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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3:22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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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7月10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军队管辖区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环境和资源,开展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植树造林,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一个清洁、适宜、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治管并重,讲求实效,保障战备。
第五条 军队各单位、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官兵、职工的环境意识,提高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

第二章 防止污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是指在训练、实验、生产、生活等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影响人体健康、危害自然环境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电磁波辐射、放射线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恶臭、振动等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现象。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污染。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利于战备与生活、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定点、布局。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设施。必须在上述区域内建设的军事工程项目,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并报军区以上单位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提交军队建设项目批准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审批工程计划的依据之一,并保证所批工程计划中污染防治项目需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防止或者减轻所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竣工交付使用前,对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自然环境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大型训练和实验等军事活动,在编制任务与计划时,应当论证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与危害。
第十五条 研制、生产和购置武器装备,应当预测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消除或者减轻军事装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军办工厂或者企业转产、均不得安排排放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对土地、水系、森林、矿藏、草原、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发展,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大力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绿化、美化营区及其周围环境。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而定。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当地有关绿化工作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治理污染
第十九条 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应当优先治理驻国家重点城市、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军队单位的污染项目;优先治理污染危害严重、治理技术成熟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治理污染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做到技术先进、管理方便、经济合理、效果最佳。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尽量做到一水多用或者循环使用,降低水耗,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污水都要进行净化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炉窑、生活锅炉、医疗锅炉和炊事炉灶等应当提高其燃烧效率,并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炉渣、落尘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及施工作业面,应当采用密闭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安装通风、吸尘、净化、回收等处理装置。
第二十七条 推广集中供暖和使用气态燃料,提倡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舰船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的废气,应当采取净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消声、减振等措施。军用飞机应当尽量避免在城市上空进行低空或者超低空训练飞行。新建重武器试验场和靶场应当远离居民区。
第三十条 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置。对电磁波辐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经费,主要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化工厂的污染治理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7%和生产发展基金解决;军办企业的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污染治理费由该项工程费解决。治理污染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强化环境管理,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三条 设立军队各级环境保护机构:
