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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1:52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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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是指本省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
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乡(镇)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集体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应当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资金管理、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执行。
会计年度结束后,村集体应当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将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
第八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入、农民法定承担费用的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村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具体限额标准由村集体拟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集体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的拟订予以指导。
第十条 村集体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以丰补欠、适当积累、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每月与银行或者信用社核对账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款、账实、账证、账账、账表相互符合。禁止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村集体应当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应当对村集体主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资金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验收人(证明人)、批准人的签名。禁止无据收付款。
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
第十二条 村集体对各级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款物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款物,应当入账核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集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收取的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及时上缴、张榜公布。代收款物不得截留挪用。
村集体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账核算。
第十三条 村集体应当设立专户依法管理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计入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当及时催收、清理各项应收款项。对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造成无力偿还的款项,由村集体研究决定予以缓交或者减免,并张榜公布。
村民困难补助款的发放,由村集体研究决定,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固定资产与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折旧费提取的比例应当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对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第十八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无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可由村集体组织评估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将村集体资产用于投资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村集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方案由村集体拟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具体招标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发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管理土地、林木以及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会计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提名聘用的会计人员,应当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业务考核合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聘用会计应当优先选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村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农村财会任用证》后,方可聘任。
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的财会人员。
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村集体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
第二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的,由村集体或者村务监督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更换的会计人员有权陈述意见。
村集体财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财会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三)承担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以及资产保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村集体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五)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真实、准确、及时填写会计账目,填报农村经济报表,保管会计档案;
(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离职,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交接清单需经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前款所指监交人包括村集体负责人、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集体财会人员离职交接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应当统一建账,禁止设账外账。
村集体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
