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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6:53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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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元月五日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区、县(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跨行政区域和重要的饮用水源地,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审查批准保护饮用水源的方案和具体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划分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可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水资源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源与开发整治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均有进行监督和检举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地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水利、林业、城管、卫生、农业、市容环卫、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下列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在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严格把关;
  (二)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的水质监视,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视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见和建议;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饮用水源水质卫生标准,负责对饮用水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或界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
  (五)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新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油库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挖砂、捕鱼、开设餐饮业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禁止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擅自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地下水源的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放口必须进行整治,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煤矿废水和其它矿坑废水。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新建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洗涤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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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
 --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为视角

             程顺增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谓情势变更制度,通说认为,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需同时符合以下几项条件:[2]其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其二,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就并不适用;其三,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3]其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 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其五,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导致目的不达。[4]
20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的设定,在我国合同法体系内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从立法用语的同一性、“情势变更”内涵的丰富性、制度竞合的可能性,以及与相关制度之间界限模糊做现实考量,界定该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厘清该原则与合同法其他相关制度的边界,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情势变更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应用之于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情势变更制度,像一个“法学上的精灵”,过去百年以来一直游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之外。虽然在债法现代化的运动过程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本国的民法典中增设了情势变更条款,[5]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态度都是慎之又慎。[6]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却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地位。[7]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情势变更制度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8]
“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学术界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许多合同法教材都采纳该说;[9]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它不过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由之一,不应将之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因为社会情势的巨大变化或者灾变毕竟是非常规情形,而社会总归以常规情势为常态,故在常态的社会趋势下,将情势变更作为或者称为一项原则是没有必要的,也名不符实;[10]第三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而非合同的履行原则,原因在于其缺乏作为原则的应有属性,而且它是仅适用于特殊情况,并不能适用于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另一方面情势变更不具有指导性,而是确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是产生法律后果的规范。[1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从条款的内容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更符合一个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且条文中明确规定要依据“公平原则”予以把握适用,可反证其并非法律原则;其次,从体系来看,该条款既没有放在合同法第1章一般规定(合同法原则多在此章规定)之中,也并未像教科书中把它列入合同履行一章,只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中设立了一个条款,把它作为一项纯粹的法律原则似乎不妥。再次,它是层级低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
(二)情势变更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12]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指出:“诚实信用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势变更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是故,余以为情势变更之理论根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13]这一结论最好的例证是:在德国民法典未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之前,德国法院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一般条款来达到规范目的的。[14]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公平原则的关系
上述通说并非没有遭到质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式颁布前,有学者分别得出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而不是诚实信用原则[15]以及应当运用公平原则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结论。[16]笔者认为此说亦有道理:首先,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其次,考察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渊源,在德国,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 通 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学说、判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17]而在英美法,与之类似的契约受挫制度是作为衡平法出现的。两者都是为了调合契约严守与交易实质公平之间的矛盾,作为一种例外与补充的衡平制度,价值取向非他,正是“公平”二字。
