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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8:17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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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东南部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邱北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城。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经济、文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和团结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各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要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兵建设,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要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要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的民族帮助后进的民族的优良传统。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
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种科学技术及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要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科学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认真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各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积极培养使用现有各类专业人员,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应有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对依法任命的干部要进行政绩考察。被任命的干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任命机关述职。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通用的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苗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通用的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生产力。要充分发挥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和畜禽、矿产资源丰富的优势,从喀斯特地区较多的特点出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矿业和乡镇企业,农工商运都要注重效益、提高质
量、协调发展,稳定增长的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使各族人民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产生基地和乡镇企业,并且把它们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结合起来,保持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要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生产投资,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交通能源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蔬菜、水果生产,积极发展热区作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有计划地发展中药材生产,特别是“三七”生产。建立健全“三七”科研、信息、经营管理机构,多途径地开发“三七”系列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其他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个人和集体承包的山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发挥林业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州大力发展以杉木、松树为主的用材林,以八角,茶叶为主的经济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重视石山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在统一规划指导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采伐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节煤省柴、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畜牧业。要改变野牧方式,实行科学养畜。要加速生猪、高峰牛、菜牛、奶牛和家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草场建设、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储藏、运销、信贷、保险等系列化服务,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做好捕捞、加工工作。严禁炸鱼、毒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除国家安排的项目外,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及所属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州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发展锡、锑、锰等冶金工业,同时发展建筑、建材、食品和林畜土特产品等加工工业。加强出口创汇产品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能源建设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支持县、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州的地方电网。
自治州在国家的扶持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州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沿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选矿、冶炼、建筑、建材、交通运输、日用消费品、民族传统工艺品以及各种服务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依法采矿,并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
要加强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并且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不仅为城镇本身服务,也为周围的农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对农村房屋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与有关口岸联营。享受国家在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
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地方的财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应安排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要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专学校,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努力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创办州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州、县级中学及中等专业学校要举办民族班,高等院校要举办民族预科班。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干部学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边沿、贫困山区的学生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定向分配。要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与其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积极推行双语双文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先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合格的教师队伍。特别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造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特别要重视推广适用的科技成果,努力实施以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的“星火计划”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

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要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收集、整理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医疗卫生事业,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防治结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务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办好体育中学,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优秀的体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沿、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因地制宜地发挥这些地区资源的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把扶贫工作和发展商品经济紧密结合起来。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
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的人民政府对边沿、贫困山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边沿、贫困山区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的人民政府对边沿、贫困山区的特困户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要重视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解决贫困山区的人畜饮水困难。
要有计划地改善边沿、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在边沿、贫困山区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
要加强对边沿、贫困山区教师的培训,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边沿、贫困山区任教,提高其教育质量。
自治州各级科学技术部门,要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林牧副和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体系的建设,无偿或低偿对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要有计划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和各种重点户、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卫生所、室,并在财力、物力上给予适当补助。优先选送当地医务人员离职进修,提高医疗卫生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的4月1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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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型期下民事案件特点及启示
                ——以分宜法院民事案件统计数据为视角

  一、基本情况

  (一)受案数逆势下行,连年下降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疲于应付的窘境。总体上,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亦面临同一形势。但分宜县人民法院的2个派出法庭却呈现出另一番景象。2009年到2012年四年,该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3331件,平均每年递增13.04%,而同期人民法庭受理民商事案件1372件,除2010年比2009年有小幅增长外,2011年与2012年均比前一年有所下降,其中2011年比2010年少18件,减少比例4.99%,2012年比2011年少27件,减少比例7.87%,整体上呈下降趋势。

  (二)离婚、民间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同、交通事故类案件增多

  (1)婚姻家庭案件占法庭案件的比例接近50%,其中离婚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的九成以上。以2009年-2012年为例,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四年的婚姻家庭案件分别为166件、159件、156件、160件,占当年案件的比例分别为47.16%、44.04%、45.48%、50.63%。而2009年的离婚案件有157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4.58%,占全年案件数的44.6%;2010年的离婚案件有147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2.45%,占全年案件数的40.72%;2011离婚年有144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2.31%,占全年案件数的41.98%;2012年的离婚案件有152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5%,占全年案件数的48.10%。有意思的是,离婚案件在两个法庭中的热度又有不同。中心法庭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案件数的平均比例为35.77%,而杨桥法庭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案件数的平均比例为51.08%,其中2012年高达58.44%,比例相当惊人。

  (2)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同、合伙协议案件为合同类案件的主体。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两个法庭受理的各种合同案件分别116件、119件、95件与84件,而其中的民间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伙协议类案件却达高90件、91件、68件与73件,占合同案件的比例达77.59%、76.47%、71.58%与86.9%。