(一)全军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二)军区、军兵种、总部、国防科工委以及军区空军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营房部门;
(三)集团军、省军区、军级基地及后勤分部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本级营房部门负责;
(四)厂矿企业应当视环境保护任务情况,编设环境保护科或者确定办事部门,编配专职人员;
(五)凡有环境保护任务的总部和各大单位的业务部门、科研、院校等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部队师、团级单位,由后勤营房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并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调查掌握环境保护状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善措施;
(三)指导所属各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和环境保护机构的业务建设;
(四)组织交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推广先进经验;
(五)协调宣传、教育部门搞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环境保护在职干部;
(六)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环境保护的统计报表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地方和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机构对全军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按业务系统分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由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医疗锅炉的消烟除尘工作由营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工作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
(二)各类工厂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工厂管理部门负责,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归口管理;
(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科研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总后勤部卫生部归口管理;
(四)油库的污染防治工作由油料部门负责,总后勤部油料部归口管理;
(五)仓库、港湾、机场、基地和科研、教学等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导弹推进剂、电磁波辐射、机动车船尾气、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源的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工厂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生产管理之中,实行环境保护指标考核制度,开展清洁文明工厂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污染源及其治理的档案资料,实行污染源及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列入本单位营产或者固定资产,确定专人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缴纳的超标排污费,行政、事业单位从有关事业费中支出,工厂、马场等企业化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关、停、并、转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监测与科研
第四十四条 加强军队环境监测工作和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各大单位、各有关部门设立环境监测机构,形成军队系统的监测网络,并参加国家及地方的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十六条 军队环境监测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环境监测工作的法规和标准,应用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和方法,全面系统地对军队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逐步实现军队环境监测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 实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通过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综合分析、论证,及时准确地提出环境质量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表)以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组织协调军队各科研、设计、院校等单位的科研力量,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军内外环境科学技术的协作与交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保护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先进单位、个人的表彰和奖励,由主管部门推荐,报请领导机关批准,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有防治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以致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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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8 号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平均税额,以及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核定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
  (二)呼伦贝尔市(含满洲里市)、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和巴彦淖尔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1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5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5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