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的会计凭证不得入账归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活动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村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一)审查各项财务收支;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四)协助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开。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和会计年度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财会人员必须将经过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后的账目,在村务公开栏上逐项或者逐户张榜公布。
对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要求公开的专项或者重要的财务活动,村集体应当单独公布,并附具说明。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集体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集体作出解答,村集体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对有违反财务制度的,村民有权向村务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村务监督小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审计职权时,不得向村集体收取审计费用。审计经费列入农业部门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村集体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结合下列情况确定专项审计任务:
(一)因村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村集体财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可以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指派至少二名审计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审计终结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同时应当作出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计结论或者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和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成员不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村集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不得在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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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发布稀土行业标准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稀土行业标准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
1995年1月24日,国家计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使我国稀土标准体系与国际惯例接轨,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部署,国家计委稀土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对稀土标准体系进行了清理整顿。现将截止到1995年1月1日的清理整顿结果公布如下:
一、目前稀土行业共有国家标准105个。其中基础标准1个,产品标准28个,分检标准76个(见附表一)。
二、目前稀土行业共有行业标准44个。其中产品标准26个,分检标准17个,能耗标准1个(见附表一)。
三、经过清理整顿,有6个冶标、专标被国家标准代替(见附表二)。
四、经过清理整顿,有4个原国际、22个原冶标、2个原专标按稀土行业标准编号原则重新编号发布(见附表三)。在这些标准中,除氟碳铈矿一独居石混合精矿已修订外,其余标准在未修订公布之前,仍按现有标准执行,但在引用时,应采用新标准号。
五、稀土行业共有强制性标准2个,其中国家标准1个,行业标准1个(见附表四)。其余均属推荐性标准。在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包括从原强制性转为推荐性的国家标准37个(见附表五)。这些标准的在未修订公布之前,现有文本继续有效,但在引用时,应采用新标准号。
以上清理整顿结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表:一、稀土标准目录
二、被国标代替的冶标、专标
三、转为稀土行业标准的原国标、冶标、专标
四、强制性标准目录
五、由强制性转为推荐性的国家标准
附表一:
稀土标准目录
-----------------------------------------------
序 号 标 准 号 标 准 名 称 代 替 标 准 号
一、基础标准
1 GB/T 稀土术语(正在报批)
二、产品标准
1 GB/T2525-89 金属铈 GB2525-81
2 GB/T2526-89 氧化钆 GB2526-81
3 GB/T2968-94 金属钐 GB2968-82
4 GB/T2969-94 氧化钐 GB2969-82
5 GB/T3503-93 氧化钇 GB3503-83
6 GB/T3504-92 荧光级氧化铕 GB3504-83
7 GB/T4137-93 稀土硅铁合金 GB4137-84
8 GB/T4138-93 稀土镁硅铁合金 GB4138-84
9 GB/T4148-93 混合氯化稀土 GB4148-84
GB4149-84
ZBD43003-90
10 GB/T4150-84 纱罩用硝酸钍
11 GB/T4151-84 硝酸铈
12 GB/T4153-93 混合稀土金属 GB4153-84
YB1516-83
13 GB/T4154-93 氧化镧 GB4154-84
14 GB/T4155-92 氧化铈 GB4155-84
15 GB/T4383-89 打火石(F-40) GB4383-84
16 GB/T5239-93 氧化镨 GB5239-85
17 GB/T5240-92 氧化钕 GB5240-85
18 GB/T9967-88 金属钕
19 GB/9968-88 农用硝酸稀土
20 GB/T12144-89 氧化铽
21 GB/T13219-91 氧化钪
22 GB/T13558-92 氧化镝
23 GB/T13559-92 金属钇 YB4045-91
24 GB/T13560-92 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 ZBH58003-90
25 GB/T14633-93 灯用稀土红色、绿色、蓝色荧
光粉
26 GB/T15071-94 金属镝
27 GB/T 金属镧(正在报批)
28 GB/T 氧化铒(正在报批) YB4041-91
29 XB/T101-95 高稀土铁矿石 ZBD43002-90
30 XB/T102-95 氟碳铈矿一独居石混合精矿 GB8634-88
31 XB/T103-95 氟碳铈镧矿精矿 YB4030-91
32 XB/T104-95 独居石精矿 YB832-87
33 XB/T105-95 磷钇矿精矿 YB838-87
34 XB/T106-95 褐钇铌矿精矿 YB831-75
35 XB/T107-95 稀土富渣 ZBD43001-90
36 XB/T108-95 高钇混合稀土氧化物 YB4046-91
37 XB/T109-95 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 YB4047-91
38 XB/T201-95 氧化钬 YB4039-91
39 XB/T202-95 氧化铥 YB4042-91
40 XB/T203-95 氧化镱 YB4043-91
41 XB/T204-95 氧化镥 YB4044-91
42 XB/T205-95 镧铈氧化物富集物 YB4048-91
43 XB/T206-95 镨钕氧化物富集物 YB4049-91
44 XB/T207-95 钐铕钇氧化物富集物 YB4051-91
45 XB/T208-95 重稀土氧化物富集物 YB4050-91
46 XB/T209-95 氟化稀土 GB4152-84
47 XB/T210-95 富铈氢氧化物 GB5241-85
48 XB/T211-95 钐铕钇富集物 GB8751-88
49 XB/T212-95 金属钆 YB/T046-93
50 XB/T213-95 金属铽 YB/T047-93
51 XB/T501-93 六硼化镧
52 XB/T502-93 钐钻1-5型永磁合金粉
53 XB/T503-93 汽油车排气净化球型稀土催
化剂
54 XB504-93 稀土有机络合物饲料添加剂
三、分 析 检 验 标 准
1 GB/T2125-80 磷钇矿精矿中氧化钇的测定
萃取色层分离-EDTA容
量法
2 GB/T2126-80 磷钇矿精矿中二氧化锆的测
定EDTA容量法
3 GB/T2127-80 磷钇矿精矿中二氧化钛的测
定双安替吡啉甲烷吸光光度