  (3)权属类案件占年度案件数的比例相对较小,但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却呈多发态势,且处理难度较大。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案件与交通事故类案件占权属类案件的比例高达89.21%、93.02%、83.87%与79.45%。有必要说明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纠纷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是煤矿工伤确认性质案件,该类案件不需占用多少审判资源,一般是当天结案,当场给付,因而没有多少分析意义意义。除此这外的其他人身侵权案件(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争议与处理难度大,处理周期也相对较长。特别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案件,与承揽法律关系相似度高,定性难度大,受害方的诉求与期待往往很高,判决后易无理纠缠、闹访。

  另外,作为专门处理农村、农民案件的法庭,尽管每年的涉农案件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补偿款分配等案件不是很多,但涉因牵涉村民自治与多方利益,处理难度也很大,往往要多方协调,判决后的执行也是令人头痛的问题。

  二、成因

  (一)几年来,法庭受案数下行与各地法院案件激增呈相反趋势并非偶然现象,与分宜法院重司法创新及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有关。案多人少是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问题,被动等待肯定无所作为。解决矛盾的关键便是司法创新。 近年来,分宜县法院按照司法创新要求,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路径,探索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亦为足以推广的发展之路。1.认识司法解决矛盾的有限性,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全县各乡镇设立法庭调解室,在各村设立司法协理网络,把“法律”送到老百姓家门口,极大方便了当地群众就地解决纷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与萌芽状态。2.法庭法官扎根基层,定期到巡回点审理案件、宣传法律、接受群众咨询,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既普及了人民群众法律知识,也增进了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同时减轻了自身的压力。3.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的横向联系,巧用“三调联动”机制。由于法庭地处乡镇,与当地政府联系紧密,在“两所一办”(司法所、派出所与综治办)履行化解矛盾纠纷职能过程中遇到法律难题时,法庭法官及时给予法律支持,为当地解决矛盾出力,获得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认可。同时,法庭亦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在立案之前进行分流,指导当事人到法庭调解室调解或委托司法所、综治办、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有效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了法庭的办案压力。

  (二)离婚案件居高不下并呈上升趋势,反映了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受改革开放政策、社会环境影响与公民权利觉醒冲击而日渐式微,在多种因素作用下,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意识与热情高涨。这种热情有权利解放、追求自由的积极因素,有利用司法教育对方,挽救婚姻的策略选择,还有严厉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现实考量与无奈。受儒家纲常传统与厌讼思想影响,传统中国妇女素有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顺从意识与逆来顺受的隐忍品格,在女方因个人品格或其他原因被夫家休掉情况下,女方家庭会感到莫大羞辱。且休妻是男权社会男人的专利,鲜有女方休男的。受此影响,现在仍有些上了年纪的人觉得女方提出离婚是“丢面”的事。因而传统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较为稳定,离婚很少。改革开放带来的频繁人口流动,便捷信息传播,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再局限于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加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普法教育的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以致走到了“诉讼爆炸”时代,人民法院疲于应付。离婚案件增多也是应有之义。除大环境之外,当地严厉的计划生育政策也推高了法庭的离婚率。不少感情产生裂痕、处于分居状态且长年在外务工的妇女因不愿或不能按时回家参加环孕检致使家庭(男方)受到高额的计划生育罚款,趋利避害思想及本就名存实亡的婚姻,使男方无奈地拿起离婚的法律武器以求婚姻或者计生罚款的解脱。

  (三)借贷、买卖、电信服务与劳务纠纷案件的高发跟当前整体经济形势及国际环境有一定关联,也跟商品经济对人性冲击所造成的诚信缺失有关。这些案件涉及商品(流动)、金融(融资)、服务、劳务等资本要素,受现代市场经济深远影响。在国际经济形势趋紧,融资渠道不畅与资金需求旺盛、投资途径狭窄、盈利动机旺盛的大背景下,在少契约精神、多投机主义、诚信缺乏的时代背景下,民间借贷甚至高利借贷增多,投资失败或资金链断裂风险增多,经济摩擦增多,不负责任逃债现象增多,最终导致上述案件增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侵权类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增多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交往及社会活动频繁:雇佣与被雇佣、合伙承揽事务、人情义务帮工、相互嬉戏玩耍等等;另一方面,少契约精神、规则意识,按口头或习惯行事、少规章制度约束或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患意识差,使得事故频发,诉讼案件增多。

  三、对策

  1.加强司法创新,继续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院的办案压力。短期内,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不会有大的改变,而社会矛盾纠纷却呈多发态势。同时,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或者诉讼解决矛盾的局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不是万能的,案了事不一定能了。为此,必须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司法ADR与社会ADR。同时以多种方式向群众宣传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好处、方法与途径。对于当事人经有关部门、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要及时予以确认,以增强其嗣后的强制履行力。