  (三)兴安盟、锡林郭勒盟(含二连浩特市)、阿拉善盟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2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15元。
  旗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域不再核定适用税额。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区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具体实施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需要修订适用税额的,由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耕地和人口数据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经批准前实际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


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林(林业)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操作行为,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

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担保、拍卖、企事业单位清算的评估,以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本规范中所指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百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和公允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具有资产属性的森林资源实体以至预期收益进行的评定估算。它是评估者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所掌握的市场动态资料和对现在和未来进行多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资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公平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二、前提性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遵循产权利益主体变动原则,即以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利益主体变动为前提或假设前提,确定被评估资产基准日时点上的现行公允价值。产权利益主体变动包括利益主体的全部改变和部分改变及假设改变。
三、操作性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遵循资产持续经营原则、替代性原则和公开市场等操作性原则。
持续经营原则是指评估时需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按目前的林业用途、规模继续使用或有所改变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相应确定评估方法、参数和依据。
替代性原则是指评估作价时,如果同一森林资源资产或同种森林资源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可能实现的或实际存在的价格或价格标准有多种,则应选用最低的一种。
公开市场原则(公允市价原则)是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选取的作价依据和评估结论都可在公开市场存在或成立。森林资源资产交易条件公开并且不具有排它性。
第六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行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并以本规范作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操作的基本规范,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因为具体情况不同而采用本规范之外的或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方法时,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详细说明。

第二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程序和基本方法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立项
二、评估委托
三、资产核查
四、资料搜集
五、评定估算
六、提交评估报告书
七、验证确认
八、建立项目档案
第八条 评估立项。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发生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或其他情形需要进行评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
立项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要求评估的时间、评估的基准日等。
附件主要有: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的产权证明(林权证等)。
第九条 评估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经批准后,资产占有单位方可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委托应提交评估委托书、有效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时间、评估要求等。
二、有效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是指以具有相应级别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当年调查,并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作业设计调查(三类调查)成果,或按林业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建立并逐年更新至当年,且经补充调查修正的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编制,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森林资源资产清单以小班为单位编制。评估有效期内将采伐的林木资产清单必须依据作业设计调查成果编制。
三、其他有关资料
1.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文件。
2.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书。
3.林业基本图、林相图、作业设计调查图。
4.作业设计每木检尺记录。
5.有特殊经济价值的林木种类、数量和质量材料。
6.当地森林培育、森林采伐和基本建设等方面的技术经济指标。
7.林木培育的帐面历史成本资料。
8.有关的小班登记表复印件。
9.按照评估目的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森林景观资产资料等。
