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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04:49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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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便于识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 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批发单位或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含肉店,下同)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买生猪产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凡外地进入杭州市区销售(含县进入市区)及县(市)与县(市)之间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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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19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全面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公署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建设民主法治政府为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推动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财政预算、产业政策、生态治理、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
  事项;
  (五)行政公署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行政公署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主要程序是: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科学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进行
  综合论证,必要时还应成立专门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决策提出部门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行政公署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行政公署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征求盟委、各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社会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决策提出部门报行政公署办公厅,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盟长确定,必要时报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和健全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和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涉及法律的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确认程序:
  (一)决策提出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决策的详细方案和说明,报行政公署办公厅;
  (二)行政公署办公厅对决策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再按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盟长的程序进行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确定。
  重大行政决策也可由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盟长提出,报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确定。
  第六条 行政公署对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以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
  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行政公署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的组织按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尤其是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通报的工作。按照行政公署的要求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阿拉善政报》、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通报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监督
  (一)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报告制度。凡涉及全局、对全盟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事前或事后向盟委请示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提请盟人大工委审议的,应经其审议通过后再颁布执行。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中,主动接受盟委的领导和盟人大工委的依法监督、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跟踪反馈。由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行政公署督查室,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对行政决策和应纳入决策程序而未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造成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部门和决策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所有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一)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其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企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1%,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形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等各项待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孕期与产期期间与生育有关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以及经产前检查胎儿严重缺陷、严重遗传性疾病,需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待遇。

(四)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单位证明、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七条 企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采取按定额包干给付的办法,即剖宫产(含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等)每例3500元,自然分娩每例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5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劳动法律法规和计生政策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法定生育假期(产假)。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女职工应享受的实际产假天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基础产假90天。

(2)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

(3)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20天。

(6)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14天;怀孕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1天;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8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90天。

(四)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计生政策规定,女方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可享受护理假10天。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五)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六)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由用人单位填报《待遇申领表》,并附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八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条 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导致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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