4 GB/T2128-80 磷钇矿精矿中二氧化硅的测
定硅钼蓝差视吸光光度法
5 GB/T2591.1-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铁
量的测定 重铬酸钾容量法
6 GB/T2591.2-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铌
量的测定 氯代磺酚S比色

7 GB/T2591.3-81 氟碳铈矿一独居石精矿中二
氧化硅量的测定 硅钼蓝比

8 GB/T2591.4-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氧
化钙量的测定EDTA容
量法
9 GB/T2591.5-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脑筋中二
氧化钍量的测定 偶氮砷Ⅲ
比色法
10 GB/T2591.6-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钡
量的测定 重量法
11 GB/T2591.7-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氟
量的测定 硝酸钍容量法
12 GB/T2591.8-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五
氧化二磷量的测定 磷钼蓝
比色法
13 GB/T3824-83 磷钇矿精矿化学分析方法
5Br-PADAP光度法测定
铀和钍试剂光度法测定钍
14 GB/T4101.1-83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化学
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稀土
氧化物总量
15 GB/T4101.2-83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化学
分析方法 极谱法测定氧化
铕量
16 GB/T8761-88 荧光级氧化钇、氧化铕粒度
测定 光透沉降法
17 GB/T8762.1-88 荧光级氧化钇、氧化铕中稀
土氧化物总量测定 乙二胺
四乙酸二钠容量法
18 GB/T8762.2-88 荧光级氧化钇、氧化铕中氧
化钙量测定 一氧化二氮一
乙炔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

19 GB/T8762.3-88 荧光级氧化钇中二氧化硅量
测定 钼蓝分光光度法
20 GB/T8762.4-88 荧光级氧化钇中氧化铁、氧
化铅、氧化镍和氧化铜量测
定 发射光谱法
21 GB/T8762.5-88 荧光级氧化钇中微量稀土氧
化物测定 化学光谱法和直
接光谱法 YB1508-77
22 GB/T8762.6-88 荧光级氧化铕中氧化铅、氧
化镍、氧化铁和氧化铜量测
定 发射光谱法
23 GB/T8762.7-88 荧光级氧化铕中氧化铈、氧
化镨、氧化钐、氧化钆和氧化
镝量测定 化学光谱法和直
接光谱法 YB1506-77
24 GB/T11065.1-89 钐铕钆富集物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稀土氧化物总

25 GB/T11065.2-89 钐铕钆富集物化学分析方法
P507萃淋树脂分离DTPA
滴定法测定氧化钐、氧化铕、
氧化钆、氧化钇量
26 GB/T11065.3-89 钐铕钆富集物化学分析方法
X射线荧光光谱法测定氧
化钐、氧化铕、氧化钆、氧化
钇量
27 GB/T11074.1-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 发射
光谱法测定氧化镨、氧化钕、
氧化铕、氧化钆和氧化钇量
(一) YB1505-77
28 GB/T11074.2-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 发射
光谱法测定氧化镨、氧化钕、
氧化铕、氧化钆和氧化钇量
(二) YB1505-77
29 GB/T11074.3-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 硫氰
酸钾、1,10—二氮杂菲分光
光度法测定铁量
30 GB/T11074.4-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1,10
—二氮杂菲分光光度法测定
铁量
31 GB/T11074.5-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 钼蓝
光度法测定酸溶硅量
32 GB/T11074.6-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
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钙

33 GB/T11074.7-89 氧化钐化学分析方法 硫氰
酸汞—硝酸铁分光光度法测
定氯量
34 GB/T12687.1-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稀土氧化物总量
35 GB/T12687.2-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汞量法测定氯含量
36 GB/T12687.3-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发生氢化物火焰原子吸收
光谱法测定砷含量
37 GB/T12687.4-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汞
含量
38 GB/T12687.5-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二苯氨基脲分光光度法测
定铬含量
39 GB/T12687.6-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
铅、镉含量
40 GB/T12687.7-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CI-TBP萃淋树脂分离分光光度法测定钍含量
41 GB/T12687.8-90 农用硝酸稀土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水不溶物含量
42 GB/T12690.1-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电感耦合等离子发
射光谱法测定氧化镧中氧化
铈、氧化镨、氧化钕、氧化钐、
氧化钇量
43 GB/T12690.2-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氧
化镧中氧化钕、氧化铈、氧化
镨、氧化钐和氧化钇量 YB1503-77
44 GB/T12690.3-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金
属铈及氧化铈中氧化镧、氧
化镨、氧化钕、氧化钐和氧化
钇量
45 GB/T12690.4-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析
方法 化学光谱法测定氧化铈
中氧化镧、氧化镨、氧化钕、
氧化钐和氧化钇量
46 GB/T12690.5-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X射线荧光光谱法
测定氧化镨中氧化镧、氧化
铈、氧化钕、氧化钐和氧化钇