评估机构要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的编制依据、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署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第十条 资产核查。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对委托方提交的资产清单进行核查,核查符合要求方可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资料搜集。在进行评定估算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搜集掌握当地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资料,主要有:
一.营业生产技术标准、定额及有关成本费用资料。
二.木材生产、销售等定额及有关成本费用资料。
三.评估基准日各种规格的木材、林副产品市场价格,及其销售过程中税、费征收标准。
四.当地及附近地区的林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价格资料。
五.当地及附近地区的林业生产投资收益率。
六.各树种的生产过程表、生产模型、收获预测等资料。
七.使用的立木材积表、原木材积表、材种出材率表、立地指数表等测树经营数表资料。
八.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定估算。在有关资料达到要求的条件下,评估机构对委托单位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十三条 提交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机构对评定估算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撰写评估说明,汇集资产评估工作底稿,形成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提交给委托方。
第十四条 验证确认。委托单位收到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后,应报委托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确认。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档案。评估工作结果后,评估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文件及资料分类汇总,登记造册,建立项目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评估机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总体、森林类型或小班为单位进行评定估算,主要方法有:
一.市价法
二.收益现值法
三.成本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其他方法
市价法是以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现行市价或相同、类似森林资源资产现行市价为基础进行评定估算的评估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在未来的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宜的折现率(一般采用林业行业投资收益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得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
成本法是以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重置成本为基础进行评定估算的评估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林业企事业单位清算时森林资源资产的变现价格确定评估价的评估方法。
其他方法主要指经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根据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评估对象、评估目的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综合确定评估价值。

第三章 森林资源资产核查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实物量是价值量评估的基础,评估机构在森林资源资产价值量评定估算前,必须对委托单位提交的有效森林资源资产清单上所列示资产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认真的核查。要求帐面、图面、实地三者一致。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数量、质量的核查,必须由具有森林资源调查工作经验的中、高级技术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进行。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核查项目,主要包括权属、林地或森林类型的数量、质量和空间位置等内容。具体项目如下:
一.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地类、面积、立地质量等级、地利等级等。
二.林木:
1.用材林
(1)幼龄林:权属、树种组成、林龄、平均树高、单位面积株数。
(2)中龄林:权属、树种组成、林龄、平均胸径、平均树高、单位面积活立木蓄积。
(3)近、成、过熟林:权属、树种组成、林龄、平均胸径、平均树高、立木蓄积、材种出材率等级。
2.经济林:权属、种类及品种、年龄、单位面积产量。
3.薪炭林:权属、林龄、树种组成、单位面积立木蓄积量。
4.竹林:权属、平均胸径、立竹度、均匀度、整齐度、年龄结构、产笋量。
5.防护林:除核查与用材林相应的项目外,还要增加与评估目的有关的项目。
6.特种用途林:除核查与其它林种相应的项目外,还要增加与评估目的有关的项目。
7.未成林造林地上的幼权:权属、树种组成、造林时间、平均高、造林成活率、造林保存率。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核查分为抽样控制法、小班抽查法和全面核查法。评估机构可按照不同的评估目的、评估种类、具体评估对象的特点和委托方的要求选择使用。
一、抽样控制法:本方法以评估对象为抽样总体,以95%的可靠性,布设一定数量的样地进行实地调查,要求总体蓄积量抽样精度达到90%以上。林地的核查,首先依据具有法定效力的资料,核对其境界线是否正确,然后在林业基本图或林相图上直接量算或采用成数抽样的办法核查各类土地和森林类型的面积,主要地类的抽样精度要求达到95%以上(可靠性95%)。
如委托方提交的资产清单中各类土地、森林类型的面积和森林蓄积量在估测区间范围内,则按照资产清单所列的实物数量、质量进行评估。若超出估测区间,则该资产清单不符合评估要求,应通知委托方另行提交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
二、小班抽查法:本方法采用随机抽样或典型选样的方法分别林地及森林类型、林龄等因子,抽出若干比例小班进行核查。核查的小班个数依据评估目的、林分结构等因素来确定。对抽中小班的各项按规定必须进行核查的因子进行实地调查,以每个小班中80%的核查项目误差不超出允许值,视为合格。
小班核查因子的允许误差范围采用林业部《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的A级标准。
核查小班合格率低于90%,则该资产清单不能用作资产评估,应通知委托方另行提交资产清单。
三.全面核查法:本方法对资产清单上的全部小班逐个进行核查。对即将采伐的小班设置一定数量的样地进行实测,必要时进行全林每木检尺。
核查小班内各核查项目的允许误差按小班抽查法的规定执行。对经核查超过允许误差的小班,通知委托方另行提交资产清单。