综上,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都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制度是两原则的具体应用。之所以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没有将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缺失情势变更制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途径,只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体现为一种法律精神和目标追求,而不是一项法律原则。在其民法中,只有诚信原则而无公平原则之规定,有关公平的内容被归入诚信原则之内”。[18]
二、情势变更制度与契约严守原则和合同解释制度——例外及补充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具有补充性,是合同救济的最后选择。[19]其例外与补充性体现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势的风险负担,或者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能够对合同风险负担做出划分,那就没有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空间。
[案例一]某银行与砖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上级金融机构要求或国家征收征用可以提前终止合同,银行应提前通知砖厂,地上建筑物归砖厂,银行对砖厂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被征用。
[案例二]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与甲订立《煤炭购销意向书》,双方就2008年拟购销煤炭问题探讨事宜达成协议,并特别约定如受煤炭市场、铁路运力等因素的影响,卖方不保证本意向书的兑现。其后,甲、乙、丙三方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就甲与同煤订立的《煤炭购销意向书》下的3万吨煤炭达成转卖协议,并约定三方各自权利义务。后为确保奥运会电煤供应,国家政策调整,同煤未履行《煤炭购销意向书》,乙以甲、丙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解除与甲、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由甲退还预付款20万元并由甲、丙支付违约金80万元。
案例一中,双方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意思自治优先之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土地征用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案例二中,《煤炭买卖合同》为转卖甲与同煤签订的《煤炭购销意向书》项下3万吨煤炭的协议,虽然《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该合同的基础协议《煤炭购销意向书》中有明确的风险负担条款,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可知三方在明知有风险而不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风险由三方分担。[20]笔者认为,对情势变更后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明确约定,通过合同解释能确定的,适用合同解释的风险负担。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竞合及不可替代
(一)路径决定后果: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系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因《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中也有“显失公平”的文字表述,故国内学者大多关注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忽略该条款中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研究后者也非常有意义,因为它涉及到民法的基本理论——错误理论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关系问题。
[案例三]双方以一个较高的价格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城郊某处饭店的租赁合同,因饭店位于一个军营旁边,所以虽然离市中心很远但收入可观。合同签订后不久,军营迁走,饭店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案情既可以看作是双方当事人对经营前景或经营环境认识的双方错误,即重大误解,也可以看作交易基础——饭店旁边有军营——发生变化,导致情势变更。这样就产生了重大误解和情势变更的竞合问题。而法律竞合的核心问题是:面对同样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法条内容来看,无论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均可以导致合同变更,差别仅在于选择重大误解还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而选择情势变更只能向法院主张,从这一点来看,重大误解制度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的路径。更重要的区别是,选择重大误解制度将导致合同被撤销,而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58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民法解释论,这里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主要指非金钱之债(但亦未明确排除金钱之债),折价赔偿主要应指物的添附情况。如果依据重大误解规则处理,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案例三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应全部返还承租人,这样显然不利于出租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选择情势变更制度将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这一点不同于合同无效。具体到案例三中,“根据履行的情况和(租赁)合同的性质”,“恢复原状(返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承租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出租人可以保留全部或部分租金收益,从交易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显然这种路径选择更给力。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界限其实并非泾渭分明,存在竞合可能,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法律后果。[21]
(二)想象中的近似: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在立法未正式确立情势变更制度之前,有人曾置疑合同法中既已规定了显失公平,还有无规定情势变更之必要?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并不能代替情势变更制度,二者差别明显。
1.从主观方面来看,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追求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乏或轻率与其订立合同,而情势变更则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失。
2.从时间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即显失公平制度解决合同缔结时的效力问题,而情势变更制度解决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
3.从法律效果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此行为自撤销之时起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变更或解除,最主要是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2]
4.从法律价值来看,显失公平制度是基于善良风俗的价值判断而提出的,而情势变更制度是基于均衡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判断而提出的,均衡与公平原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形式正义的修补。[23]
四、情势变更[24]与不可抗力——形式划分的尝试
[案例四]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下属的大酒店,期限3年,年承包费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交半年承包费16万元。 2002年12月到2003年1月期间,原告以大酒店名义与十多家旅行社为向旅游团队提供就餐服务签订了16份协议。 2003年4月22日,某省旅游局向所属各旅游局及旅游单位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旅游企业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旅游单位暂停接团和组团业务。原告得悉此情况后,于4月25日停止了酒店经营,经营由此陷入困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25]
(一)纠结的关系判定:认识上的混淆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未出台前,有关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观点颇多:有人认为,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情势变更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事由,两者在功能上、效力上、存在着明确的界限,无所谓相互联系;[26]也有人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了情势变更,规定了不可抗力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情势变更;[27]也有人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制度的一个具体情形,情势变更制度完全可以不可抗力扩大解释来适用;[28]还有人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因果关系,即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导致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化。[29]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地震、洪水之天灾,战争、政变、经济的变动等为绝对事变或称不可抗力,其因此所生之害,结局应归当事人之负担。依余所见,情势变更制度之适用,应以绝对的事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结果,即于法律上何等之救济方法时,始发挥其效用也”;[30]还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仅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上的区别,“根本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困难(指商业上的不能履行)”)。[31]还有学者认为,“无论采取什么做法,都不能否定情势变更制度和第117条(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32]
