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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0:16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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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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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发布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测绘生产中与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相关的安全管理、安全防范及应急处理,确保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编号为:CH 1016——2008),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测绘安全生产工作事关测绘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测绘单位稳定大局,是贯穿测绘生产管理始终的重要内容。请各单位结合对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贯彻实施,组织测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本标准的内容。同时针对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本标准要求,完善测绘作业制度、补充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装备,确保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软硬件符合本标准要求,保障测绘作业人员安全。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用药安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用药安全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保证中医临床疗效,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中药饮片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严格要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中药饮片各环节的管理,保障用药安全。
二、要严格加强中药饮片采购验收管理。中医医院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或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经营企业采购中药饮片。购入中药饮片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坚决杜绝假冒伪劣药品进入医院。
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负责中药饮片验收,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中药饮片检验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饮片常规检验方法。
中医医院近期要对库存中药饮片进行清理检查,发现问题药品须立即封存,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中医医院应加强中药饮片养护管理,设立独立的中药饮片库房,完善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等条件及设施,防止中药饮片发霉变质、虫蛀、变色、走油、鼠侵等问题的发生。
四、加强中药饮片调剂管理,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五、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煎煮管理,对注明有先煎、后下、另煎、烊化、包煎、煎汤代水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应当按照要求或医嘱操作。使用煎药机煎煮中药,煎药机的煎药功能应当满足浸泡、二煎、搅拌、先煎、后下等相关要求,煎药机应当在常压状态煎煮药物,煎药温度一般不超过100℃。
六、各中医医院院长要作为中药饮片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发现问题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我局已将中药饮片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中医医院评审标准》,并作为中医医院评审的重要内容,其中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将作为核心指标。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中医医院中药饮片管理的督导检查,切实保证中药饮片质量和用药安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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