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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17:31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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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公告,从1997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区绿化控制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化地,居住区绿化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化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
(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的15%。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条 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
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广州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城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
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
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桥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
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
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和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
(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档案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认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公共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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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363号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 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三 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国有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江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资产用作贷款抵押的紧急请示》(赣国资企字〔1993〕130号)收悉,经研究并商中国人民银行,兹批复如下:
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办抵押贷款业务,企业以其依法支配的各项财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还款担保取得贷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通行作法。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抵押贷款将得到更普遍的采用。
二、国有企业用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形成的实际资产属于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有权独立支配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可以自主提供其依法占用的各项资产作为抵押物取得贷款(国家另有具体规定的除外)。
三、贷款抵押并不改变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只是预示在不能正常还贷时将要发生产权转移。国有企业的资产能否保全,不在于贷款时是否设定抵押,而在于企业能否有效地运用借入资金开展生产经营或投资活动并取得经济效益,以保证按时还款。
在正常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势将面临破产清算,抵押权人将强制处分抵押物,从而导致企业资产遭受损失;此时,设定抵押与否只影响债权人受偿的优先顺序,并不改变国家作为所有者最终必须承担损失的后果。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享有单独处分抵押物
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须待清偿抵押贷款、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交税款之后按比例受偿。对于无论抵押贷款还是非抵押信用贷款,企业均须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偿债责任。国家作为所有者只能在企业偿付债务包括全部贷款之后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因此,企业在决定向金融机构借款时,首要的是必须认真分析资金使用的预计效果,慎重决策,切实保证按时还本付息,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从根本上说,抵押与否并无实质性区别。
四、企业以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属于法人财产权范围内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越权干预,也无法逐一审查具体融资决策的正误得失,更不能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须对国有企业以其法人财产设定抵押权进行审批和签署意见(其他
部门另有规定的,由该部门办理审批)。国有企业与贷款方签订有效的抵押借贷合同后,如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债权人(抵押权人)即依法取得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处分国有企业贷款抵押物时,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五、与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自行抵押其重要资产。为使这类企业正常运转,可以考虑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保证企业的资金来源:
1、国有国营,国家或国家指定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2、国家足额投入(包括追加投入)资金。
3、企业对外借款由国库或国家指定的机构担保。
4、企业以财产抵押借款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现不能按时偿债情况时,由批准部门解决还款问题或准许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5、将企业财产划分为可自主决定抵押和须经批准抵押两个部分,分别处理。
六、国有企业以财产抵押借款时,有关抵押合同、抵押物、抵押作价、抵押率、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等事项,应按照即将颁发的《抵押贷款管理条例》执行;该条例公布前,暂按照相关的各项现行规定或当事各方的约定执行。
七、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承担保值增殖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于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保值增殖状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对于融资决策不当、资金运用效果低下、不能偿还贷款包括抵押贷款、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以上各条已征询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专业银行的意见并得到肯定的答复。
你局可以根据以上批复意见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19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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