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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39:02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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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9号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
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 所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
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
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检查已经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由强制戒毒所统一安排。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探访。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写出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离所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办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确需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治疗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
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戒毒人员举报、揭发和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康复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账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经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内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治疗区应当设有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当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当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的条件及其他应急设施。
第三十九条
戒毒病室的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确实无力交纳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强制戒毒所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账,单独管理,伙食账目每月结算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出 所

第四十三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入所时所存财物。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强制戒毒所应当进行出所登记,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必须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戒毒人员”是指强制戒毒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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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9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4〕32号 2004年5月27日)


各银监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监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要对本系统经营的金融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全面掌握邮政储蓄机构已开办金融业务的种类、业务量、开办依据及存在的问题,并写出专题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前上报银监会。
二、邮政储蓄机构对已开办的金融业务,如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办理相关的市场准入手续。
同时,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行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和分账经营,强化系统垂直管理职能,加强人员培训,落实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三、各银监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核邮政储蓄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在坚持审慎原则、防范风险前提下,积极、有序地支持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发展。同时,要统一和规范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准入和监管的操作规程,加强监管基础建设,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四、银监会将按照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对邮政储蓄网点和高级管理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管,促进邮政储蓄机构依法规范、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 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 办理汇兑;
(三) 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 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 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 代理买卖外汇;
(七) 代理保险;
(八) 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 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 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 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 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 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 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 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 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 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入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后,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属省(区、市)辖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向银监会备案,在经银监会备案同意后再行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适用报告制的金融业务,应由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开办后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的规章制度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出具回执。
第八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国家、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业务的定义;
2.市场需求分析;
3.风险特征及防范措施;
4.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6.成本和收益预测;
7.开办地域范围;
8.最近一年的经营情况和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二)拟开办金融业务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银监会和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审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申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经营金融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应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开办业务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并通知申请人;于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由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代为一并向银监分局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开办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邮政储蓄网点名称。
报告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报告及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银监会或银监局对相关业务的批复通知书(复印件);
(三)上一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同意其开办该项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十二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的金融业务的报告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暂停开办或停办该项业务,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获准经营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增加新的金融业务品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银监会或银监局办理相关准入手续,但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对于规定经营范围之外的金融业务,在正式开办前,应向银监会或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准入手续;对于监管政策不明确的金融业务,应主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了解相关的市场准入管理要求。

第三章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提高风险管理意识,加强对操作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道德风险等的控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在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储蓄业务、中间业务、资金业务、会计、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卫等方面,加强内部控制,建立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稽核检查制度,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配备合格的专职稽核检查人员,对各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制定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各项资金交易的授权权限和资金自主运用的合理比例,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九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相应财务设置,实施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分账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及时、正确和足额计提应付存款利息和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确定合理的现金备付额,确保存款支付需要。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具备与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确保其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业务的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业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规定范围之内的金融业务,应遵守相关的专门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金融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邮政储蓄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邮政储蓄网点《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办理的金融业务,如原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缺乏相应法规依据,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补办准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设邮政储蓄网点首次经营金融业务,其业务范围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网点设立时一并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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