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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9:04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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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5日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特种垃圾管理,防止特种垃圾污染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产生、处置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防病治病过程中产生的被污染纱布、脱脂棉、棉签、废弃的医疗器具、护理用品等固体医疗垃圾;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在实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带传染性病毒、病菌的固体垃圾;宾馆客房区产生的固体垃圾。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特种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特种垃圾集中处置设施。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特种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机构)进行检测,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必须停止运行并限期自行拆除。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理特种垃圾的责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履行特种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清运、处理的,由市特种垃圾焚烧场代为清运、处理,清运、处理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清运、处理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内部特种垃圾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作好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向市市容坏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特种垃圾的数量、种类等情况;
  (三)按要求自行设置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消毒;
  (四)负责收集其产生的特种垃圾,装入专用塑料袋后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内;
  (五)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
  (六)不得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内;
  (七)不得任意遗弃特种垃圾。


  第九条 特种垃圾的专用收集容器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作实体隔离。


  第十条 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严禁撒漏。专用收运车辆应定期清洁消毒。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病媒生物侵害。
  收运特种垃圾应定时、定点、定人,日产日清。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应喷涂明显标志和“特种垃圾专用车(桶)”、“注意安全、严禁混装”字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专用收集容器破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特种垃圾产生数量、种类等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设置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擅自清运、处理特种垃圾的;
  (四)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撒漏的。


  第十四条 对拒签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签责任书,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卫生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特种垃圾混人生活垃圾的;
  (二)任意遗弃特种垃圾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特种垃圾管理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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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65号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我会制定了《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上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工作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客观诚信和廉洁自律。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或会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断优化本职工作,快速理解并适应证券业新业务。
会计人员应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等途径,不断提高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杜绝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促进所在机构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财务会计风险。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违法使用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协助所在机构业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所接受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协会最低要求。
第十三条 机构应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相应的履职保障。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二)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四)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五)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六)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七)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本单位内部制度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依法向本单位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主动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报告;有权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业务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协会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所在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所在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所在机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将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可视具体情节给予其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侵犯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频率的申请、核配和使用的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频率的申请、核配和使用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第一条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是交通专用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交通专用通信网的统一和畅通,充分发挥交通移动通信的作用,有效地利用800MHz频率资源,切实加强无线电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申请使用800MHz集群移动通信频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部无委办)根据全国交通系统800MHz频率规划,负责审批交通系统各部门设台申请,核配工作频点。
第四条 各申请单位应根据全国交通通信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本地区800MHz集群系统的建设布局。
第五条 交通专用集群通信的设台申请,统一由部无委办办理。申请单位应提交设台和使用频率的申请文件,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所设台台址、功率大小、覆盖范围、业务量、建设期限及效益分析等。经批准后到地方无委办理设台手续。
第六条 设置800MHz集群通信系统台站,其无线电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交通通信技术体制及进入交通专用通信网联网工作的入网要求,设备选型需经部无委办同意。
第七条 各设台单位在交通专用800MHz频率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时,也可向地方无委申请使用其它800MHz频率,并报部无委办备案。
第八条 频率使用应贯彻有偿占用的原则。
第九条 部无委办根据频率使用情况,对已指配的800MHz频率有权进行调整或改核。
第十条 未经部无委办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频率;严禁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如有违反,部无委办将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无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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