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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5:26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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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6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安居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纳入市人民政府专项计划,通过政府扶持,定向供给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成套住宅的建设、分配、出售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政府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安居住宅建设。
第四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安居工程的主管部门。名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居工程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购房对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中低收入户可以购买安居住宅;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四)其他经确认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使用面积)为准;自有自住的私房,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经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确认购房对象实行登记审定制度。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条 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安居住宅建设资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市政府的专项计划实施安居住宅建设。
专项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安居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银行的专项贷款;
(二)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安居住宅设计标准应符合普通住宅设计标准,并具有市政、商业、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安居住宅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后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程的前期、后期费用;
(二)建筑安装费用;
(三)支付的贷款利息;
(四)管理费用。

第四章 住宅出售
第十四条 安居住宅实行计划销售。
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安居住宅需求数量,结合开发企业提出的年竣工数量进行指标分解,凭指标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按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的建设成本加上不高于6%的利润销售安居住宅。
第十六条 买卖安居住宅应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购买安居住宅的价款可采用多渠道筹集,以购房户自筹为主。
有条件的单位可资助职工购房或代购房职工向单位所在地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部分购房资金,并可给予职工适当贴息。
购房可依法用所购房地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十八条 安居住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单位资助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安居住宅以自有自住为原则,购房人不得出租、转让,但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安居住宅的转让,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安居住宅的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县(市)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居住宅的物业管理可由开发企业实施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实施。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拨。
第二十三条 安居住宅的建设和销售,依法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税金。
建设安居住宅,免缴棕合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绿化建设费、改善建设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电网建设附加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供水设施费和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居住宅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各级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筹集的资金,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正常推进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金融机构以贷予开发企业用作安居住宅建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安居住宅的,应补缴免征的有关税费,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应补缴税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居住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住宅用途、损害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谎报成本、高价售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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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3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四月十二日



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实施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一)在户外设置的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建部门负责定海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建监察单位受城建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广告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部门分别负责国、省道和市内主干线公路及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临时性广告设置位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市及县交通部门分别负责市区及县内营业性机动车辆上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垄断或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相关证件;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主自行发布户外广告除外);
(三)户外广告设计图案;
(四)场地使用协议(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户外广告除外);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户外广告样示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涉及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予以拆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发布招生广告、房地产广告和中介服务等广告,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拍卖取得设置权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公益广告登记审批手续从简。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十九条 城区主要街道内应严格控制烟草广告数量,规范墙体广告,跨街横幅广告只能设置在专用的横幅杆上,设置间距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人行道设置灯箱广告,灯箱之间的间距应符合规划要求,对破损或断电不亮的灯箱广告,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整。
城区主要街道的灯箱样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与当地市容、市貌相适的原则,经审定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对户外广告设置地段或其它载体的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其它有关规定,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方案应明确该地段或其它载体可发布的广告内容、样式、规格、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二十四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五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发布有关组织“投资移民”、“商业移民”、“技术移民”、“出国考察移民”等内容的移民服务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对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三十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并影响城区市容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霓虹灯、灯箱断亮或不亮影响市容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并可处50元到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已陈旧不洁、破损不整、影响市容市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工商、城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帐。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以上领导及省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需由县(市、区)政府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市有关部门负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情况等的监督,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事故隐患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并传上一级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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