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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5:51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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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属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
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其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该企业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部分,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规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含小批量试生产的产品),从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

第八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金,可不缴纳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职工人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金。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职工人均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可先在开发区缴纳所得税后,再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由税务部门开具完税证明;也可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的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入本企业或开发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入部门的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向开发区之外投资联营而分得的利润,可按该企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金融部门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八五”期间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火炬计划、重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贷期限。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根据其出口合同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款;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境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
进口非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零部件的减免税,按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前款所列的物品,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样品、样机等,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审核后,免税放行;进口的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所增提的折旧费,全额用于该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办法所享受的减免税、费款项,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列帐目,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在条件许可时,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创汇年度起,三年内所创外汇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企业留80%,其余作为专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由物价部门确定管价权限。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享有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或商务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境进行经济技术贸易活动的,首次按规定权限报批,其后由企业自行审批,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批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生产开发的产品,其技术、质量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可按申报程序报经批准,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有关规定控制同种产品进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计划和用工形式,可以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报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量控制、企业自主分配的工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用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研究生的,经申请后,优先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档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资级别、职称等,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职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延长退(离)休年龄。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退(离)休后,企业可以继续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除享有该企业付给的报酬外,可以继续享有已规定的退(离)休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高薪聘用境内外高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的,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限本市人员)或暂
住户口手续,有关部门须给予办理粮油、燃料供给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下列人员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公安机关申报本市常住户口(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本人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农转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和国家、部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本等级)项目并在开发区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前二名完成者;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且年利税达七十五万无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人员;
(三)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属开发区或高新技术企业长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境外专家、学者;
(五)携资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的外汇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按一百万元一名计)。

第三十四条 对在研究、开发或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待业劳动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到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创业服务中心负责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提供场地、设施、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服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参股、联营、课题研究等形式进行协作、合作,并让利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为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积累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并按照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本市以外的单位、个人到开发区兴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缓交、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规定,仍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定一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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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参照本规范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含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承办的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承办者应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并对使用与管理的主体安全责任负责;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维护停车秩序,查处乱停乱放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五)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比赛许可;

(六)经贸部门:负责对展览展销等大型经贸活动的监管,督促承办者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八)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进行安全审查,并依审查结果出具书面证明;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审查;

(十)供电部门:负责核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所需电力负荷。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商业性活动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保安为主,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具体承办者或组织者要把安保工作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第三章 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所在辖区公安分局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法定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三条 承办者申请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五)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区举办的,由市公安局许可或指定分局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六第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单位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规模及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和指导的作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监督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保安的有关协议或合同中列明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保安员派出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91]国管财字第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国资农发[1990]15号),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国家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由我局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有一位局领导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责任人,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我局财务司承担。
  二、我局对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主要通过监督、指导的方式进行管理,既要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又要充分调动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有效管理、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三、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应由一名行政领导人、并有必要的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及附属单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的要求,请各单位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和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四、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及附属单位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定额和使用、调配制度,实施具体管理,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防止资产流失。
 (三)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制定的规章、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动经营性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 负责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登记和统计的组织、汇总工作;
 (五) 对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国有资产使用性质的改变进行初审。
 (六) 对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变动收入和资产收益实施监督和具体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上缴,监督各种基金、周转金按国家规定使用;
 (七) 按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八) 按我局要求定期报送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报表并报告工作。
 (九) 办理我局布置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工作。
  五、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修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涉及这一方面的其它制度,需向我局备案。
  六、 请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于六月底前,将本部门主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指定的职能能机构名称、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函告我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国务院批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

国资农发[1991]1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提高使用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经费供给关系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以上机关的附属单位和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的接受馈赠的资产等。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重点是中央国家机关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一位行政领导人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责任人,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同时,应有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也应由一名行政领导人、并有必要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 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定额和使用、调配制度,并实施管理,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防止资产流失;
  (三) 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合理流动。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登记和统计的组织、汇总工作。
  (五)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国有资产使用权和国有资产使用性质的改变进行审定;
  (六) 负责对改变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审查,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七) 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收入和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上缴,监督各种基金、周转金按国家规定运用;
  (八) 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组织国有资产的评估,并按程序确认国有资产评估结果;
  (九) 定期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分别报送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国有资产报表并报告工作;
  (十) 办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布置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五、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两类不同性质国有资产报表和报告的报送、审批办法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具体拟订,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发布实施。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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