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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0:54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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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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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2007〕1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以后,各部门、各地方给予了高度重视,多措并举、及早部署,稳步推进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清查工作。为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确保资产清查工作任务顺利完成,现对资产清查督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资产清查督导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财办〔2006〕51号)有关要求,各部门、各地方要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利于资产清查政策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保障资产清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进一步加大资产清查工作的宣传力度。各部门、各地方要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开展情况,通过编发简报等方式及时进行宣传,使各级领导了解资产清查工作的进度,使行政事业单位充分重视资产清查工作、及时掌握有关政策要求,并争取社会各界和相关单位的支持和监督。
  三、加强资产清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要通过信息汇总、专项自查、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本部门、本地区资产清查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产清查工作质量,确保资产清查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强化资产清查信息报告工作。各部门、各地方要建立完善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送情况要作为资产清查工作总结评比的一项内容。请于4月10日前,将本部门、本地区截止3月底的资产清查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阶段工作安排等情况函告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小组办公室。自4月10日起至本次资产清查工作结束,请各部门、各地方每半月报送一次资产清查工作进展及有关情况。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办法;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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