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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2:30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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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地区公民献血和医疗用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眉署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临床医疗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本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采供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机采成分血的无偿捐献;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提倡公民积极参加无偿捐献骨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采供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无偿献血工作,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二)协调推动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保障日常和应急状态下的临床医疗用血需求。

(三)将献血预付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四川省医疗用血收取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

(四)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二)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参加无偿献血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资助无偿献血事业发展,鼓励公民成为无偿献血志愿者。无偿献血志愿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志愿者权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无偿献血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全市无偿献血工作。

(二)加强对本市临床医疗用血的监管。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优惠用血的制度。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含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参加本市无偿机采成分血捐献的公民,以捐献一单位机采成分血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临床用血的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公民可以直接到市中心血站、固定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等组织下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采血点设置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流动采血车专用车位或设置采血屋,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人负责无偿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团体自愿无偿献血。

市精神文明办公室应当将单位动员组织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情况列为文明单位评选的条件。

市中心血站应当为团体自愿无偿献血的单位实行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组建爱心备用血库,公民自愿报名参加。

区县献血办负责将符合条件的爱心备用血库人员登记造册,在血液库存不足或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爱心备用血库人员自愿献血。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献血时间、地点等意向提供采血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加大对稀有血型的筛查力度,建立稀有血型公民健康信息数据库和联系网络,掌握动态库存信息,并为其献血提供相关服务。在临床出现稀有血型用血需求时,市中心血站应当动员稀有血型者参加无偿献血,稀有血型者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临床用血应急预警系统。市卫生局负责制定《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对血液保障采取分级控制的方式,并将其纳入眉山市政府应急预案体系。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其他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和参加献血,保障临床应急用血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采供血服务规范,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公共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向社会宣传自愿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及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提高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意识。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血液科学知识和公民无偿献血的法律法规列入学生健康教育教学大纲,并将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作为考核学校教育成果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城管、道路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对规划设置街头采血点、停放献血车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一)公民个人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累计4000毫升以上的。

(二)团体自愿无偿献血成效显著的。

(三)其他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和采供血、临床用血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表彰每两年一次,具体表彰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献血的外地居民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用血政策及表彰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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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1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6号《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省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与宁夏海原县土畜产品议购议销公司(以下简称议购议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白山羊原绒20吨,紫山羊绒10吨,质量标准为91路90分。在合同的“其它”一栏中又规定,需方要求过轮后白绒达到58分头,紫绒达到54分头,除去土沙等杂质后每市斤实收8两绒,实际按1斤计算,不做深加工,不抽尖毛,超出分头收入各分一半。你院报告称,过轮后的过轮绒质量完全取决于过轮加工的设备条件和加工精细的程度,过轮加工又是需方的行为。按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的是山羊原绒。因此,只要供方交付的山羊原绒达到91路90分,即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此复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6〕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综合功能,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景观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区主干道景观规划;制定道路景观建设技术规范;负责道路景观设计方案的审批审核;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景观的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各区和有关部门的道路景观改造工作;
(三)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道路景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次干道、支路、街巷景观改造实施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各所属相关部门和街(镇)实施景观改造工作。
各区街道、乡镇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配合实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和改造建设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以人为本、自然和谐、环境优美、突出城市历史风貌、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景观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和遵守。

