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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1:42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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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除此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见附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我市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条 将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进行审批前置的重要内容,对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须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须提供自治区地震局出具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扩建(加层)的项目,在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扩建(加层)咨询意见书或设计方案中,须包括对原结构进行满足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补强加固意见。

第五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对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报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

第六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总体规划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及时向市、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条 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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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厂矿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学生每日的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中专、技校、职业学校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原有教室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加以改善,使之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宿舍卫生,并有检查评比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加强营养指导。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办好学生膳食。保证提供学生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供水设施和饮用水。
第九条 学样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应当按省编的健康教育课本授课,每学期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八节;中学的生理卫生课教学中应增加卫生保健知识内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保护学生视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健能力。防治近视眼的工作以班为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一次视力检查,并公布视力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对学生中弱视、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肝炎、结核病、脊柱异常弯曲等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并做好对各种地方病、急性传染病、食物中毒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完全中学和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当建立学生体检制度。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把入学体检、毕业体检及定期体检资料纳入学生档案,并对体检资料进
行统计分析,提出改善学生体质的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学校对教学过程(包括体育课、军训课、劳技课)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卫生、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统筹规划本地区学校的卫生工作(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器械设施等方面),根据各地实际,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学校,提出不同要求进行分类指导。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经编制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城镇完小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职卫生工作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2)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的防治和矫治;
(3)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明确一名校领导主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它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列
入督导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贯彻“预防为主”的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人数在三千以上的可以设校医院,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不足三千人的设立校医务室。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业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尤其是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健教师;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配备比例
可以和适当放宽。农村初级小学应当配备保健箱和兼职保健教师。
中等专业学校按在校学生教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人数以及学校就医情况确定卫生人员比例,一般按学生人数的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配备。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的按批准规模参照卫生系统医院卫生人员配备标准配备;不设校医院的按中等专业学校办法配备。编制由各高校在上级核准的总编制数内安排。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人员的培养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在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可以开设校医专业。在一部分有条件的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开设主副科制和在一部分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开办小学保健教师班,培养兼职或者专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条 在职校医、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应当列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采取进修、短期集中学习、举办各类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业务培训。使现有的在职校医、保健教师都受到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考评制度,每年年终对其政治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等进行考核及评定。考评情况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合理设岗定责的前提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以及工资晋升、住房分配、工作量计算等方面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评定,由省卫生厅、省教委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1)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2)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3)对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小学应当按照原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体委联发的《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通知》(云教体字〔1987〕第3号)执行。在安排学校年度教育卫生经费时根据本地区学校
的实际,从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定的卫生器械设备配备目录的要求,分期分批进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按学校卫生专业器械设备目录装备各级卫生防疫站。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1)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2)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卫生监督;
(3)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学校贯彻执行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卫生监督员证。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举行评选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生卫生监督员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下税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委会同卫生部制定的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颁布后,由省教委会同省卫生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2年11月29日,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现将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体委发布施行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体委拟定的《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
二、国家体委(81)体办字29号《关于表彰和奖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三、《奖励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实行。凡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评定过一九八一年运动技术补贴的,可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少补多不退,但运动员五等奖从一九八二年起实行。
四、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要扣除一九八一年享受过一次性奖励和增收节支奖的金额,少补多不退。
五、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原《优秀运动员技术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教练员输送奖除外)停止执行,其它奖励(包括实物奖励)一律取消。
六、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对运动员教练员不再发经费预算包干增收节支奖。对不带队员的教练员在增收节支中作出贡献的,可在四等奖内予以评定。
七、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所需经费除荣誉奖章和特等奖金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外,一等及其以下等级奖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由中央或地方财政解决。

附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攀登世界体育高峰,以加速发展我国体育事业,为实现四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
各级体委举办的正式比赛会上创造成绩的业余运动员,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发扬革命的英雄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国争光,多做贡献。

