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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7:38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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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3〕2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泰州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9〕1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泰州市历史悠久,遗存丰富,街区特色鲜明,文化底蕴丰厚,古城传统格局和风貌保存完整,城市历史地位突出。
二、你省及泰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保护古城风貌,注重古城环境整治和历史建筑修缮,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泰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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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

上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四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二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住建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距离本市规划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区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实施集资建房,事业单位实施集资建房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市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工作(市级经济适用房项目除外)。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及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房产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每年编制下达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年度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教育、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也可经市、区县政府批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与实施单位以合同方式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税费优惠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不含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取得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划拨、施工许可、价格审批和税费减免等事项,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采用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规划部门要在审批规划设计时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规范》等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铜川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只能以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及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定向销售给城市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每年确定全市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住房困难户标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资格审查实行街道办事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三级审核及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盖章后,将《审批表》统一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来的资料进行复审,并在铜川日报上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在《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和具体项目,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五)申请人持《铜川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批表》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申请人按同类地区商品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统一上缴财政专户。

  (六)申请人足额缴清购房款后,建设单位须在3个月内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同时,不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如有超面积补交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款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售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款项。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回购权。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扣回的优惠部分和超标加价款等资金专项用于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并依法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建房的建设单位,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直接或者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出售、价格管理活动中,有关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审批且已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按国家、省、市原政策规定执行。凡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宜君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有关收费的通知》(铜政办发〔1999〕15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8〕29号)和《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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