  2.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率件居高不下,该类案件量多、关涉社会利益与社会稳定,法院在倡导离婚自由的同时要注意慎用裁判权。离婚本身的利弊不好衡量,但其对家庭稳定、子女身心的副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且解决不好,会引发社会问题。从这个层面上,离婚多并不是好事。事实上,离婚对于当事人及各自家庭而言不是小事。一个离婚案件,往往牵动两家人的神经。因此,在解决婚姻家庭案件分外要功夫,要多做调解,特别在把握双方感情破裂程度及当事人情绪上要多下功夫,慎重行使裁判权,尽力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紧张与对立。值得一提的是,该院中心法庭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上颇有一套,该庭的离婚案件大多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2012年更是无一判决(除无法到庭的公告离婚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较好。

  3.借贷、买卖等合同案件与人身侵权类案件多发是整体经济环境与社会问题的并发症,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要注意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相对方的持续发展能力,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失信、失德行为,要在强化其责任意识的同时对其批评教育,并在案后撰写信息宣传,通过媒体的力量向社会宣传法律,传递正义。

  4.针对涉农合同或涉农权益类案件多历史遗留问题、多程序瑕疵的特点,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多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取得支持,多做解释、调解工作以取得当事人理解,对于一些程序违法案件应指导当事人事后弥补程序瑕疵,完善必要手续,并针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减少该类问题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油罐车驾驶员冯某等人,伙同押运员,多次利用驾驶油罐车将油品运输到加油站的过程中,私自将油罐车油罐阀门铅封打开,实施盗窃。每运输一次便从油罐车罐内盗窃50-100升汽、柴油倒卖,到案发为止,通过公安机关查证,冯仁涛等人均实施盗窃60余次,涉案金额2万余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在批捕和审判阶段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均出现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驾驶员在驾驶油罐车运输油品的过程就有对油罐车及车内油品有保管的职责,冯某等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窃,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油罐为刑法上的“封缄物”,封缄的含义就是排除他人对该物的占有,因而构成盗窃罪。
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冯仁涛等人批捕、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对冯仁涛等人做出了判决。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油罐为刑法上的“封缄物”,“封缄”这一特征应作为区别本案是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占有封缄物并不当然占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认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
委托人封缄这一意思的表示行为已经阻断了受托人对财务支配的可能性,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受托人没有对该封缄的内容物有合法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因此行为人只对封缄物外部整体具有占有控制的权利。同时我国《刑法》也有类似关于封缄物的规定:《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行为就是排除他人对财务的支配关系从而建立一个新的支配关系的一个过程,因此油管车驾驶员对封缄油罐内的油料的窃取排出了委托人对内容物的支配关系,而非法占为己有则建立了一个新的财物支配关系,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就本案而言,油罐车属于刑法上的“封缄物”
通过调查发现,油罐车在每次装完油后都由油库发油员现场给油罐车阀门打上塑封,而且只能到了加油站后由加油站工作人员才能打开铅封,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无任何权利打开铅封,这也是中石油所必须要求的工作程序。从中石油这种管理方式发现(打封条、配备押运员),油罐车为密闭状态,是封缄物,是不允许其他人打开的,这也向外表明了不能对油料私自占有的主观。因此,油罐车属于刑法上的“封缄物”。
3、本案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根据调查,中石油在油料运送过程中每台油罐车是配备两名人员,即一名驾驶员,一名押运员,因此押运员的职责是在整个运送过程中保证油料的安全(防止被盗,对驾驶员也有监督作用),驾驶员的职责是安全将油料送到各加油站。虽然驾驶员也有一定保证油料安全的职责,但是从油罐车人员的配备、在油库装油时由押运员负责核对各项数据等客观事实上分析,驾驶员主要的职责就是安全开车驾驶,而押运员的职责则是保证油料的安全,即负有主要保管责任。因此驾驶员主要利用的是开车能接触到油料的工作便利。
4、从社会效果上看
作为执法者,在维护法律公正的同时也应该兼顾社会效果。通过笔者对该案、该群体的深入调查发现,无论在重庆还是在全国其它省市,只要有油库,有油料配送的地方,这种偷盗油犯罪就十分突出,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链,盗、收、买。同时驾驶员也知道偷盗油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犯罪较盗窃难,受刑法处罚较盗窃轻,公安机关无法处理,犯罪成本低,所以这种犯罪屡禁不止,给国有资产造成较大流失。
其次,油贩子收油后将所收汽柴油存放于居民区对外销售,极易发生爆炸,全国各地也相继出现非法存储销售汽柴油发生爆炸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笔者在办案中也多次查获非法存储销售汽、柴油的窝点,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冯某案件中,便在一居民区查获非法从驾驶员出收购的汽柴油5吨左右,准备对外销售),但无更有利的打击手段,导致这种现象仍然较多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张小军
单位: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
20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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