城市化水平将达到43.5%,市区常住人口达到40万。按照规划指标要求,2012年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预测2010年—2012年期间市区住房建筑面积总需求为228.8万平方米。其中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需求为222.21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筑面积需求为6.59万平方米。
第三章 指导思想和目标
第十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努力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为基本目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总体目标
根据国家对住房供应结构调整的要求,按照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落实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对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区位,改善中低收入群众的生活环境,降低生活成本。
第十二条 总量目标
规划期内建设各类住房23783套,总建筑面积约228.8万平方米。
(一)规划期内,建设商品住房22646套,建筑面积约222.21万平方米(含“三旧”城改造重建住房面积)。
(二)规划期内,建设政府保障性住房1137套,建筑面积约6.59万平方米。其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909套,建筑面积约5.45万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228套,建筑面积约1.14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区域指引
(一)新增住房建设重点发展的地区:
1.居住中区:主要是指市区中部地段重点完善区,包括建设大道两边的未建用地的开发建设,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华达建设大道项目、万隆新城等。
2.东城西片区:该区指建设大道以北,越王大道以西,文昌路及铁路以东,东源县以南地段。近期拟建设的主要项目有:雅居乐花园二期、三期等。
3.东城中片区:主要是指建设大道以北,越王大道以东,东江西路以西,福新工业园以南地段,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广晟越王大道项目等。
4.下园湖片区:主要是指市区建设大道以南,中山大道以东,沿江路以北地段。近期拟建设的主要项目有:益和凯通项目、东江首府二期等。
5.宝源及老城片区:主要指宝源一路以南,以及新丰江沿岸地段。近期拟建的主要项目有:丽日中心城、金鼎比华利二期、江泮花城等。
(二)规划期内,在居住北区(百子园)、西环路及火车站片区、城南居住区、高新区规划建设一批适应中低收入者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三)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地点:
1.在市区中西片区内规划约3万平方米用地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建设;规划约3000平方米用地作为廉租住房的建设(或易地购建)。
2.在市区红星东路南边、群丰拆迁安置点内规划建设群丰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面积约7638平方米;同时规划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或易地购建)。
3.在宝源一路北边、金鼎小区规划建设源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面积约10500平方米,同时规划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结构指引
(一)规划期内,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必须达到新建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二)廉租住房保障市区特困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和年青干部职工住房需求;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满足市区中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其他商品住房满足中等以上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指引
根据《河源市近期建设规划》及《河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为:
2010年,商品住房建设6850套,建筑面积约67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40套,建筑面积1440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80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2011年,商品住房建设7398套,建筑面积约73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39套,建筑面积1434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80套,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2012年,商品住房建设8398套,建筑面积约82万平方米;建设经济适用住房430套,建筑面积25800平方米,购、建廉租住房68套,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
第四章 住房用地供应指引
第十六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切实落实房地产土地管理的各项规定,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增加保障性为重点的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坚持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积极促进闲置土地盘活;坚持“居住小区化,小区规模化”的方针,杜绝无控制的零散居住用地的开发,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重心向北发展,适当向南和江东扩展。
第十七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规划期内市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预计约为180.4638万平方米(含存量土地盘活),其中,商品住房用地约为175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为54638平方米。
第十八条 住房用地供应结构指引
(一)商品住房用地。规划期内,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总量175万平方米中(含存量土地盘活),其中123万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用于供应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期内,新供应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总量为54638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48138平方米,廉租房用地6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增住房用地供应分区指引
(一)东城中、西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25万平方米,其中3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
(二)下园湖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10万平方米,其中8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7638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2000平方米。
(三)宝源及老城片区:总居住用地面积46.7万平方米,其中41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经济适用住房1.05万平方米,廉租住房用地1500平方米。
(四)城南(含钓鱼台)居住区:总居住用地面积20万平方米,其中2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
(五)高新区:总居住用地面积73.3万平方米,其中69万平方米作为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2010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55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33000平方米。
2011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60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9638平方米。
2012年,供应商品住房用地60万平方米,政府保障性住房用地12000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建设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积极落实住房发展规划目标,实施高效、集约的住房用地供应政策
(一)规划期内,应按照总量控制、分期实施、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规划住房建设,以确保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单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含商品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面积所占比例达到近期规划控制区的住房规划要求,使年度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二)针对我市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现状,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建设开发强度。
(三)新审批建设用地时,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加强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深化商品住房销售制度改革
(一)加强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应建立并完善在限套型、限房价基础上竞地价、竞房价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模式,积极推进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招标出让。
(二)落实住房开发项目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必须明确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和住宅建筑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本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中项目相关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划期内,结合市区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其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在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按照“一套房一标价”的方式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逐步扩大政府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范围
(一)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与建设。新增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套数、户型、面积标准、装修标准,以及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相关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廉租住房规划和建设。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等文件精神,要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其中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应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监管,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合理、节约使用,促进住房保障由“以售为主”向“以租为主”转化。
第二十四条 积极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
第二十五条 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及房地产,制止违法囤积土地的行为
(一)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根据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置换、政府招标拍卖、依法收回并纳入土地储备等各类办法,对闲置土地积极予以盘活。
(二)妥善处理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加大各类问题楼盘的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各类存量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积极稳妥的开展旧城区(城中村)改造
按照国家有关“三旧”改造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多渠道筹集改造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改造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合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旧城区(城中村)的改造,增加城市中心区普通商品房的供应,逐步实现旧城区(城中村)居住生活环境的普遍改善。
第二十七条 发挥税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继续执行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1%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财税〔2009〕15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要求,严把不足5年住房转让税费征收关;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依法予以处理;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房屋拆迁等环节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一)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完善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继续提高二手房交易、办证效率。
(二)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以扭转目前存在着的“重买轻租”局面。进一步从制度建设上建立和完善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房屋租赁市场机制,特别是通过完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共同来增加租赁市场的住房供应。同时要扩大租赁管理覆盖面,建立统一的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将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所有商品房项目的具体供应规模和销售进度在网上公开发布,公开市场供求关系情况,稳定市场预期;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联合监测机制。
第三十一条 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规划期内,应制定全市住房发展战略,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六章 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和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住房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强化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以年度实施计划作为落实本规划的重要手段。年度住房实施计划确定的住房目标和住房建设用地的调控指标,是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的具体依据。对不符合年度住房实施计划的住房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准规划选址。
第三十五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技术管理。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体系、目标、内容、方法及标准上与上层次规划紧密协调,建立住房资源的动态检测系统与长效监测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完善住房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全面落实住房规划实施的相关责任单位,严肃纠正违反住房规划的行为并追究责任,加强住房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公共参与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划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区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河府办〔2008〕9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5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5日以下: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船只10日以下: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日以下: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散、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依法扣留的船舶,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船舶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扣留船舶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罚款和扣留船舶的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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