第四章 林木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林木资产评估要根据不同的林种,选择适用的评估方法和林分质量调整系数进行评定估算,评估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市价法:包括市场价格倒算法、现行市价法。
二.收益现值法:包括收益净现值法、收获现值法、年金资本化法。
三.成本法:包括序列需工数法、重置成本法。
四.清算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价倒算法
市场价倒算法是用被评估林木采伐后取得木材的市场销售总收入,扣除木材经营所消耗的成本(含有关税费)及应得的利润后,剩余的部分作为林木资产评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En =W--C--F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W—销售总收入
C—木材经营成本(包括采运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有关税费)
F—木材经营合理利润
第二十三条 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是以相同或类似林木资产的现行市价作为比较基础,估算被评估林木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En=K·Kb·G·M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K—林分质量调整系数(详见附件2,下同)
Kb—物价指数调整系数
G—参照物单位蓄积的交易价格(元/立方米)
M—被评估林木资产的蓄积量
第二十四条 收益净现值法
收益净现值法是将被评估林木资产在未来经营期内各年的净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为现值,然后累计求和得出林木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u (Ai--Ci)
En= ∑ ----------------------
i--n+i
i=n (1+p)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Ai—第i年的收入
Ci—第i年的年成本支出
U—经营期
P—折现率(根据当地营林平均投资收益状况具体确定)
n—林分年龄
第二十五条 收获现值法
收获现值法是利用收获表预测被评估林木资产在主伐时纯收益的折现值,扣除评估后到主伐期间所支出的营林生产成本折现值的差额,作为林木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u--a u--b n
Au+Da(1+P) +Db(1+P) ∑Ci
i=n
En=K·---------------------------------------------- — ----------------------
u+a i--a+1
(1+P) (1+P)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K—林分质量调整系数
A u—标准林分U年主伐时的纯收入(指木材销售收入扣除采运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有关税费、木材经营的合理利润后的部分)
Da、Db—标准林分第a、b年的间伐纯收入
Ci—第i年的营林生产成本
U—经营期
n—林分年龄
P—利率(详见附件2,下同)
第二十六条 年金资本化法
年金资本化法是将被评估的林木资产每年的稳定收益作为资本投资的效益,按适当的投资收益率估算林木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En=----------

En—林木资产的评估值
A—年平均纯收益(扣除地租)
P—投资收益率(根据当地营林平均投资收益状况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序列需工数法
序列需工数法是以现时工日生产费用和林木资产经营中各工序的平均需工数估算林木资产重置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n
n n--i+1 R〔(1+P) --1〕
En=K· ∑ Ni·B·(1+P) +------------------------
i=1 P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K—林分质量调整系数
Ni—第i年的需工数
B—评估时以工日为单位计算的生产费用
P—利率
R—地租
n—林分年龄
第二十八条 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是按现时工价及生产水平,重新营造一块与被评估林木资产相类似的林分所需的成本费用,作为被评估林木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n n--i+1
En=K· ∑ Ci(1+P)
i=1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K—林分质量调整系数
C i—第i年以现时工价及生产水平为标准计算的生产成本,主要包括各年投入的工资、物质消耗、地租等
n—林分年龄
P—利率
在会计核算基础较好,帐面资料比较齐全,且帐面历史成本调整法。
历史成本调整法是以投入时的成本为基础,根据投入时与评估时的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确定被评估林木资产评估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n B n--i+1
En=K· ∑ Ci--------------(1+P)
i=1 Bi
En—林木资产评估值
K—林分质量调整系数
Ci—第i年投入的实际成本
B—评估时的物价指数
Bi—投入时的物价指数
P—利率
n—林分年龄
第二十九条 清算价格法
清算价格法先按现行市价法或其它评估方法进行估算,再按快速变现的原则,根据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一个折扣系数,然后确定被评估林木资产的清算价格。该方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破产、抵押、停业清理的林木资产评估。其计算公式为:
Eo=Do·Ew
Eo—林木资产清算价格
Do—折扣系数
Ew—林木资产评估价值
第三十条 用材林(含薪炭林)林木资产评估
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一般按森林经营类型分龄组进行:
幼龄林一般选用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和序列需工数法。
中龄林一般选用现行市价法、收获现值法。在使用收获现值法时必须要有能反映当地生产过程的生长过程表或收获表。在没有这些数表时,也可利用当地的调查材料,拟合当地的林木平均生长过程,以取得预测值。
近、成、过熟林主要选用现行市价法中的市场价倒算法。
用材林林木资产评估时,要充分注意各龄组评估值之间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经济林林木资产评估
经济林林木资产评估一般选用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在选用收益现值法时应考虑经济林经营的经济寿命期、各生长发育阶段的经济林产品的产量和成本的差异、经济寿命期末的林木残值。在选用重置成本法时应以盛产期前为重置期确定重置成本。进入盛产期后,还应根据收获年数确定调整系数(折耗系数)。
第三十二条 防护林林木资产评估
防护林是以国土保安、防风固沙、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防护功能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防护林资产评估包括林木的价值和生态防护效益的评定估算,林木价值评估一般选用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在选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时必须以按防护林经营时所能获的实际经济收益为基础。生态防护效益要通过实际调查确定标准和参数。
