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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1:32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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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 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 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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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将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将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

教港澳台〔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更好地保障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决定自2013年9月起,将在内地(大陆)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港澳台学生(含本、专科生及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下简称港澳台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港澳台大学生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同等标准缴费,并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港澳台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其及时就医。
  三、各级财政对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政府补助资金以及日常医疗所需资金,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所需资金一并从现有渠道安排。
  四、尚未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高等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向港澳台大学生提供与所在高等教育机构内地(大陆)大学生同样的医疗保障。
  五、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各有关高等教育机构要切实抓好港澳台大学生就医工作,为其提供优质服务。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3年10月10日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

万欣


  目前医疗纠纷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后,存在着严重的二元化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应当得到纠正,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应当一元化处理。

一、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二元化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下发《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两种,并根据诉由的不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不同的赔偿依据。基于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一方(多为患方)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力图在鉴定机构、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引发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二元化现象。
  很多患方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诸如鉴定人匿名鉴定,不出庭质证,专家多为医院医生、存在一定同行情结,缺乏完善监督机制等问题,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不认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全国绝大多数医学会都没有进入鉴定人名册。为此,在诉讼中,不少患方就以医学会不在鉴定人名册中为由,不同意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主张应在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而医方在多数情况下都极力主张到医学会进行鉴定。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大相径庭,几乎所有项目的计算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由于《条例》较之《解释》少了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在此类纠纷中,患方更是极力试图按照《解释》确定赔偿责任。为达到此目的,在诉讼伊始就选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纠纷等各式诉由,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试图通过对诉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到选择适用法律的目的。
  面对这些情况,法官在办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时候也感觉无所适从,于是造成了目前医疗纠纷审理中的二元化愈演愈烈的局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法意见》),该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北京地区的二元化问题有一定作用,但是也未能根本性解决此问题。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很有可能进行三次以上的鉴定(两次医学会鉴定,一次司法鉴定),这样不但耗费大量时间(三次鉴定将耗时1年左右),而且将耗费当事人大量费用(三次鉴定费将在1万元以上,如果加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数目更加不菲)。为此不少患方在诉讼时仍然强调要求法院按照属于法律的《决定》的规定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鉴定机构。
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医疗纠纷诉讼人为地复杂化,旷日持久不能解决。而且有可能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现象急需得到纠正。
  医疗纠纷的诉讼核心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鉴定问题,另一个是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将医疗纠纷的鉴定机构问题和赔偿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必将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二、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

  如前所述,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委托相关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一种是从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笔者认为作为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应统一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为宜。

(一) 从实体上看,医学会专家组织进行的鉴定更具有科学性

  医疗纠纷中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主要依据不仅仅是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鉴定人不是长期从事临床工作,很难对医疗纠纷所涉及到的各学科的诊疗规范有清晰的了解。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学科分类越来越精细,一个专业人员所受到的训练往往只局限于自己的专业,没有也不可能对其他专业有很深的认识。医学科学更是如此,仅在卫生部下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中就划分了六十个专业组。如果不是本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对于本专业的诊疗常规、本专业在本地区的发展水平、本专业的最新进展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学会专家库的组成人员在资格上有相当严格的要求,专家库成员都必须是具有丰富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而中华医学会作为已有87年历史、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主办69种医学学术系列期刊的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完全有基础和实力组织各种疑难、复杂及有争议的医疗事故鉴定,这就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例如日本,目前进行赔偿医学评定的鉴定人员就主要是医师和大学教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日本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考察报告》)。其经验值得借鉴。
  而反观目前的司法鉴定,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多数是法医人员,其专家储备显然无法与医学会相提并论。法医学是应用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与临床医学虽然同属于应用医学体系,但他们完全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学科体系,他们的研究内容和方法均有不同。法医学鉴定也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么细的专科分类,参加鉴定的法医往往也并不具备高级技术职务。即便是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也不可能对于临床医学有深入的了解。当然法医对于死因的判断、伤残等级的划分是比较熟悉的,但显然不能仅以此就可以得出整个医疗活动正确与否的结论。例如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认为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在庭审中,笔者要求鉴定人简单列举一些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鉴定人都不能完成。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这样的鉴定结论能说是正确的吗?
  因此,笔者认为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基于医学会得天独厚的人才优势,其结论将更符合医学专业特点,更具有科学性。

(二) 从程序上看,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更为公正

  目前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都是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其鉴定的程序主要有当事人提交材料、抽取鉴定组专家、鉴定会、签发鉴定结论,鉴定会程序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专家提问、当事人退场、讨论、经合议形成鉴定结论。参加鉴定的专家都为3人以上的单数,而且纠纷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占专家组组成人员一半以上。其鉴定程序比较严谨、公正。
  而反观司法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参加鉴定的鉴定人人数、专业均不确定;很多鉴定机构连鉴定会都不开,当事人丧失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因此通过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发现,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更为公正。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较之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更为公正、公平。

(三) 缺陷的弥补措施

  如前所述,医学会鉴定也有几点问题为人垢病。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的问题。因为各地医学会基本上具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让各地医学会向相关司法厅局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将各地医学会列入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2、关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以及出庭作证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鉴定是双方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基本属于行政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如果医学会能够通过司法厅局的公告的话,那么其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述两个问题迎刃而解。
  3、关于鉴定专家组组成,有人认为医学会专家都是卫生系统内部人,对医院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允。其实这完全是可以解决的。按照《条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而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会涉及到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因此,有法医参加的鉴定专家组,会很大程度上减少同行关照的问题。再加上还有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出庭作证,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保证措施。这样的话,即便同为卫生系统专家,也不会或不敢故意偏袒医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是可以期待的。

三、 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如果说鉴定问题是关键问题,那么确定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选择就是关键的关键。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法律的表现,所以实际上赔偿标准如果能够统一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之争。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主要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从立法权限看,《条例》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故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权就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做出任何形式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条例》对医疗纠纷赔偿的规定,显然超越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因此,笔者认为《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应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仍然适用《条例》的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二)从规定的科学性、公平性看,应适用《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与《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存在着较大差异,通过简单对比即可发现《条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下面仅就差异最为明显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较之以往法律、法规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以往“死了没有残了赔得多”的问题,也更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因此受到广泛欢迎。而反观《条例》却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使得患方所获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在此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屡有突破。像《北京高法意见》就明确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此规定就被广泛理解为主要针对死亡赔偿金所制定的。
  2、护理费问题。
  (1)《条例》规定的是陪护费,即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才有陪护费。而对于出院以后由于受到伤害而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仍然需要陪护的患者的护理费就没有规定。而《解释》规定的护理期限则为“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并且《解释》还有特别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应费用5-10年。显然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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