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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刘成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3:25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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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 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拟对其进行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及时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在此,节选该书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为该系列论文的开篇。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刘成伟


由于一国政府规范和控制涉外经济活动的能力有限,日益增强的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正明显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挑战。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系列成果,正是解决这些与相互依赖的国际经济活动相关的问题的一步重要努力。而WTO体制的关键和核心则是,发展于GATT过去数十年来的经验和实践而现在由新的作为WTO协议一部分的《争端解决谅解》(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下称DSU)〖2〗所精心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过去数十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开始认识到争端解决机制在任何条约体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对于那些用来规范当今国际关系中复杂的经济问题以使得国际合作更加便利化的条约体制更是如此。争端解决程序有助于增强规则的有效性和可预期性,这对于国际规则的有效运作是非常关键的。下面我们就将对由DSU所调整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一概述性的分析。
一、司法化(Judicialization)趋势:一个完整的规则导向型(Integrated and Rule-oriented)争端解决体制
包括DSU在内的WTO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的生效,为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创造了一个更为完善的规则和程序体制。根据WTO协议(the WTO Agreement)第Ⅱ:2条规定,附属于该协议的DSU是一个“对所有成员都有效的本协定的组成部分”,DSU第1.1条进一步将这一规定具体化。
尽管传统的GATT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制度构成了现行体制的主要部分,然而通过从争端解决的权力导向型的外交策略向规则导向型的法律方法(from power-oriented diplomatic to rule-oriented legal methods)的转变,新体制表明了趋向“司法化”的显著趋势。新的WTO争端解决体制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先前GATT体制中所存在的“规则选择”(rule 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 shopping)的空间更小了,尽管DSU第1.2条也列举了适用于特别协定的特别规则。DSU第3条强调了WTO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导向功能和法律优先性(legal primacy),该条部分规定为:
“...
2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5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应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
...”
而以“多边体制的加强”(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为标题的DSU第23条,则强调了有别于那些选择性争端解决制度的WTO争端解决体制的排他性(exclusive)特征。DSU第23.1条规定:“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更为重要的是,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quasi-automatic adoption)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是另一个有助于该机制“司法化”的因素。在WTO框架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常被视为将被DSB通过,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通过”(16.4,17.4,DSU),即存在所谓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不予通过这些报告,或者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另外,除了将以前GATT的实践法定化,DSU还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来管理这些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总而言之, WTO中法庭式的(court-like)专家组和上诉审程序,以及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排除了可能的政治阻碍风险。WTO专家组程序和准司法化上诉审程序也将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报告中法律推理的质量,而改善的法律质量以及透明度,也必将提升这些报告在地区或国内法庭程序中被考虑的可能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WTO协议中的争端解决体制与先前的GATT体制根本不同。除了争端解决的完整体制以及报告的准自动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DSU)中还引入了其他一些进步。具体而言,与先前的GATT体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特征和进步可作如下归纳:〖3〗
----签约方建立专家组的权利被正式确认(Art. 6)。
----专家组程序的迅捷的时间框架在各个方面都被明确规定(Art. 12)。
----专家的选任及其能力通过更多的对非政府专家的依赖而有所改善(Art. 8)。
----专家组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方便争端方寻求和解的中期评议阶段(Art. 15)。
----规定了适当的程序确保其他成员的利益被专家组充分考虑到(Art.9,10)。
----专家组可以向其他私人或机构专家寻求信息和建议,以完善为做出正确裁决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Art.13)。
----专家组通过对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协助DSB为解决争端而提出适当建议或裁决(Art.11)。
----一个新的争端管理机构(DSB)管理争端解决程序(Art.2),并通过“反向”或“逆向”一致原则自动通过专家组报告(Art.16.4)。
----如果专家组裁定争议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它可以建议有关成员采取措施以符合协定的要求,并可以进一步建议成员执行有关建议的方式(Art.19)。
----DSB被授权在专家组建议或者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监督有关建议的执行情况(Art.21)。
----建立了当事方可提出上诉的常设上诉机构,以使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受到审查(Art.17)。
三、上诉审程序的引入
之所以说DSU更强调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解释与适用的“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作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又一贡献,WTO框架中的DSU引入了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是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比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特征,也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征。DSU明确规定了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权,争端当事方有权在专家组报告向DSB提交之前提出上诉。而且DSU第16.4条在授予当事方“上诉权”时,并没有如同许多国内或国际法庭程序中所要求的那样,将这一权利与某些先决条件(filtering device)相联系。
前文已经提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规则,而不需要以前GATT体制的多数同意原则。这之所以能被接受,除了增加了专家组“中期评审”(interim review)(Art.15)的规定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通过由七名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对专家组报告进行审查的上诉机制,为可能错误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额外的保障(Art.17)。WTO的上诉审议正是由这个为平衡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而建立的常设上诉机构来进行的。“WTO的常设上诉机构在各方面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际法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它是为了根据国际公法框架内的有关规定,就成员之间涉及它们在不同的协议项下的各方面义务的争端的公正的最终的解决,而建立的。这一结论并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法庭’(tribunal)一词而受到质疑,因为如同专家组那样,上诉机构可作出正式的并被该组织[WTO]的有关机构[DSB]所自动通过的报告。”〖4〗
如上所述,引入上诉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专家组法律裁决中的错误,上诉机构的审查 "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Art.17.6)。这一有关上诉审范围的规定对于上诉机构对上诉中提出的具体问题(specific issues)的处理是非常关键的。就此而言,上诉机构在EC-Hormones(DS26/DS48)中曾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审被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专家组所作的区别于法律解释或法律结论的事实裁决(findings of fact),原则上不受上诉机构的审查。诸如关于某一事件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是否曾经发生的裁定,就是典型的事实问题。…关于某些特定证据应被适当给予的可信性以及可采纳度(the credibility and weight)(即证据的鉴别(appreciation))的裁定,也是事实调查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属于专家组作为事实调查者(trier of facts)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的范畴。然而,特定事实与特定条约规定的一致或不一致性则是具有法律特征的事项,它属于法律问题。专家组是否已经根据DSU第11条对其审查的事实作出了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如果被适当提出上诉,也属于上诉审的范围。” 〖5〗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结论”(Art. 17.13)。因此它有完全的权力(full jurisdiction)来判定案件的法律价值(legal merits),并且可以用其自己的裁定部分或全部确认或取代专家组的报告。上诉机构也可以只纠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并修改专家组的法律结论,而不影响专家组的整体结论和建议。而上诉机构履行的更一般职能则是,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的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尤其是履行DSU第3.2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体制的一般功能,即“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然而,上诉机构的裁决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事实,这是与DSU第3.2条的下列规定相符的,即“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6〗
四、WTO争端解决程序
WTO争端解决之所以比GATT机制更有效,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争端解决的有约束力的时间框架。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简单的图表来理顺一下WTO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如果60天内没能解决争端成员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Art.4]
可选择的斡旋、调解和调停[Ar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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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来省内投资的企业。
第二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同时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三条 外商可在青海省境内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外商在青海省境内可投资于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以外的任何领域和产业,鼓励外商投资于: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资源开发,冶金、中藏药、建材和农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四)科技、教育;
(五)商贸、旅游。
第五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牧业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外商投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契税。
第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在青海省境内兴办企业,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办法:
(一)利用国有土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减免上地出让金50%;
(二)外商利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农牧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国有荒山、荒坡土地的外资企业,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四)利用集体所有荒山、荒坡的外资企业除收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外商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深明矿产地采矿权,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其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按费,实行下列优惠: (一)探矿权价款:勘查程度在普查阶段以下的免缴;勘查程度在详查阶段的缴纳30%;
勘查程度在勘探阶段的缴纳 40%; (二)采矿权价款缴纳50%;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1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它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外商所申报的事项,凡材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项国在5个工作日由,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约解释权授予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3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省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建设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市、县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领导,实行“政府统筹、部门联办、教育协调、多校一体”的管理体制,将其建设成为实施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统一规范名称“XX县(市、区)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日常办学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办学,开展本部门的职业培训。

