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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09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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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牛羊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牛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为发展牛羊业创造良好的生产条件。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牛羊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羊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牛羊饲养场、加工厂,筹建前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项目审批程序报县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六条 在发展牛羊业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户养,组织引导规模养殖,发展牛羊生产基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乡(镇)、村合理开发利用荒碱土地培育种植优质、高产牧草,推广农作物秸杆青贮、氨化技术。
第九条 推广良种繁育,增加良种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术,提高牛羊良种覆盖率。保护良种母畜。鼓励农民自繁自养。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牛存栏50头以上、年饲养量10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年饲养量20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应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草地,并提供一定数额的贴息贷款。
规模养殖户优先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用于牧草种植、青贮氨化、牛羊改良、防疫灭病等各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公民养羊实行圈养,大洼和草场地区推行发展家庭牧场。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牛羊业,实行政府投资、集体和个人投资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每年对牛羊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上年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的资金应当用于更新、改造、发展牛羊业基础工程和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发展外向型牛羊业,积极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兴办牛羊生产和产品加工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积极开展与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
对到自治县投资兴建牛羊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外商,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电、通讯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县金融部门对规模养殖户所需贷款,实行优惠政策。
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拨付的农业贴息贷款对牛羊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发展牛羊业专项拨款的配套资金,应当按期兑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挪用国家专项拨款。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兴办牛羊加工企业。对兴办的牛羊加工企业不断进行科学技术改造。对牛羊副产品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牛羊加工、销售的企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场地、财力、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清真牛羊肉加工、运销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产基地,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生产经营,尊重回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牛羊防疫规划、牛羊疫情调查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 牛羊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要严格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屠宰、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站和牛羊改良站,应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不准无照生产经营兽药(含饲料添加剂),严禁销售伪劣兽药。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广机构,普及牛羊饲养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承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畜牧科技部门应指导进行饲料配制、良种引进、改良、防疫灭病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每年应从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牛羊业科技推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畜牧科技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添加剂),经营伪劣兽药,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用于发展牛羊业各项资金或侵占房屋、财产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钱、物,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牛羊业生产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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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3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院前急救管理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职能。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将院前急救工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管理。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 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和转运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不得擅自接受非120急救电话的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四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救护现场、救护途中和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医院或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24小时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五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

第十六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或科室。

第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九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站(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评优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争抢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院前急救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急救站(点)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院前急救工作,接到急救呼救信息应当立即报告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擅自开展院前急救、争抢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要求,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请你们按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将申请“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材料,于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此项工作争取在今年年底基本完成。

附件: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扣除已经偿还、豁免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基金。
三、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范围是:
(一)天津、唐山、太原、沈阳、鞍山、长春、哈尔滨、齐齐哈尔、上海、南京、常州、宁波、铜陵、蚌埠、泉州、烟台、青岛、淄博、武汉、株州、广州、柳州、成都、重庆、西安、宝鸡、兰州等27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
(二)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名单见附件一);
(三)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名单见附件二)。
在上述范围内工作取得经验后,再区别不同情况逐步解决其他企业的问题。
四、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五、企业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企业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必须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属中央企业集团的,可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作为出资人;
(二)凡属行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可由行业总公司作为出资人;
(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凡属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业,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暂作为出资人;凡属难以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出资人的部分地方企业,原则上可暂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以上均需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一旦明确出资人后,再另行处理。
七、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企业才能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88年每年国家安排给企业的“拨改贷”投资额,1979年至1995年7月31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按本办法附件三要求填写);企业清产核资情况(需同级政府部门清产核资办签署审核意见);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1992~1994年度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数字为准)。
(二)建设银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的意见。
八、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凡属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可由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其他企业和企业集团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上报材料份数为:国家计委3份、财政部3份。
九、国家计委、财政部对申请企业所报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后,提出“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并以正式文件通知各有关部门、行业总公司、企业集团,并抄送有关企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行。
十、地方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也将该企业使用的地方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一、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部门应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295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的收缴工作。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名单(略)
二、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略)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
况表
附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
| | | | | “拨改贷”本金 |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建设性质|项目所有制| 建设内容 |--------------------------| 拨改贷利率
| | | | | 总 计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息金额 | 已批准豁免金额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 建行开户 | 财政监察
应付利息|------------------|------------------|------------------------| | 专员办事
|总计|本金|利息 |总计|本金|利息 |总 计|本 金|利 息 | 行审核意见 | 处审核意见
--------|----------------------------------------------------------------|------------|------------
| | |
| | |
------------------------------------------------------------------------------------------------------
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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