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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0:08:18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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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树、桑树)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蘩殖材料;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并通过严格试验和鉴定,在适应范围内,产量、质量、抗逆性、适应性等方面,确
有明显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林木种子管理员》胸章,并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子种子管理员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进行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林木种子管理事业,在财政预算安排、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搜集、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必须遵守《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方法》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必须将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适量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外提供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省内珍稀林木种质资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凡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选育林木良种的义务。选育林木良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林木种子管理站。审定委员会应有地、市、州从事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和推广的林木良种,必须经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林木良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合格证》,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同级林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凡批准同意的,发给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造林用种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组织良种生产。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以及珍稀、优质树种的种子,由良种场(队)根据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专业队采集。基地以外生产的良种由获得采种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采集。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采集者应该遵守《林木采种技术》的规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时间采种。不抢采掠青,不破坏母树,不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优良林分和劣质林分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可作为食品、饲料、药材出口的林木种子,采集时应优先保证用种需要。不同部门、单位因采集种子而产生冲突的,由县经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作林木种子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水利等部门自产自用的林木种子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该根据当年造林计划合理确定用种数量。用种数量应该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省际间调拨林木种子,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购进林木种子,必须遵守种子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种,由管理该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进出口,由各林木种子生产单位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八条 实行林木种子检验制度。林木种子检验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人员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获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检验林木种子,必须遵守有关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工作由种子出售者向县以上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检验机构发给《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没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运输、邮寄和使用。
第三十条 飞播、林业工程造林用种和从省外调入的林木种子,使用前不论是否已经施检,均必须进行检验,凡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使用。
对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林木种子,使用前是否复检,由用种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用种单位、检验机构之间对林木种子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的,可由持异议双方申请上级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复检、仲裁检验,可以适当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的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初检,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和造林计划,储备本地所需林木种子。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种子。
第三十五条 贮藏林木种子,必须执行国家贮藏标准。凡由省贮藏的种子,应该分品种入库,入库后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不听劝造的,处以每吨种子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2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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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技术合作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生,以便相互提供专家服务,传授专门技术知识和实习;
  二、相互提供技术指导和训练机会,其中包括讨论会、工厂实习和技术训练班;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的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有关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待遇及双方对具体项目应负的责任等事宜,双方将另签文件加以规定。

  第四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代表进行会晤,互相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有关缔约双方发展技术合作等事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知对方有关生效的一切法律手续已经履行完毕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11月2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马 纳 柳
    (签字)           (签字)