47 GB/T12690.6-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氧
化镨中氧化镧、氧化铈、氧化
钕、氧化钐和氧化钇量
48 GB/T12690.7-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X射线荧光光谱法
测定金属钕和氧化钕中氧化
镧、氧化铈、氧化镨、氧化钐
和氧化钇量
49 GB/T12690.8-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金
属钕和氧化钕中氧化镧、氧
化铈、氧化镨、氧化钐和氧化
钇量 YB1504-77
50 GB/T12690.9-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化学光谱法测定氧
化钕中氧化镧、氧化铈、氧化
镨、氧化钐和氧化钇量
51 GB/T12690.10-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氧
化钆中氧化钐、氧化铕、氧化
铽、氧化镝和氧化钇量 YB1507-77
52 GB/T12690.11-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氧
化铽中氧化镧、氧化铈、氧化
镨、氧化钕、氧化钐、氧化铕、
氧化钆、氧化镝、氧化钬、氧
化铒和氧化钆量
53 GB/T12690.12-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脉冲—红外吸收法
测定金属钕、金属钐中氧量
54 GB/T12690.13-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高频—红外吸收法
测定金属钕、金属钐中碳量
55 GB/T12690.14-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发射光谱法测定氧
化镧、氧化铈、氧化钕和氧化
钆中钴、铁、锰、铅、铬、镍、
铜、锌的氧化物量
56 GB/T12690.15-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偶氮砷Ⅲ分光光度
法测定钍量
57 GB/T12690.16-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
法测定钙量
58 GB/T12690.17-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氧化亚氮—乙炔火
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钙量
59 GB/T12690.18-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硫氰酸汞—硝酸铁
分光光度法测定氯量
60 GB/T12690.19-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1,10—二氮杂菲分
光光度法测定铁量
61 GB/T12690.20-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硫氰酸钾、1,10-
二氮杂菲分光光度法测定铁

62 GB/T12690.21-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钼蓝分光光度法测
定磷量
63 GB/T12690.22-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钼蓝分光光度法测
定稀土氧化物中的二氧化硅

64 GB/T12690.23-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钼蓝分光光度法测
定酸溶硅量
65 GB/T12690.24-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AL-CAS-
CTMAB-乙醇四元体系分
光光度法测定铝量
66 GB/T12690.25-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
法测定镁量
67 GB/T12690.26-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
法测定钠量
68 GB/T12690.27-90 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化学分
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灼减量
YB1509.25-77
69 GB/T14634.1-93 灯用稀土红色、绿色、蓝色荧
光粉试验分析方法 相对亮
度测试方法
70 GB/T14634.2-93 灯用稀土灯色、绿色、蓝色荧
光粉试验分析方法 色品座
标测试方法
71 GB/T14635.1-93 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分析方
法 草酸盐重量法测定稀土
总量 YB1509.3-77
72 GB/T14635.2-93 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分析方
法 EDTA滴定法测定单
—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中稀
土总量
73 GB/T14635.3-93 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分析方
法 EDTA滴定法测定重
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中稀土
总量
74 GB/T 稀土硅铁、稀土镁硅铁合金
化学分析方法(正在修订) YB2503-77
75 GB/T 钐钴永磁合金粉化学分析方
法(正在报批)
76 GB/T 硝酸钍化学分析方法(正在
修订) YB1502-77
77 XB/T601.1-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酸
碱滴定法测定硼量
78 XB/T601.2-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火
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钙量
79 XB/T601.3-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火
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镁量
80 XB/T601.4-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火
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铜量
81 XB/T601.5-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火
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锰量
82 XB/T601.6-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硅
钼蓝分光光度法测定酸溶硅

