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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8:07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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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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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宁南山区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对策与措施

马孝国 马文芳


  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的是一种简单的社会问题,也不仅仅是一种对资源对环境的管理问题,而是一种影响经济,并且关系政治的问题。因此在恢复生态系统,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就要应用法律等政治的手段去解决。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湖锦涛主席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并且明确指出“人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容,把保护环境提高到与人之生存相关的高度。 江泽民书记在很早就提出“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要抓紧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同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需要,是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利武器。这样可以极大地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是党和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保障。
  宁夏南部山区生态环境有其致命的弱点,荒山草地无节制的滥垦有限的水资源被无情的污染,大量原始植被遭受破坏。近年来严重的沙尘暴、干旱、水土流失等问题日益突出,广大农民保护湖那竟意识淡薄法制观念落后;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生态环境管理的手段滞后,立法、执法等相关环节脱节等主客观因素的长期存在,有力削弱了对宁南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因此要实现宁夏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法制建设有其特殊的意义,也是实现宁南山区经济、社会、生态走和谐发展的唯一保障。
(一)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
  加强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是实施依法治国,应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以达到在遇到生态环境问题时“有法可依”。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以及调整热门在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活动中在生产的各种社会关系,存而保护与改善环境质量,以便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制定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制定保护环境法律法规的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就指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医科从法条中看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简单和的可持续发展是环境立法的 最终目的。当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及 各省、市、自治区所颁布的有关保护环境的法律达千余种,其中包括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近20部。这些具有强制性质的法律是保护环境的有力武器。
  宁夏南部山区生态环境基础薄弱,文化知识落后、交通信息闭塞、人与环境的矛盾异常尖锐。这些突出的特点说明,在宁南山区贯彻依法保护环境的难度很大,加之一些领导一味追求经济增长忽视生态保护的做法,则更加增强了依法保护环境的难度。所以克服困难、大力推进依法保护环境成为宁南山区恢复生态,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中之重。具体的途径有:
  第一、努力贯彻适合于本区的各种已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本区的各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充分利用宪法赋予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完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的规章制度。
  第二、要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好《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公路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关系,要修改完善《宁南山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有效解决土地利用的各种问题。
  第三 努力克服薄弱环节,切实加强环境执法。在宁南山区法律普遍滞后,对环境执法不够坚决,环境执法程度不够规范,执法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执法队伍素质不高,装备和手段不够强。因此要加大环境责任意识,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不断提高环境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加强各项环境责任制度,促使个人、企业依法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大量推进宁南自然环境向着良性话的方向发展。
(二) 政策上的保护
  环境问题通常不是孤立从在 的,而事实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有密切的关系。对一个地方来说,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和大的社会发展战略直接影响该地区产业结构的改变,进一步影响到生态环境发生变化。本文所说的“政策上的保护”是指政府运用除法律、法规之外的手段,引导、鼓励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发展,从而达到社会经济与环境双赢的目的。更明确的说,就是用政策引导竟,通过政策引导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
  宁夏南部山区,是国家级的贫困地区。由于先天资源匮乏 ,生产模式单一加之环境恶劣等各种因素导致该地区成为国家经济扶持的重点对象之一。近几年来,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政府努力寻求各种以减轻环境压力,增加农民收入的途径,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如加强对宁南山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乡乡通公路”“村村通电话”等,使信息闭塞的农村“对外开放”。再如大量的生态移民政策将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绿岛”去内居住的农民整体搬出,停止在保护区的生产活动,保护和恢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是一直适应客观规律的主动退却战略。另外,通过挑战产业结构,对整个区域进行规划,宜草则草,宜林则林,宜工则工,并针对不同区域各自的特点因地制宜以退牧、退耕、还草、还林、封山禁牧等措施,引导经济向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近几年来收到的成果,让我们能够看到,只要继续坚持各项环境政策,宁南山区实现生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指日可待的。
(三) 坚强发展宣传的重要性
  法制宣传是法律、法规得到遵守的重要途径,是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一部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制定出来,没有向公众宣传,公民不了解其中的内容,这就等于没有法律或者法律是一纸空文,使法律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则就起不到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因此法制宣传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依法保护环境”的必然要求。
  宁夏南部山区,地貌状况复杂,山大沟深、贫困落后,广大农民群众生态环境的认识水平低。加之文化知识水平低下则对保护环境的相关发展得不到很好的理解,有时还会出现一种抵触心理,这样回严重阻碍法制普及的深入,进而影响生态环境法制化的进程。因此加强分之宣传,对宁南山区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近些年来,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宁南各县加大了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把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与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相结合,通过向外宣传环境保护知识来提高光蛋民群众的环境意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外界公布了对环境 造成不利影响的企业,并对其行为进行暴光,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处。也对广大的公众产生很大的教育作用。因此加强法制宣传,进行环境监督,对宁南山区走生态环境可持续的道路具有教育意义,并且能够增强广大农牧民守法,护法的自觉性,为进一步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结语与展望

  在宁夏南部山区正在实施的“以粮代辰,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以促进生态环境的建设中,必须牢记宁南山区的历史教训,充分认识恢复和重建的重要性,处理好先恢复后研发,先生态后经济的因果互补关系,把退耕还林还草保持水土,整治沙漠,美化环境作为基础工作,要以六盘山为主体并以北边的黄河为依托建立农牧相结合的经济新体系。必须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要妥善处理好善待环境与恢复环境改善环境的关系。因地、因时制宜,实行分区治理。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要加大植树力度,逐步扩大面积,搞好对水土流失小流域治理的工作,重点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自然保护区的数量,扩大保护区范围,大力种树种草,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进一步控制人口增长,发展科技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快人才培养。把发展经济与自然的承载能力结合起来 ,坚持禁止过度性的放牧、掠夺式的采矿、毁灭性的砍伐、掠夺自然破坏环境的做法。把防止新的污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起来,实现宁南山区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资源永续利用,环境不断改善和生态良性循环协调统一,努力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提高山区群众的生态环境意识,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和谐相处,实现生态文明,再造美丽的宁南。


西吉法院 马孝国 马文芳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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