第三十三条 竹林林木资产评估
竹林是由各类竹子构成的森林。竹林林木资产由地上立竹和地下竹鞭构成。
竹林林木资产评估一般选用现行市价法、年金资本化法,新造未成熟的竹林可采用重置成本法。在采用年金资本化法时必须考虑大小年对竹材和竹笋产量及经济收入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特种用途林林木资产评估
特种用途林是以保存特种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国防、森林旅游、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经营目的森林。特种用途林资产主要指能带来经济收益的风景林、实验林、母树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林等。
一.实验林林木资产评估
实验林是以提供教学或科学研究实验场所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实验林资产评估一般选用现行市价法、收获现值法和收益净现值法。在采用收获现值法和收益净现值法时,收益的预测必须在满足原经营目的条件下进行。
二.母树林林木资产评估
母树林是以培育优良种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母树林林木资产评估一般参照经济林林木资产评估的方法进行。在估算时应充分考虑母树林木材价值较高的特点。
三.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林的资产评估按照森林景观资产评估方法进行。

第五章 林地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林地是指国家法律确认的用于林业用途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十六条 林地资产评估是对某一时日一定面积林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当林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或其他情形需单独确定林地使用权的价格时,应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第三二七条 林地资产评估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现行市价法
二.林地期望价法
三.年金资本化法
四.林地费用价法
第三十八条 林地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是以具有相同或类似条件林地的现行市价作为比较基础,估算林地评估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Bu=K·Kb·G·S
Eu—林地评估值
K—林地质量综合调整系数(详见附件2)
Kb—物价指数调整系数
2
G—参照物单位面积的交易价格(元/hm )
S—被评估林地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 林地期望价法
林地期望价法以实行永续皆伐为前提,从无林地造林开始计算,将无穷多个轮伐期的纯收益全部折为现值累加求和,作为林地的评估值。其计算公式为:
u--a u--b n u--1+1
Au+Da(1+P) +Db(1+P) +…-- ∑ Ci(1+P) V
i=1
Bu=------------------------------------------------------------------------------ -- ------
u--1
Bu—林地评估值
Ci—第i年投入的营林生产直接费用(包括整地、栽植、抚育等费用)
A u—现实林分第U年主伐时的纯收入(指木材销售收入扣除采运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有关税费、木材经营的合理利润后的部分)
Da、Db—现实林分第a、b年的间伐纯收入
U—经营周期
V—年均营林生产间接费用(包括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实验费、调查设计费、基层生产单位管理费、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P—利率
第四十条 年金资本化法
年金资本化法是将被评估林地资产每年相对稳定的地租收益作为资本投资收益,按适当的投资收益率估算林地评估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Bu=------

Bu—林地评估值
R—林地年平均地租收益
P—投资收益率
第四十一条 林地费用价法
林地费用价法是以取得林地所需的费用和把林地维持到现在状态所需的费用来估算林地评估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n n n-i+1
Bu=A(1+P) + ∑ Mi (1+P)
i+1
Bu—林地评估值
A—林地购置费
Mi—林地购置后,第i年林地改良费
n—林地购置年数
P—利率
第四十二条 当林地使用权有期限转让时,按以下公式计算林地使用权价格:
n
Bu〔(1+P) --1〕
Bn=--------------------------
n
(1+P)
Bn—林地使用权有期限转让价格
Bu—林地评估值(使用权无期限转让评估值)
P—利率
n—林地使用权转让年数
第四十三条 林地资产评估方法中,现行市价法适用于各类林地资产评估;林地期望价法适用于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资产的评估;年金资本化法适用于林地年租金相对稳定的林地资产评估;林地费用价法一般适用于苗圃地等林地资产评估。

第六章 森林景观资产评估
第四十四条 森林景观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光、休闲等价值的森林资源。森林景观资产是指通过经营能带来经济收益的森林景观资源,主要包括风景林(含森林公园)、森林游憩地、部分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等。
第四十五条 森林景观资产评估主要选择下列几种方法,并同时结合景区评价等级和相关设施等进行综合评定估算。
一.现行市价法
二.收益现值法:包括年金资本化法,条件价值法。
三.重置成本法
第四十六条 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是以相同或类似森林景观资产的市场价格作为比较基础,估算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E=K·Kb·G·S
E—森林景观资产评估值
K—景观质量调整系数(详见附件2,下同)
Kb—物价指数调整系数
2
G—参照物单位面积的市场价格(元/hm )
S—被评估森林景观资产的面积
第四十七条 年金资本化法
年金资本化法主要适用于有相对稳定收入的森林景观资产的价值评估。其计算公式为:

E=------

E—森林景观资产评估值
A—年均纯收益
P—投资收益率
第四十八条 条件价值法
条件价值法是通过对游客进行调查,获得森林景观资产评估值的评估方法。评估操作过程中需考虑以下两种情形:
一.评估对象为整个森林风景区。
运用条件价值法评估整个森林风景区的价值时,主要步骤如下:
1.进行游客调查,得出游客对该景区门票的平均原意支付值;
2.以该平均愿意支付值作为合理的门票价格,计算出景区的年门票收入,加上其它经营项目的年预计收入,得出该景区的年总收入;
3.年总收入扣除各种成本费用即得景区的年纯收益;
4.以年均纯收益除以适宜的投资收益率得出该森林风景区的评估值。
二.旅游风景区中某一森林景观资产的评估。
森林景观资产仅为风景区的一部分时,运用条件价值法评估森林景观资产的主要步骤如下:
1.计算出该风景区总的评估值;
2.进行游客调查,计算在没有某一森林景观的情况下,游客对门票的平均愿意支付值;
3.以该愿意支付值作为合理门票价格,计算出风景区的评估值;