优秀运动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优秀运动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比赛成绩,并结合以下条件全面考察:政治思想进步、体育道德作风好、遵纪守法、集体观念强,积极学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优秀运动员奖励按运动比赛成绩分五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运动比赛成绩 奖 金
特等奖 世界纪录创造者 1000~3000元
奥运会赛、世界
锦标赛、世界杯
赛冠军
一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500~1000元
锦标赛、世界杯
赛第二、三名
奥运会田径赛、
游泳赛第二至六
名、当年运动比
赛成绩世界前十
名 奥运会足球
赛、世界足球锦
标赛第二至十二

二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300~500元
锦标赛第四至八
名 世界杯赛获
奖名次者 重大
世界比赛冠军
世界青年比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亚洲锦标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三等奖 重大世界比赛、 150~300元
亚洲锦标赛、世
界青年比赛第
二、三名 全国
纪录创造者
全国冠军
四等奖 在全国比赛中获 100~150元
得录取名次的,
按参加的队(人)
数,6~12个队
(人)的第二名,
13~16个队(人)
的第二、三名,
17个队(人)以
上或甲级联赛的
前六名
当年获得运动健
将称号者
五等奖 优秀运动员在全 60~100元
年训练中较好地
完成教练员布置
的训练任务,并
比上年训练成绩
(纪录)有提高者
对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差距大、难度大、影响大的项目,如足球、田径和游泳中的某些项目打破世界纪录或获得世界冠军时,奖励金额可以超过3000元。
第六条 评奖方法:
(一)特等奖为不定期的一次性奖励,优秀运动员成绩达到时,即可评定授奖,再破再奖。
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优秀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如年内多次获得评奖名次,按其最高成绩评定,不得重复发奖。
(二)集体项目、团体赛项目成绩达到奖励条件时,不发集体奖,可根据个人贡献大小分别评奖。
(三)没有国际比赛的项目,如中国象棋、武术以及军体的部分项目等,可根据国内比赛成绩评奖。
(四)各等奖金均有一定幅度,评定时,要分析各运动项目的难易程度、起点高低、影响大小、对手强弱和运动员临场技术发挥的好坏等具体情况,根据实际水平确定奖金额度。
(五)运动员为创造世界纪录,进入世界先进水平做出重大贡献或在世界比赛、重大国际比赛中,执行“友谊第一,比赛第二”方针表现突出的,也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确定奖金等级给予奖励。