83 XB/T601.7-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1,
10—二氮杂菲分光光度法测
定铁量
84 XB/T601.8-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二
苯氨基脲分光光度法测定铬

85 XB/T601.9-93 六硼化镧化学分析方法 高
频感应燃烧红外吸收法测定
碳量
86 XB/T602-95 褐钇铌精矿化学分析方法 YB875-76
87 XB/T603-95 独居石精矿化学分析方法 YB877-76
88 XB/T604-95 氧化铕中稀土杂质的发射光
谱测定方法 YB1506-77
89 XB/T605-95 氧化钇中稀土杂质的发射光
谙测定方法 YB1508-77
90 XB/T606.1-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二
十一氟量的测定硝酸钍容量
法 YB1509-77
91 XB/T606.2-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二
十三硫的测定次甲基蓝比色
法 YB1509-77
92 XB/T606.3-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二
十四水分的测定(适用于氟
化稀土中含水分0.2%以上
的试样) YB1509-77
93 XB/T606.4-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附
录镧量的测定(适用于富镧
混合稀土金属中镧量的测
定)离子交换-EDTA容量
法 YB1509-77
四、能耗标准
1 XB/T801—93 稀土冶炼产品能耗
附表二:
被国际代替的冶标、专标
-----------------------------------------------
序 号 标 准 号 标 准 名 称 代 替 标 准 号
1 GB/T4148-93 混合氯化稀土 ZBD43003-90
2 GB/T4153-93 混合稀土金属 YB1516-83
3 GB/T13558-92 氧化镝 YB4040-91
4 GB/T13559-92 金属钇 YB4045-91
5 GB/T13560-92 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 ZBH58003-90
6 GB/T 氧化铒(正在报批) YB4041-91
附表三:
转为稀土行业标准的原国标、冶标、专标
-----------------------------------------------
序 号 标 准 号 标 准 名 称 代 替 标 准 号
一、国 际 转 行 标
1 XB/T102-95 氟碳铈—独居石混合精矿 GB8634-88
2 XB/T209-95 氟化稀土 GB4152-84
3 XB/T210-95 富铈氢氧化物 GB5241-85
4 XB/T211-95 钐铕钆富集物 GB8751-88
二、冶 标 转 行 标
1 XB/T103-95 氟碳铈镧矿精矿 YB4030-91
2 XB/T104-95 独居石精矿 YB832-87
3 XB/T105-95 磷钇矿精矿 YB838-87
4 XB/T106-95 褐钇铌矿精矿 YB831-75
5 XB/T201-95 氧化钬 YB4039-91
6 XB/T202-95 氧化铥 YB4042-91
7 XB/T203-95 氧化镱 YB4043-91
8 XB/T204-95 氧化镥 YB4044-91
9 XB/T205-95 镧铈氧化物富集物 YB4048-91
10 XB/T206-95 镨钕氧化物富集物 YB4049-91
11 XB/T207-95 钐铕钆氧化物富集物 YB4051-91
12 XB/T208-95 重稀土氧化物富集物 YB4050-91
13 XB/T212-95 金属钆 YB/T046-93
14 XB/T213-95 金属铽 YB/T047-93
15 XB/T602-95 褐钇铌精矿化学分析方法 YB875-76
16 XB/T603-95 独居石精矿化学分析方法 YB877-76
17 XB/T604-95 氧化铕中稀土杂质的发射光
谱测定方法 YB1506-77
18 XB/T605-95 氧化钇中稀土杂质的发射光
谙测定方法 YB1508-77
19 XB/T606.1-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二
十一氟量的测定硝酸钍容量
法 YB1509-77
20 XB/T606.2-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二
十三硫的测定次甲基蓝比色
法 YB1509-77
21 XB/T606.3-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二
十四水分的测定(适用于氟
化稀土中含水分0.2%以上
的试样) YB1509-77
22 XB/T606.4-95 稀土产品化学分析方法 附
录镧量的测定(适用于富镧
混合稀土金属中镧量的测
定)离子交换-EDTA容量
法 YB1509-77
三、专 标 转 行 标
1 XB/T101-95 高稀土铁矿石 ZBD43002-90
2 XB/T107-95 稀土富渣 ZBD43001-90
附表四:
强 制 性 标 准 目 录
-----------------------------------------------
序 号 标 准 号 标 准 名 称 代 替 标 准 号
1 GB9968-88 农用硝酸稀土
2 XB504-93 稀土有机络合物饲料添加剂
附表五:
由强制性转为推荐性的国家标准
-----------------------------------------------
