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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9:37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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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
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分,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
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办事员、科员,70平方米;副主任科员,80平方米;主任科员,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局)级,120平方米;正厅(局)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05平方米,5年以上,115平方米;正高级,125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呼和浩特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定期测算。
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职均工资×4)÷70
呼和浩特市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5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其中,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呼和浩特市2000年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5.73元(只限发放住
房补贴时使用)。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的方式发放:
(一)1999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分批方式发放。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住房未达标的离退休老职工,本人提出不再换购住房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房改办核准后,可一次性领取差面积部分住房补贴。
(二)1999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方式发放。
新职工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率。
第十条 年度月住房补贴率实行动态管理,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率为15%。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
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按行政人员标准执行,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就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与单位其它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支取和使用住房补贴须经自治区房改办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有人专管。根据需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单位申报住房补贴,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单位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及住房补贴年度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售房资金收入和财政状况确定年度住房补贴额度,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消费。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职工购买住房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予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存入在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帐户上。
职工在工作年限内不换购住房或未使用住房补贴的,离退休时可申请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已批准拨付的住房补贴,按照“房改领导小组(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老职工按本办法领取住房补贴后职务变动的,再次换购住房时,一次性计发职务变动后差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工作年限内未再换购住房的,职工离退休时可申请领取该部分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额为:(届时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原购房时本人职级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办法实施单位,或辞去公职以及被辞退、开除的,原工作单位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计入本人住房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房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可暂停审批拨付住房补贴,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出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实施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方案须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实施。补贴资金从单位现有住房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干部住房补贴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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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6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 项目法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条 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 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9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


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市委二届八次和九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理顺乡镇行政管理关系,提高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现行管理体制和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变乡镇政府职能,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乡镇综合改革的工作要求,为了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按照合法合理、权责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核心,切实解决乡镇原有职能职责和工作格局与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在乡镇不增机构、不增编制、不增人员、不增加财政负担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加强乡镇行政执法监管改革的有效途径,通过清理界定法定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职权、合理确定协助义务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行政执法权责不明、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等问题;通过创新服务模式、转变服务方式、强化服务职能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公共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体系不全、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乡镇政府由传统全能型管制型向法治型服务型转变。


二、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创建法治型政府


(一)清理界定乡镇政府的法定执法职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予乡镇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与执法程序以及具体事项、范围、标准和要求,履行好行政执法职责。清理界定的现行乡镇政府具体的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共2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规范限定乡镇政府受委托的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领域。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区县设置的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实施行政执法限定于以下三个领域:一是公共安全监管领域。主要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销售与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煤矿与非煤矿山安全、农业机械安全的执法职权;二是市场秩序监管领域。主要涉及食品卫生、药品监管的执法职权;三是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主要涉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殡葬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动植物检疫监管的执法职权。


限定受托执法主体。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要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乡镇政府以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范围。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限定的范围依法委托乡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但重点限定在农村公共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监管、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中的部分具体事务性执法监管上,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技术性强的执法事项暂不宜委托给乡镇政府。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执法事项共1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规范委托执法方式。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以及乡镇的人力、物力、财力状况,在附件2明确限定的委托执法范围内,与乡镇政府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达成一致协议的具体委托事项、权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具体委托执法事项各个乡镇可以不同)并向社会公告。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使用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从事受委托执法事项的执法活动(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


规范受托执法责任。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对受托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追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受托乡镇政府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政府自行承担。


规范罚款收入管理。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统一上缴国库。


(三)合理确定乡镇政府协助执法义务


依法界定协助义务。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履行协助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义务的,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协助执法事项和要求,切实履行好行政执法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消极对待。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的协助执法义务共1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积极探索联合执法。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在试行委托执法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联合执法。通过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执法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管辖、案件首接负责等制度,建立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的执法联动保障体系,形成城乡一体、上下结合的农村执法格局,逐步解决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之间存在的权责不一、协调不够、效率低下、监管缺位等问题,共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三、强化乡镇公共服务,创建服务型政府


(一)推动乡镇政府公共服务创新


建立乡镇政务集中咨询制度。全市所有试点乡镇政府要根据现有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进一步整合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在不增加机构、人员的前提下,强化乡镇政务咨询工作职责,选派作风好、能力强的人员,集中承担咨询服务工作,统一解答农民提出的有关生产、生活、技术、信息以及政策、法律等咨询问题。