第五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实行中心主任(校长)负责制。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应热爱职教事业,熟悉教育规律,思想解放,勇于创新。要强化领导班子目标责任制,加强考核,规范内部管理机制。

第六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凡进入学校的教师必须达到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教师资格证书。未达到学历要求的原在职教师要通过进修、自考等渠道,达到学历要求;专业课教师应在专业方面达到相应的水平;所有教师应在教学思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适应中等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要求。

第七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针,以实施“三段式”教育为主,做好初中毕业生和农村青年入学的宣传引导,切实加强一年级学生的教学、管理。

第八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举办学历教育须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业设置要按照市场需求和岗位的知识、技能要求,文化课、专业课和实践课的比例按3∶3∶4安排,强化学生的技能培养。

第九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坚持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特别要重视对学生进行诚实守信、劳动致富的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和创业教育,做好职业规划,增强职业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态度,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就业观,引导学生热爱人民、热爱劳动,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十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在抓好学生第一年教育教学管理的基础上,做好学生第二年到城市学校学习专业技术、技能,强化实践训练的准备,使学生顺利进入专业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积极承担本市、县各有关部门的就业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等任务,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督查和奖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市、县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建设和管理;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将把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建设和管理纳入教育督导范畴,进行定期检查。对办学规模大、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办学效果显著的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予以奖励;对办学规模不大、管理不规范、办学效果不明显的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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