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0:46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3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反馈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反馈,是指与法规实施有关各方将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法规自身缺陷及其执行效果,反馈给立法机关及其立法工作机构,由其据此进行分析处理,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
第三条 凡是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都属于立法反馈的对象;但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除外。
第四条 法规自身存在的下列缺陷及其执行效果,都可以作为立法反馈的内容:
(一)法规条文不明确、不确切而引起歧义的;
(二)法规条文不具体而不便于操作的;
(三)法规对其调整的事项规定有遗漏的;
(四)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而造成执法矛盾的;
(五)法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难以执行、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后弊大于利的;
(六)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规定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的。
第五条 立法反馈的主体包括:
(一)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
(二)法规实施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
(三)对法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
(四)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
(五)社会其他组织和各界人士。
第六条 立法反馈的方式包括:
(一)专题报告。组织实施法规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两年后,收集、汇总立法反馈意见,写出专题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规实施效果;
2、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
3、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跟踪调查。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法规自身缺陷,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
(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与正在实施的下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书面
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四)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提出立法反馈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法规的各级行政机关要沟通各种立法反馈信息渠道,对社会各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第七条 对立法反馈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或者提请作出立法解释、应用解释。对法规自身缺陷,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能够予以解决的,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办理。
(二)制定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难以操作的,尽快从我区实际出发,研究拟定实施细则。
(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适合我区实际情况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研究拟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单行条例。
(四)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通过立法反馈,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存在有遗漏、不切合实际、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等缺陷的,应当按照立法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五)执法矛盾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因对有关条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和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协调。
(六)提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部委规章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裁决。
第八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化学治疗;

2、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

3、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实行凭证就诊制度。参保人员所患疾病符合第一条规定,须按以下程序领取《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证》(以下简称《门特医疗证》):

(一)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任医师确诊后,由医务处审核、签章。

(二)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登记后,发给《门特医疗证》。

第三条 持有《门特医疗证》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门特人员”)可在本人所选定的三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门特人员就诊治疗时,应出具《门特医疗证》,供定点医疗机构核验、记帐,并缴纳属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放射治疗费、化疗药物费、注射费、留观床位费和常规检查费(指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X光摄片和B超检查费),不包括其它辅助用药(止吐药除外)和其它检查治疗费;重症尿毒症血液透析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单项收费标准执行,腹膜透析治疗使用国产腹透液的费用;肾移植手术后使用的抗排斥药物费用。

第五条 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含确诊的医疗费),按一个自然年度累计计算,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费用超过起付标准(暂定1000元)以上的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下列比例分担:



门诊特定项目 统筹基金与个人分担比例



医疗费用段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起付标准至1000元 90% 10% 88% 12% 86% 14%

10001元至20000元 92% 8% 90% 10% 88% 12%

20001元以上 96% 4% 94% 6% 92% 8%



退休、退职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50%。 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暂定4万元)。

第六条 门特人员治疗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或非门诊特定项目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门特人员的检查、治疗和用药必须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办法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定项目准入病种和支付标准如有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