第二章 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中明确街景和立面方案,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建设,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或者拆除。
第七条 沿街建筑立面设计应统一考虑室外空调机位置、阳台的设计形式、屋顶造型、夜间泛光照明等,在适当位置考虑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设置。空调外机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进行安装。不得在沿街建筑立面上擅自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沿市区主干道和重要景观区域的阳台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予以封闭,不得设置有碍景观的防盗网。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首层宜采用大面积通透玻璃或大面积橱窗,入口为玻璃地弹门或感应门,需安装防盗门、窗的,应采用镂空横杆钢质卷帘门、窗,式样应当一致,色彩应与周围建筑相协调,防盗门、窗采用嵌入式的,不得凸出墙面;
(二)商场入口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底层门前道路地坪标高,并与周边保持一致;
(四)建筑物底层外墙实体部分应与广场、人行道及建筑立面协调,宜采用石材、金属材料、高级面砖等进行装饰处理;
(五)新建的大、中型商场应根据建筑规范设置相应的购物休闲集散广场,广场应设置小品、绿化、休闲座椅、广场灯等配套设施;
(六)沿街建筑配套的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建设、验收;
(七)沿主次干道(主干道宽度为≥40米、次干道宽度为≥30米并<40米)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不得开设小开间店面;
(八)建筑物沿街面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可用绿篱、花坛(池)、栅栏、草坪等作为分界;
(九)建筑物管道(线)不得沿街外露;
(十)建筑物附属锅炉房、配电房、泵房、冷却塔、烟囱、垃圾道、污水处理系统等设施不得沿街设置;
(十一)建筑物地下室排烟(井)道等应与主体建筑相结合,不得在室外单独设置;
(十二)沿重要道路、山体、水体地带建筑屋顶设计应当进行屋面形式处理,与周边建筑协调;
(十三)沿江滨地区建筑应当考虑建筑天际轮廓线设计。
第九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IC卡电话亭、果壳箱、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箱、邮政箱(筒)等专用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专项规划设置,做到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及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市区行道树、草坪、绿地等道路沿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等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干道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或区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管理机构批准。
除节庆日或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店名、门牌、招牌等设施和标志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按照户外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外观保持整齐、完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及立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其造型、使用功能与安全;
(二)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特殊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不得影响建筑物疏散出口及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采光、通风及市容;
(四)应与电力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与有线电视、通讯等导线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五)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应当安全和牢固,充分考虑风、火、水、电、台风、雷暴、地震等自然、人为因素对安全的影响,其风载与荷载应当协调,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且有泄风压措施,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构架应当符合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隐蔽处理,避免外露。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住宅楼、危房、综合性建筑的住宅部分、建筑物的玻璃幕墙;
(二)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路灯杆、电力杆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各种桥梁;
(四)建筑物商场门框、门柱及首层通透玻璃上;
(五)建筑物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
(六)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在道路交叉口或交通繁忙地段不得设置电子显示牌(屏)。
建设项目永久性围墙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施工围墙可发布自身广告,但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立即拆除。
园林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一)涉及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三环路以内指路牌、地名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阅报栏、宣传栏发布商业性广告的,特殊情况确需发布的,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栏牌全部面积的三分之一。
公益广告纳入统一规划管理。在市区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位置,空置的户外广告应以公益性内容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图形、尺寸相类似的广
告;
(二)不得跨越道路设置;
(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不得对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灯造成影响、干扰;
(四)不得妨碍行车人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附着式户外广告应当按该楼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单体的广告设计位置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繁华商业街24米以下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部分允许设置墙身广告,但广告应与整体建筑相协调;高层建筑墙身及裙房屋顶不得设置广告(除规划建设中已经预留广告位置外),不得在建筑物的层与层、窗与窗之间的窗间墙、窗槛墙上设置;
(二)设置在建筑物屋顶和设置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左右不得突出建筑物墙面外轮廓线,且应当平行于建筑物外立面设置;
(三) 广告牌的尺度面积应与建筑单体相协调、并与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四)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上端不得超出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五)设置贴附建筑物、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店招、店牌其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六)广告牌、店招、店牌其底边离室外地面不得低于3米,如位于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5米。
第十九条 落地式广告应当在二环路以外统一规划的位置设置,新建及规划的城市道路在设计、施工时宜预先考虑落地式广告的基础位置。二环路以内不得新设落地式广告。
下列范围不得设置落地式广告:
(一)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二)公交车站周围10米范围内;
(三)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四)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五)立交桥匝道内侧;
(六)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七)沿河两侧10米范围内。
第二十条 设置落地式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设项目自有地块内可发布自我宣传性广告,但不应设置成落地立柱式;
(二)道路两侧设置的大型单立柱式广告、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0米。广告牌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广告牌间距不小于200米,快速路两侧广告牌间距不小于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不得超过两面,同一街道原则上只准设置一种规格的落地式广告设施;
(三)落地式广告位置与行道树、步道灯、电话亭、电杆、桥梁等位置发生冲突时,广告位置应予避让、调整;
(四)落地式广告牌不得采用斜拉式的加固形式(除台风等特殊气候临时加固),电源线不得架空设置,应埋地式接入。
遇城市建设需要迁移落地式广告的,设置者应无条件服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店牌、店招应结合立面统一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制,不得多层设置,如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集中设置招牌;
(二)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不得遮挡窗户;
(四)同一建(构)筑物相邻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宜趋于一致,按统一规格标准设置,其色调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四章 灯光夜景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灯光夜景设施应当按照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根据街区性质及建筑物的功能、特征来选择灯光的色彩及明暗,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以及历史风貌、文化内涵,充分考虑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因素,与城市环境空间协调一致,做到亮丽、新颖、节能及环保,且不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公共建筑的装饰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及改造规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在保证照明功能的前提下,要求路灯造型优美、色彩明快、科学布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者位置应当设置灯光夜景设施:
(一)五一路、五四路、六一路、华林路、湖东路、八一七路;
(二)三山两塔、五一广场;
(三)三坊七巷、朱紫坊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园林景区、江景区;
(五)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大型公共场所;
(六)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主次干道沿街道两侧建筑物立面的招牌、橱窗、户外广告及其他装饰物;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灯光夜景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光夜景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可采用散射光,限制使用直射光;
(二)灯光的设计及管线布置不得影响白天的城市形象及市容观瞻;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等;
(四)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遵循绿色照明和生态原则,不得损伤绿化树木)、公共设施;
(五)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六)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单位门头、橱窗等应视不同的区域环境要求,可分别采用霓虹灯、投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灯箱、光纤照明和LED照明等形式,尽量采用高新照明技术和投光照明等新型材料光源;采取节能及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七)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冷阴极管或LED管等通透或动感等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八)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可根据需要适当加强亮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层住宅、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纳入城市灯光夜景设计规划,有选择的亮化。
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商贸楼的装饰照明,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根据不同的应用场合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及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装置牢固和使用安全,确保设施及功能良好。
第二十七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可视需要设置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及景观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城市的标志性设施,且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灯附近的广告设施不得设有闪光、间歇灯光变化以及红色、绿色或黄色的照明,不得成为交通管制灯的背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辖区道路景观建设情况加强巡查,对实施景观建设积极予以指导,对违反景观规划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灯光广告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规划建设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许可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新建的建筑物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没有街景和立面方案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建筑物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严重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者不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当事人未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灯光夜景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重点区域和路段开展景观建设工作,有关的规划建设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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