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7:29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1999年12月14日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格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运行机制,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制度,依法计收、管理和使用水费。


  第七条 对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水价制定原则





  第八条 水价以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农业粮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税金核定。


  第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州、市)管水利工程及跨县水利工程水价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管水利工程及跨乡(镇)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物价应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按前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整。


  第十一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经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三章 水价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其人员经费,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价格
  (一)自流灌溉:以灌区分水口为计量点,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按亩计价,粮食作物灌溉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经济作物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微利、税金核定;
  (二)提水灌溉:国家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按提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集体和个体修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并利用水利工程作为提水水源的,其原水价按前项分别核定。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价格
  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30%-50%确定。
  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20-40%确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水质不符合原水质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


  第十五条 生活用水价格
  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


  第十六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每度电售电电价的15%核定。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行业等其他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


  第十八条 贷款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加还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
  农业灌溉水费以货币结算为主,确有困难的也可按实物计收。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活或其他行业用水按方按月计收;农业灌溉用水应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其计量水价逐步推行按方计收,水费收缴可采取先预交后结算或一次性结算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


  第二十四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型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工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3%;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2%,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
  (三)县(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5%,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0.5%。


  第二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的水费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限期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应提前10天通知用水单位。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制或停止供水给用水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供水价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通知
新政〔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首席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其首席责任人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为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
  (一)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为此成立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等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其指挥长和领导小组的主要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该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其他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行使项目法人下列权利:
  (一)组织工程的招标工作,评选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
  (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召开和组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驻工地代表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
  (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履行项目法人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有审查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
  (三)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六)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按各自职责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要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积极支持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相应责任人无论在什么单位、担任什么职务,都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条 实施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评价登记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情况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良记录登记备案,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和主动配合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质量目标责任制。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责任目标,并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由下列情况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建设工程首席责任人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参建单位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政府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应予以表彰。重点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由政府从财政资金中给予奖励;其他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可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 纺织总会


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工业局(厅、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纺织行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之一,长期以来为国民经济发展和解决城镇就业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多种原因,目前纺织行业出现了一定的困难,为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
〕13号),提出必须把压缩总量、调整结构、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调整,其中包括人员结构的调整。为切实贯彻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妥善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对停工和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棉纺织企业中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共同制定出转业训练和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按照国家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经劳动部门批
准,可从失业保险金中适当补贴。
二、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产业结构调整和压锭转产后的人员分流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转岗、转业培训及调剂、推荐就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一些主要因价格、资源紧缺等客观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凡参加了失业保险的,经地方劳动部门审核后,可用适量
的失业保险基金扶持其调整产业结构,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求金或使用适量基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三、纺织企业富余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予以扶持。
四、纺织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十部委《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扩大就业容量,为促进纺织行业产业调整、人员分流服务。
五、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国有纺织企业产权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规定,将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用于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另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有妥善解决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
题的具体措施,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有思想工作,保证社会安定。
六、对于长期亏损,没有还款能力,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困难的纺织企业,可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意见,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纺织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时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维
护社会稳定。按照法定程序对这类企业实施破产、资产转移和拍卖所得首先应用于安排好职工的遣散、转业培训和基本生活。
七、北京市、江苏省、上海进行产业调整,分流富余人员试点的纺织企业,应由当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尽快做出安置职工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后予以实施。试点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和纺织总会联系。



1994年7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