教练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七条 奖励条件:
对教练员的奖励,主要是根据教练员在全年训练工作中的成绩和贡献大小,并结合全面工作和表现来评定,具体条件如下:
(一)培训的运动员成绩提高幅度较大、较快,并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录取名次。
(二)在训练工作中勇于创新,有发明创造或理论著述,在训练方法上大胆革新,勇于实践,并取得良好效果。
(三)对运动员的基本功训练抓得紧;在青少年运动员训练中,选才合理,输送率高,基本功扎实,技术提高快,对发展体育事业有显著贡献。
第八条 教练员奖励分四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金 额
特 等 奖 400~1000元
一 等 奖 200~400 元
二 等 奖 120~200 元
三 等 奖 80~120 元
四 等 奖 60 元
第九条 评定方法:
(一)凡具备本办法第七条奖励条件之一者,即可评奖。特等奖要严格掌握。
(二)评定教练员奖励时,应当广泛征求运动员的意见,根据教练员的思想作风、教学态度、工作质量等情况予以全面衡量。
(三)教练员的奖励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其 他 规 定
第十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必须严格掌握条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批。特等奖由国家体委批准,优秀运动员的一至五等奖、教练员的一至四等奖由国家体委有关主管局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批准。
第十一条 运动比赛成绩必须是在国内外正式比赛中获得的成绩和名次(世界比赛、国际比赛创造的成绩均按各项目的具体规定,国内比赛应为国内最高水平的比赛)。打破世界纪录、国家纪录和获得运动健将称员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虽已具备受奖条件,但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纪律处分,应酌情降低奖励等级或不予奖励。
第十三条 奖金由本单位体育事业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目。业余运动员的奖金,在运动会经费内开支。对第一次获得运动健将称号者的奖励,优秀运动员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业余运动员由其所在地体委发给。
第十四条 对创造省、市、自治区运动比赛成绩的运动员的奖励,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五条 对参加全国以上少年比赛的运动员奖励,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其他获得全国少年比赛录取名次的运动员的奖励,由举办单位具体制订奖励办法,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制订,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附二: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根据各运动项目的不同情况,将我国开展的项目分为两大类:
一类项目: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手球、曲棍球、田径、游泳、跳水、水球、体操、艺术体操、举重、射击、射箭、击剑、帆船、帆板、赛艇、皮划艇、自行车、国际摔跤、柔道、马术、现代五项、速度滑冰、花样滑冰、滑雪、冰球、冬季两项、武术。
二类项目:垒球、棒球、技巧、中国摔跤、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桥牌、航海模型、摩托艇、摩托车、无线电、航空模型、跳伞、滑翔、潜水、登山。
三、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运动员获一项名次的,其奖金基数分别为:
(一)特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15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1950元,集体项目2400元。
二类项目:单项1000元,团体、全能1300元,集体项目1600元。
(二)一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6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720元,集体项目840元。
二类项目:单项500元,团体、全能600元,集体项目700元。
(三)二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35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420元,集体项目490元。
二类项目:单项300元,团体、全能360元,集体项目420元。
(四)三等奖以下不分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其奖金额可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上述原则,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和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四、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获世界冠军的,得特等奖。同一次比赛中,每多获一项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次获得冠军的,再获再奖。
五、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破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发单项奖金基数。同一次比赛中,多破一项世界纪录(或获世界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破世界纪录的,再破再奖。在洲和其他世界重大比赛(指有三个以上世界前八名的队参加的比赛)中破世界纪录,并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50~70%(举重破单项世界纪录的同时),运动员所破世界纪录,未能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以及全国正式比赛中破(超过)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40~60%;个别情况可不受这些百分数的限制。
六、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运动员获得一等奖以下多项不同名次奖励的,除按一项最高成绩奖励外,每多获一项2、3名(田径、游泳2~8名,足球2~12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20%;每多获一项4~8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10%。最高成绩为一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最高成绩为二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00元。获田径、游泳第7、8名的运动员,其奖励金额,可适当提高。足球亚大区出线或取得更好名次的,奖励金额另报另批。
七、运动员在一个年度内,已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在全国比赛中又达到获奖名次的,评奖时应予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该项奖金基数的5%。
八、集体项目和团体项目获奖时,按每个人所获奖励金额,全部发给运动员所在单位,由该单位根据运动员在比赛中的贡献进行评定,个人获得奖金应有所不同。
九、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五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一次成绩不得重复发奖。
十、某些项目的单项获得成绩较团体项目获得成绩难度大、影响大的,该项目单项奖励可高于团体项目奖励,由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十一、没有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的项目,运动员做出特殊贡献,获得荣誉奖章的,也可享受特等奖。
十二、运动员所获特等奖至四等奖的奖金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存入银行,待运动员转业时将本息一并发还。如运动员遇到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可提前领取部分或全部。
十三、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的运动员,由所在单位从其奖金额中抽出适当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作为对其他有功人员的奖励。
十四、遇有特殊情况,奖金额可按规定予以提高或降低。
十五、一类项目、二类项目的划分,将根据奥运会情况和我国体育运动发展情况,每隔几年确定一次。

附三: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教练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三、教练员的奖励等级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评定。
四、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应参照教练员直接培训运动员的时间衡量其所做的贡献。运动员获得成绩(不包括五等奖所规定的成绩)时,直接培训运动员达二年以上的教练员,一般与运动员评定同样奖励等级(即运动员评为特等奖时,教练员可评为教练员特等奖,余类推),培训运动员时间在二年以下、一年以上的,一般按运动员获奖等级低一级评定,训练时间不足一年的,一般按四等奖评定。
主教练与副教练奖励应有区别,副教练的奖励一般为主教练奖励的70%。
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成果,应经过专家评议、签定和承认,然后根据其贡献大小评定等级。
六、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中教练员输送奖,仍按我委(79)体计计字453号文《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省、市、自治区体工队向国家队输送运动员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七、省和省以下优秀运动队和业余体校教练员奖励的评定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参照运动员评奖的类别和等级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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