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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4:37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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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
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
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局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七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一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暂缓结婚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遗传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确诊的其他疾病患者,应转诊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保存期为三年;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随访。
第十三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费用的交纳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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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明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于2004年9月14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焦作市发改委 焦作市城管局 焦作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高收缴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着“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在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高新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主体,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督导、协调;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财务管理,领取、发放、管理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确保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审核各城区上报的垃圾处理费免征名单;统计汇总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对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提出意见和计划,对征收任务完成好的单位提出奖励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各城区和各配合单位核定年度征收总额,由市政府与各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责任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配合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五条 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机动车辆等特定对象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一)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机构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非税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客运、出租、公交等机动车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各城区可指定环卫部门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安排专人进行征收,也可根据征收对象不同,委托区属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代为征收。各征收机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办事处、社区等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办事处、社区免征垃圾处理费单位或个人名单;统计与汇总上报全区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
区级征收对象: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工矿企业、辖区内的驻焦部队、学校、居民(含暂住人口)、旅馆、宾馆、酒店、商场、大型娱乐服务业、沿街门店、早夜市摊点、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停车场等单位和居民。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中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4元用于居民区的卫生保洁,1元用于环卫企业清运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按每户每月1 元收取(小区内的卫生保洁费仍按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驻焦部队、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按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减半收取)。
(三)机动车辆按辆定额收取。4吨(含4吨)以下货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4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 元,公交车、客车等16 座位以下每辆每月10 元,16 座位以上每辆每月15 元;出租车每辆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的小型汽车每辆每月2元。
机动车报停期间,可凭报停手续免征垃圾处理费。
(四)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门店(含经营性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0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每月0.2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 元;1001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 元。收费起点为每月1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五)集贸市场内的饮食、畜禽、鱼类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5 元,蔬菜、水果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0 元。
(六)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月0.8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0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费起点为3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 元。
(七)理发美容及化妆业、沐浴业、娱乐业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 元。收费起点为5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八)旅馆业(内设餐饮、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的,另按标准计收)按每床位每月5 元计收。
(九)建筑垃圾费(不包括清运费)按每吨6 元计收。
(十)工业企业以及上述未涉及的单位按从业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十一)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低保户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后,可以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居民住户缴纳垃圾处理费以半年为单位,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分两次缴纳完成;大中型企业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实行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分别于每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缴纳);车辆按年度缴纳。其它征收对象的缴费期限,由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具体特点,本着最大限度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实行调查审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级征收机构负责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临时职工)、垃圾量、垃圾清运方式;兼营住宿的,还应调查审核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应进行分类调查审核。
第十一条 市、区、街道、社区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原则上由各自单位内部正式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实际,缺额人员可向社会临时招聘。
各征收或配合单位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协议书,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征收对象及时足额收缴垃圾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免缴、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个人和低保户进行登记上报。
所有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上岗前均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单位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据。
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应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新票据。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各城区和相关配合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配合部门应足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确保年度征收目标数足额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将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各征收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按照市、区年度总量分成的原则(总量包括各城区年度征收总额加市相关配合部门征收数额的总和),市财政可将当年年度征收总额的50% 返还各城区。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配合部门按实际代收额的8% 提取手续费,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度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另外返还超额部分的20% 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额的6% 结算。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在拨付配合部门手续费后,专项用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置;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7 年4 月28 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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