4.风景区总资产评估值减去在没有该森林景观情况下的风景区评估值,即为该森林景观资产的评估值。
第四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是用现有条件下重新取得与被评估对象相类似的森林景观资产所需的成本费用,作为被评估森林景观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其重置价值主要考虑林木、林地和旅游设施的重置价值。计算公式为:
n n--i+1
E=K· ∑ Ci(1+P) +Q
i=1
E—森林景观资产评估值
K—景观质量调整系数
Ci—第i年的营林投入,主要包括工资、物资消耗、管护费用和地租等。
Q—旅游设施重置价
P—利率

第七章 整体林业企事业资产评估
第五十条 整体林业企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对独立林业企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具有独立经营获利能力的经济实体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所进行的资产评估。
第五十一条 整体资产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林业企事业的全部资产。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以及森林资源资产。
第五十二条 整体林业企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本规范进行,非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送审专用材料
第五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是评估机构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向委托方提交的说明评估目的、程序、标准、依据、方法、结果及其适用条件等基本情况的报告书。它对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在特定条件下的公允市价提出了专家意见,对评估机构履行委托协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并据以界定评估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对评估机构的职业道德、执业能力和水平进行检查监督的依据。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报告评估结论、阐述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说明取得评估结果的主要过程、方法和依据,并附报必要的文件材料。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撰写的内容、格式、报批等要求按《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办理,并同时提交附件1所规定的表式。
第五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还要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编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审专用材料》,该材料除按《规范意见》办理外,还应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编报以下材料:
材料一:《森林资源资产核查报告》。
写明森林资源资产经济情形涉及的范围、对象、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相关的社会经济条件。森林资源资产核查方法、核查采用的技术标准、核查过程、核查结果、有关的说明,并由森林资源资产核查负责人签章。
材料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经济指标》
列出在评估过程中使用的各种技术经济指标。
材料三:《林木及林地资产评定估算过程》
列出各类林木及林地资产评估测算中所采用的方法、公式、测算过程和测算结果。

第九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底稿和项目档案
第五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底稿,是在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至完成全部评估工作的过程中,评估人员所取得或编制的反映资产评估项目全貌的评估结论及其形成过程,以及所根据的各种文件材料。工作底稿包括的内容和要求按《规范意见》办理。
第五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档、保管、使用、销毁等全过程的各方面。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要求按《规范意见》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细则和有关标准、参数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审核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有关表式
附表1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2
资产占有单位: 评估基准日: 单位:hm ,立方米,元
----------------------------------------------------------------------------------------------------------
| 资产项目 |面 积|蓄 积| 帐面原值 | 帐面净值 | 评估价值 | 评估增值 | 评估增值率 |
|--------------|------|------|------------|------------|------------|------------|--------------|
|一 林木资产 | | | | | | | |
| 1 用材林 | | | | | | | |
| 2 经济林 | | | | | | | |
| 3 薪炭林 | | | | | | | |
| 4 竹 林 | | | | | | | |
| 5 防护林 | | | | | | | |
| 6 特用林 | | | | | | | |
|二 林地资产 | | | | | | | |
| 1 有林地 | | | | | | | |
| 2 疏林地 | | | | | | | |
| 3 未成林造| | | | | | | |
| 林地 | | | | | | | |
| 4 灌木林地| | | | | | | |
| 5 采伐迹地| | | | | | | |
| 6 火烧迹地| | | | | | | |
| 7 苗圃地 | | | | | | | |
| 8 国家规划| | | | | | | |
| 的宜林地| | | | | | | |
|三 森林景观 | | | | | | | |
| 资产 | | | | | | | |
| (含风景 | | | | | | | |
| 林、名胜古| | | | | | | |
| 迹和革命纪| | | | | | | |
| 念林) | | | | | | | |
|四 其他森林 | | | | | | | |
| 资源资产 | | | | | | | |
----------------------------------------------------------------------------------------------------------
附表2 林木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
2
林种: 单位:年,hm ,立方米 ,元
----------------------------------------------------------------------------------------------