推广乡镇政务代办服务模式。乡镇政务代办服务要充分体现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试点乡镇政府要全面推广“统一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的服务代办模式,实现农民申请办事一个窗口受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缴。乡镇政务代办服务,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代办费用,代办服务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试行乡镇行政服务合同管理。试点乡镇政府在履行特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对农民委托办理的事项可以与农民签定行政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签约当事人名称、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农民通过与乡镇政府签订行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促使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有效推进,确保农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探索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改革。试点乡镇政府与原所辖各类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政事与政企分开的原则推进机构改革,对可由原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按照“养事不养人”的原则,探索试行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对本乡镇不能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可以通过市场购买部分农民需要的公共服务产品,可采取公开招标、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等方式,探索将一部分农村公益性事务逐步推向市场化、社会化,节约乡镇政府管理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一是强化农村科技服务。为农业和其他产业提供新技术、新成果的示范、推广,提高农业技术水平,推动农村经济整体技术进步。乡镇政府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指导村社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二是强化农村信息服务。整合政务、农业、劳务、水利、人口计生、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区县、乡镇、村三级信息服务体系,建立统一的乡镇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区县政府要积极指导乡镇政府抓好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逐步建立农业、农村、劳务、人口、地理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乡镇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正确使用好、利用好市场信息、政策信息、气象信息等为生产生活服务的信息资源。做好乡镇信息化规划,加快通信、电视广播“村村通”工程建设,通过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农民提供产、供、销等方面的信息服务,满足市场需求,增加农民收入。


三是强化农村就业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农村就业服务机制。乡镇政府要全面落实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四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其他专项救助、临时性救助和社会帮扶为配套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提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城镇低保制度,健全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落实优抚保障政策,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和特困户救助工作;积极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不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水平。


五是强化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以户村为基础、小城镇为龙头、城乡共建为动力、连片创建为纽带,广泛开展“文明村镇”、“文明村民”等创建活动。乡镇政府要加强村容村貌整治,建设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新型农村社区。大力推进百县千乡宣传文化工程、“乡乡建”多功能文化服务设施工程、国家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培养农村文化人才。积极构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镇综合文化中心、村居文化活动室等农村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网络,根据农村文化需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基层文化活动,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六是强化农村义务教育培训服务。乡镇政府要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完全保障。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农民子女报考职业学校以及参加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培训,同时要努力实现由短期培训转向长短结合,逐步过渡到以中长期培训为主的转变,促进农民文化素质提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是强化农村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按照“一村一室”要求,采取政府投入为主,集体和个人投入相结合、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快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落实配套措施,健全资金筹集、基金管理、服务与补尝、监督等机制。乡镇政府要认真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配合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最大限度提高参合农民实际受益率。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着力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和因病致贫的问题。


八是强化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开展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紧紧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查病,为育龄群众的健康着想,开展术后随访和生殖健康系列服务。乡镇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政策,巩固农村计划生育成果。


九是强化农村法律援助服务。建立健全乡镇法律援助机制,做好对农村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把困难农民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乡镇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保证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重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政府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乡镇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现状,严格按照本决定,认真搞好本辖区范围内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和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切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创新。


(二)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编办、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要求组织协调机构到位、工作力量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按照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和工作职责,切实搞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加强队伍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选配素质好、能力强的干部到行政执法岗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要通过学习、教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其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同时,要建立乡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管理制度。乡镇政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的,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执法公开制度。乡镇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事项、处罚标准等内容向群众和社会公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建立案件报告制度。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查处的违法案件每季度必须向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或委托权限范围的,应立即向有权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并做好对违法人员(行为)的监控。


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区县政府及相关委托执法部门应对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考核办法进行专项考核。乡镇政府应根据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事项、权限,并结合本乡镇的实际,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执法考核办法,对乡镇执法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和民主评议,监督、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与相关责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绩效挂钩,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五)规范财政保障


进一步理顺区县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规范乡镇收支行为,改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各区县要按照乡镇财政供给范围及标准,确定乡镇支出需要。乡镇财政主要承担乡镇政权运转所需经费和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经费,要在保证乡镇政权正常运转的同时,有效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支出,重点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所需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在编制部门预算、确定乡镇政府支出基数以及向乡镇政府实施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确保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权责落实到位。


(六)强化行政监督


进一步加大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启动追责程序,追究乡镇行政负责人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促进乡镇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乡镇行政执法中的失误,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乡镇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委托规范、指导及时、监督有力、追责到位。


乡镇政府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违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开展形式多样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及时进行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对乡镇行政执法情况开展执法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现场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反馈给被检查乡镇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被检查乡镇政府限期整改。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纳入改革试点的具体乡镇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并书面公告。各区县(自治县、市)改革试点方案应报市政府备案,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执法监管和公共服务是否纳入改革试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


七、改革试点期间,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八、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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