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请示和答复问题,指示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正确运用这种工具,对于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公文应力求精减,注意实效。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经常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发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作风。反对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凡事依赖公文,依赖行政命令办事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简化手续,减少层次,提高处理公文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保证不失密、不泄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命令、令、指衣照法律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地方性法规,规定重大的强制性行政、经济措施,任免、嘉奖、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指示:对下级机关布置的重要任务,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三、批复:回答下级机关的请示,用“批复”。
四、通知:印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纪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领导指示和要求下级机关执行或知道的事项,用“通知”。
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需告对方协同办理或知道的事项,也可以用“通知”。
五、通报:推广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批评缺点错误,需要有关单位或人员周知的,用“通报”。
六、报告: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或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回报处理结果,用“报告”。
七、请示:请求上级机关在工作上给予指示,或要求审核、批准某一事项,用“请示”。
八、布告、公告、通告: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知道或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向省内外公布重大事项,用“公告”;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机关团体公布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遵守的事项,用“通告”。
九、决定、决议: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为做好安排,用“决定”;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十、函: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答复询问、请求,用“函”;商洽、询问和答复某些事务性问题,可使用“便函”。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有所询问的时候,也可以用“函”。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除综合报告外,应当一文一事。“报告”和“请示”应分开使用,不要在报告中夹带请示。
第七条 公文一般应有标题,公文标题应简明扼要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通常由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四川省++厅关于++++++的请示”。
内容简短的公文,也可以不列标题。
第八条 公文应当恰当确定主、抄送机关。主送机关指按照文件的要求,需要对方办理或遵照执行的机关;抄送机关只限于同文件内容有关,需要对方协作的机关。除了几个机关联合发布的公文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示、通知等,可以主送两个以上的机关外,在一般情
况下,一件公文只应主送一个主办机关,特别是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只主送一个机关。
第九条 发文应由发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编号。
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编主办机关的发文号。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加盖发文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公文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应根据机密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字样。公文内容在时间上要求紧急的,应根据紧急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急”、“特急”字样。确定机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实事求是。不要任意扩大密件和
急件的范围。
第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下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的日期。
第十三条 公文有附件的,应作为公文的组成部分,在本文末尾、发文年月日前面,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第十四条 公文书写一律从左自右横写、横排,公文内引用的数字,除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的以外,一律用汉字书写。
表明公文条款所用的数字,条与条、款与款的序数用字,前后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分“文件”和“函件”两种。
发布带方针、政策性的通知、决定,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的经验、报告,以及向国务院请示报告,一般用“文件”;商洽、询问或答复请示事项用“函件”。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只对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行文;县以下机关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传达贯彻。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普遍或个别向县以下机关、单位行文。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通行公文,一般在文件上注明“此件印发至县以上厂矿企事业单位”、“此件印发到农村人民公社”,或采取登报不另行文的方式下达,或登报以后只印发少量文件供各地存档。
第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的请示事项,属于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问题,或按照法律、法令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问题,直接向省人民下放行文;属于具体业务问题和例行报批文件,直接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
,应当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请示,一般应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必要时,由市、地、州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一般应征求主管口的意见。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问题还应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联名或附上该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省府审批。
无相关部门意见的请示报告,必要时得退回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即定方针、政策、计划和在自行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业务部门相互行文;也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各地请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问题。
省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处、室一般不对外行文。
第二十条 平行和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为了联系、商洽工作,可以互相行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传达省府的指示、决定和处理日常事务,可以向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办公厅(室)行文。各地区、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就类似问题也可向省府办公厅行文。
第二十二条 公文处理一般应坚持不越级行文的原则,但下列文件可以越级:1.对直接上级的检举控诉材料;2.因时间特别紧急,不允许逐级转递的材料;3.对直接上级的指示有意见,经反映无效,需要越级陈述意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不应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布置工作的文件,重要的应抄送上级机关,但不能以抄送代替请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报送文件,应送收文件机关的办公厅(室),除领导指定直送的文件以外,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件一般以省人民政府的各义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一般以部门的名义下达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绝密件外,县(市)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州由市长、专员、州长批准;省府各工作部门由省级各主管口领导同志批准。翻印时请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时间和份数。

第五章 办 文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文,应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文件的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涉及几个部门需要协商办理的公文,交办时应指定主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文件和各市、地、州直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应积极主动办理。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用部门的名义直接答复,必须由省府决定的问题,应代拟稿,送省府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起草公文文稿,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注意政策的连续性防止自相予盾,相互抵触。文字应力求简练、通顺,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引用上级机关的文件,应写出被引用文件的标题。重要文稿的起草领导干部应亲自动手。
第三十条 各部门代省府起草的文稿,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稿部门应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严格执行文稿会签制度,会签中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协商经过和各方面的意见,如实向上级机关反映。
未经会签的文稿,必要时退回主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并认真执行公文催办制度,定期检查公文的办理情况。凡十天以上不能办理结案的公文,应当向来文单位或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审核把关的重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3.文稿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4.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5.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文书处理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必须由各该单位的领导同志签发。但下列问题可以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1.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2.机关领导同志明确指示同意办的事项;3.机关日常事务和例行公务方面的事项。
签发文件,意见应明确、肯定,并签署姓名;要使用毛笔或钢笔,不要使用铅笔、红笔或圆珠笔,并要求签在公文装订线右侧。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书写、印刷必须清楚,校对准确,不错漏页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封发前应进行检查,防止错漏。投递应迅速、准确、并应根据公文的机密程度,在登记、传送方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由文书处理工作部门立卷,对反映本机关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教应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修改,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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