(二)混淆之始作俑者:大小情势说之辨
从条款内容来看,情势变更制度之适用不可能由不可抗力引起。[33]那么,为何会有那么多观点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关系?笔者认为,这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情势”的具体范围有“大情势说”和“小情势说”两种观点有关。所谓情势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34]“大情势说”认为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经济危机、货币价值异常波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小情势说”认为情势变更仅包括货币贬值、物价、汇率的异常波动等与经济直接相关的事实的变更,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属引起情势变更的范畴。[35]可见,如果采“大情事说”,不可抗力是包含在情势变更内的。笔者进一步认为,这是很多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的根本原因。
(三)模糊的划分:一个不成熟的构思
回到案例四中来,对于非典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也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不可抗力。理由是:非典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疾病,具有很强的传染性,符合不可抗力要求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构成要件。[36]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理由包括:1.不可抗力多是灾难性事件,而情势变更则多是经济情势变化。非典属公共卫生事件,不属于灾难性事件,但它客观上引起了经济形势的改变;2.非典虽属不可预见,但并非不能避免,是可防、可控、可治的;[37]3.不可抗力是绝对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相对不能履行。非典在很多情况下(如案例四)并非造成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只是履行艰难,因此应属情势变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提出一个不成熟的想法:“大情势说”的内涵如此广泛,[38]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事实都可能导致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发生,“大情势”中必然包含“小情势”、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39]不可抗力与“小情势”之间没有交集。“小情势”与商业风险有交集,“小情势”—商业风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界定的情势变更。[40]
五、情势变更制度与法定解除——目的不达的一致性之考
《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也包含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而且两项法律规范在法律后果方面也有一致之处(都能导致合同解除),厘清两者边界极有必要。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已经在前文探讨过,研究焦点可归纳为:《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涵义是否一致?
(一)目的不达的狭义与广义解释
一般认为,目的不达是英美法上的固有制度,目的不达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目的不达应指英美法上的Frustration of Contract (还可译作合同落空或契约受挫),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通常而言,导致目的不达的原因 包 括:特 定 物 的 灭 失(Destruction of a Specific Thing);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Death or Incapacity of a Party);特定事件的未发生(Nonoccurence of a Particular Event );重大的法律变化(Subsequent Legal Changes);履行迟延(Delay);成本的增加(Increase of Cost)等等。在法律后果上,主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和双方互相返还,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合同变更。其中,特定事件的未发生,重大的法律变化、成本增加等情形,基本上是和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相重合的。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其民法典上并无目的不达的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某些目的不达的类型作为情势变更案例类型的一种,德国的教科书中都以英国的国王加冕案为典型。[41]
关于目的不达还有一种狭义的理解,对应的英文为Frustration of Purpose ——目的落空,是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三种类型之一,其他两种类型为履行不能和商业上履行不现实(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其中履行不能又包括至少5个类型:1.某特定物毁损,2.死亡或丧失履行能力,3.不可获得性(Unavailability),4.履行方法不能,5.非法。狭义的目的不达可做如下界定:1.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2.常由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设备的接受方提出:由于意外情势的发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对他而言其价值已经极大地降低,所以他不再承担接受对方的履行并支付对价之义务;3.该规则之适用对以支付价款来换取对方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利。[42]
(二)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涵义分析
首先,《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如果做广义的理解可能导致《合同法》第94条与《合同法》第110条在某些领域的竞合;[43]如果做狭义的解释,虽然可以将各自规制领域划分出一条比较明显的界限,但是考虑到:1.第9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可以认为两条款调整的是不同的合同领域,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不存在制度重叠问题;2.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违约责任与过错无关,如果将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范围将非常有限,严格责任将很少再有例外,无法反映现代合同法重视实质公平与具体人格的价值取向;3.如果与《合同法》第110条竞合,那么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第110条只是对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而对《合同法》第94条而言,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无疑是合同解除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解除还会导致除不再继续履行外的其他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做广义解释。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黑龙江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
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
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
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
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
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
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
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或者
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
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
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
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
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
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
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
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
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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