序 号 标 准 号 标 准 名 称 代 替 标 准 号
1 GB/T2125-80 磷钇矿精矿中氧化钇的测定
萃取色层分离-EDTA
容量法 GB2125-80
2 GB/T2126-80 磷钇矿精矿中二氧化锆的测
定 EDTA容量法 GB2126-80
3 GB/T2127-80 磷钇矿精矿中二氧化钛的测
定 双安替吡啉甲烷吸光光
度法 GB2127-80
4 GB/T2128-80 磷钇矿精矿中二氧化硅的测
定硅钼蓝差视吸光光度法 GB2128-80
5 GB/T2591.1-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铁
量的测定 重铬酸钾容量法
GB2591.1-81
6 GB/T2591.2-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铌
量的测定 氯代磺酚S比色
法 GB2591.2-81
7 GB/T2591.3-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二
氧化硅量的测定 硅钼蓝比
色法 GB2591.3-81
8 GB/T2591.4-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氧
化钙量的测定 EDTA容
量法 GB2591.4-81
9 GB/T2591.5-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二
氧化钍量的测定 偶氮砷Ⅲ
比色法 GB2591.5-81
10 GB/T2591.6-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钡
量的测定 重量法 GB2591.6-81
11 GB/T2591.7-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氟
量的测定 硝酸钍容量法
GB2591.7-81
12 GB/T2591.8-81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中五
氧化二磷量的测定 磷钼蓝
比色法 GB2591.8-81
13 GB/T3824-83 磷钇矿精矿化学分析方法
5-Br-PADAP光度法测
定铀和钍试剂光度法测定钍
GB3824-83
14 GB/T4101.1-83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化学
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稀土
氧化物总量 GB4101.1-83
15 GB/T4101.2-83 氟碳铈矿—独居石精矿化学
分析方法 极谱法测定氧化
铕量 GB4101.2-83
16 GB/T4150-84 纱罩用硝酸钍 GB4150-84
17 GB/T4151-84 硝酸铈 GB4151-84
18 GB/T4383-89 打火石(F-40) GB4383-84
19 GB/T8761-88 荧光级氧化钇、氧化铕粒度
测定 光透沉降法 GB8761-88
20 GB/T8761.1-88 荧光级氧化钇、氧化铕中稀
土氧化物总量测定 乙二胺
四乙酸二钠容量法 GB8762.1-88
21 GB/T8762.2-88 荧光级氧化钇、氧化铕中氧
化钙量测定 —氧化二氮—
乙炔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
法 GB8762.2-88
22 GB/T8762.3-88 荧光级氧化钇中二氧化硅量
测定 钼蓝分光光度法 GB8762.3-88
23 GB/T8762.4-88 荧光级氧化钇中氧化铁、氧
化铅、氧化镍和氧化铜量测
定 发射光谱法 GB8762.4-88
24 GB/T8762.5-88 荧光级氧化钇中微量稀土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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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 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收到县级市交通部门的初审意见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者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三至五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或者授予。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部门对核准的公共汽车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经营者还必须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除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或者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线路经营权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部门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驾驶员、乘务员的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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