| 作 | 林 | 小 | 小 | 优 | 组 | 林 |单 位| 小 |单位林 |小班林 |
| 业 | 班 | 班 | 班 | 势 | 成 | |面 积| 班 |木资产 |木资产 |
| | | | 面 | 树 | 树 | | | 蓄 |评估价 |评估价 |
| 区 | 号 | 号 | 积 | 种 | 种 | 龄 |蓄 积| 积 |值 |值 |
|------|------|------|------|------|------|------|------|------|--------|--------|
| 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3 林地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
2
林地类型: 单位:hm ,元
------------------------------------------------------------------------------------------------
| | | | | | 单位面积林地 | 小班林地资 |
| 林班号 | 小班号 | 面积 | 立地质量 | 可及度 | | |
| | | | | | 资产评估价值 | 产评估价值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 森林资源资产明细表
|----------------------------------------------------------------------------------------------------------------------------
| 林|小|小 班|小班有|权|林| 立地条件 |可|运 |优|组|平 |平| 造 | 公 |公 |小 |生|
| 班|班| |林地面| | |----------------------------| | |势|成|均 |均| 林 | 顷 |顷 |班 |长|
| 号|号|面 积|积 |属|种|坡|坡|坡|土壤|土层|立地|及| |树|树|胸 |树| 年 | 株 |蓄 |蓄 |类|
| | | | | | |向|位|度|种类|厚度|质量|度|距 |种|种|径 |高| 度 | 数 |积 |积 |型|
| | | 2| 2| | | | | | | | | | | | | | | | | 3| 3| |
| | |hm |hm | | | | | | | | | |km| | |cm|m|(年)|(株)|m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5 森林面积蓄积统计汇总表
2
林种: 单位:立方米,hm
|------------------------------------------------------------------------------------------
| | | | 林 分 各 龄 组 面 积 蓄 积 | |散|四|枯|枯|
| 汇|优|活总|----------------------------------------------| 疏 林 |生|旁|立|倒|
| 总|势|立蓄|合 计|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 |木|树|木|木|
| 单|树| |------|------|------|------|------|------| |蓄|蓄|蓄|蓄|
| 位|种|木积|面|蓄|面|蓄|面|蓄|面|蓄|面|蓄|面|蓄| |积|积|积|积|
| | | |积|积|积|积|积|积|积|积|积|积|积|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调整系数K值的确定和利率P值的确定原则
一.林木资产评估中林分质量调整系数K的确定
在林木资产评估中,由于林木和由林木组成的林分不是规格产品,它们的市场价格随着林木生长状态、立地条件及所处地理位置(地利等级)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各种评估方法测算出的评估值都是某一状态下的林分的价格。要将这些价格落实到每个具体的小班,就必须通过一个林分质量调整系数K将现实林分与参照林分的价格联系起来。K值的大小对评估的结果有较大的影响。
K值的确定必须先考虑林分的生长状况、立地质量和经济质量(地利等级),分别求出各因素的调整系数K i,最后综合确定总的林分质量调整系数K。可以用下式表达:
K=f(K1,K2,K3,K4)
1.林分生长状况调整系数K1和K2的确定
K1和K2通常以现实林分中主要的生长状态指标(株数、树高、胸径、蓄积等)与参照林分的生长状态指标相比较后确定。
参照林分即当地同一年龄平均水平的林分(在各种成本法计算中),或收获表上的林分(在收获现值法中),或交易参照林分(现行市价法中)
在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的林木资产评估中,以株数保存率(r)和树高两项指标确定调整系数K1,K2。
当r≥85%,K1=1
当r<85%,K1=r
K2=现实林分平均树高/参照林分平均树高
在中龄林以上林分林木资产评估中,以单位面积蓄积和平均胸径两项指标确定K1和K2。
K1=现实林分单位面积蓄积/参照林分单位面积蓄积
K2=现实林分平均胸径/参照林分平均胸径
在经济林林木资产评估中,以经济林产品的产量为指标确定K1,采用重置成本法时用产果的年数确定K2。
K1=现实林分单位面积产量/参照林分单位面积产量
K2=1--现实林分已收获年数/林分正常可收获总年数
2.林分立地质量调整系数K3的确定
林分立地质量通常按地位指数级,地位级或立地类型确定。
评估对象立地等级的标准林分在主伐时的蓄积
K3 =--------------------------------------------
参照林地立地等级的标准林分在主伐时的蓄积
3.地利等级调整系数K4的确定
地利等级是林地的采、集、运生产条件的反映,一般用采、集、运的生产成本来确定。地利等级调整系数可按现实林分与参照林分在采伐时立木价(以倒算法估算)的比值来计算。即:
K4=现实林分主伐时的立木价/参照林分主伐时的立木价
森林景观资产评估时,景观质量调整系数需考虑景观等级、景区年收入、年游客人数等因子综合确定。
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利率的确定原则
货币具有时间价值,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由于其经营周期长达数十年,在其经营成本中所投入资金的时间价值—利息,通常占经营成本的绝大部分,利率的高低将对评估结果产生极大的影响。
资金市场上的商业利率由经济利率(纯利率)、风险率、通货膨胀率三部分构成。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由于其涉及到的成本均为重置成本,即现实物价水平上的成本,其收入与支出的物价是在同一个时点上,不存在着通货膨胀因素。因此,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采用的利率仅含经济利率和风险率两个部分。
经济利率:也称纯利率,它随资金市场的供需关系而变化。在允许资金自由流动的条件下,经济利率是相当稳定的,近百年来随着货币资本的积累,经济利率在缓慢地下降。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经济利率的方法是,将一个稳定的政府发行国债的年利率(风险率为0)扣除当年的通货膨胀率,剩余部分则为经济利率,大约为3.5%。我国政府政策性贷款利率也接近这个水平。
风险率:营林生产的风险主要由造林失败、火灾、病虫害、风灾、雪灾、早灾等自然灾害及人畜破坏产生。根据营林生产的实际,商品林经营中年风险率一般不超过1%。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的利率必须根据当地森林经营的实际,慎重确定。考虑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纯收益率不高,确定利率时宜参照国际平均水平和国家森工基建基金贷款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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