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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0:53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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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和《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建招〔2009〕14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使用下列资金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意见。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
  (四)国家融资资金;
  (五)政府投资但采用BT或BOT模式建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交易。
  第四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参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等信用记录情况,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进行比选,确定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缴纳招标代理保证金。
  第五条 应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或者应邀请招标采用直接发包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要求提高投标人资格等级等招标条件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指列入当年度中心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为民办实事等重点项目,下同),在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施工图纸已通过审查、技术需求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因土地、规划等手续不全的,经招标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正在办理且具备招标条件的证明,可先行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报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原则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应不少于10天。其它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于首次招标失败的项目,二次招标如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经监察机关备案后,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0天。两次招标失败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条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控制价、中标结果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各类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在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和宿迁市招标投标网、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大厅及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网站等媒介同步发布。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和不合格的原因应当在上述媒介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的所有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细则必须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对已经发布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或评标细则作出调整的,必须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承包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随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工程造价、建筑面积、跨度、高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的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采用资格后审的,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中标差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保证金)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和代退。
  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且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还。投标企业以个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从他人账户及投标人企业的其他账户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履约保证金一般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额度。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和退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付手续。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招标代理)依法编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后发放(售)。招标人负责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和约定条款进行解释,并承担相关法律和行政责任。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文件的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一)招标文件的表达不准确,有前后矛盾、词不达意内容的;
  (二)投标报价编制要求不全面,不可竞争费规定不清楚或有误的;
  (三)合同条款不完备的;
  (四)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格式不规范的;
  (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的;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明显倾向性,导致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将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
  (八)评标办法中各评标要素的分值和权重明显失衡的;
  (九)条款内容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
  (十)含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宣布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具体技术标准的描述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必须列出三家或三家以上的符合要求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的产品供投标人选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被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公示限制投标且限制期限未满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中设置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暂估价达到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必须公开招标。
  对于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投标人应使用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招标投标智能化评标系统数据标准”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软件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到达开标现场,未到达开标现场的,作为自动放弃投标处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及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开标现场和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3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含1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装饰、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等专业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专业工程),可以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其它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二十条 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是指招标人将包括招标工程合理定价为主要内容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一并发售给投标人,投标人响应并参加投标,招标人采用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库,招标人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签法也可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承包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要求特别高的,可以实行两阶段评标。即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一次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开标、评标活动分技术标、商务标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投标人过低报价造成恶性竞争,招标人应当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明确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最低控制价:
  (一)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的93%~96%作为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具体数值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或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二)以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和招标控制价按以下公式综合确定投标最低控制价(投标最低控制价经一次计算确定后不得调整),低于投标最低控制价的视同低于成本,作废标处理。
  C=A×K1×Q1+B×K2×Q2
  其中:C为投标最低控制价,A为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为7家及以上时应去掉其中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B为招标控制价;Q1的取值范围一般为30%,35%,40%,45%,50%;Q2=1-Q1;K1的取值范围为93%~96%;K2的取值范围,建筑工程(含装修、安装工程)为100~90%,市政工程为100~88%,土石方、园林绿化工程为100~85%,其他工程100~88%。Q1 、K1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在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K2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评分的工程,必须按下列规模标准采用远程评标方式对技术标部分进行评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
  (二)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标段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且专业性高、技术要求复杂的,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实行远程评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在统计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时,必须在所有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再进行平均。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远程评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级资深专家库中抽取。评审技术标的评标专家在工程所在地的资深专家分库中最多只能抽取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由资深专家担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业绩评审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评审(采用远程评标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评标专家评审)。技术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施工方案的详细评审,经济标评标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初步分析(清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投标报价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对于投标价格因素的评审(该因素的分值不得低于总分值的65%),应当以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即投标最低控制价)的最低投标价格得最高分,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投标价格高于该基准价格的,每高出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
  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人除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交履约保证金外,若中标价比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低5%以上,则中标人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照中标价与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之差提交中标差额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分值不得高于10分(总分值为100分,下同)。其中,奖项计分标准为4分,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经历及业绩部分按以下标准规定奖项计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级市优、省优、鲁班奖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市优最高计0.3分,有效期一年;省优最高计1分,有效期二年;鲁班奖(含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审的“国家优质工程”、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审的“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最高计1.5分,有效期三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3分。
  对于投标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省辖市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奖项的给予计分。其中,省辖市级最高计0.1分,省级最高计0.3分,国家级最高计0.5分,有效期均为一年。按承担工程数量进行评分,同一项目只按最高奖项计分。该项最多得1分。
  用于评分的类似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当招标项目为桩基、安装、土石方等专业项目时,类似工程分别指各专业工程。
  业绩有效期计算从获得质量等级(荣誉)证书(或文件)颁发日期起至投标截止日期止。证书与文件颁发日期不一致的以文件颁发日期为准。
  上述奖项不是投标人承接的工程,不予计分。其他奖项也不予计分。
  项目负责人变更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的,该工程业绩属于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及大宗材料、设备的采购,投标人经历、业绩及奖项评分总分值的设定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增加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评审内容,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在评标环节陈述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内容或者现场回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评分分值为2分。
  投标项目负责人未参加陈述及答辩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分数在评标完成后应固定,如发生重新评标等情况,均不得修改此分数。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施工监理服务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下浮20%为基准价,投标报价等于基准价的得满分,与基准价相比每上浮1%扣一定的分值(该分值最低不得少于0.3分)。投标报价超过“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上下浮动幅度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明确,凡投标文件出现《关于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统一规定废标条款的通知》(苏建招〔2006〕224号)所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凡被判定为废标的,由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现场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按废标处理:
  (一)编制投标报价的人员不是投标人本单位注册造价人员的;
  (二)电子文本与书面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认为中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或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不属于下列所述情形的,由监察机关牵头,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配合,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六)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就同一标段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七)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标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若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且有效投标的技术方案合理可行,同其它所有投标人的报价相比其报价比较低,且在招标人的期望值范围内,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规定继续评标并从有效投标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工程合同付款的方式和比例。在此情况下经资格预审确定的潜在投标人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以及实行资格后审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除不可抗力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网上予以公告3个月,并记入不良行为。公告期间,其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据此不接受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可以选派一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为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若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的,应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如实说明。
  投标人应慎重考虑选派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如投标人所选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多个工程项目中均被推荐为中标人,应按不同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先后,担任该投标人最先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后确定该投标人为中标人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如实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之外按照统一格式填写下列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在中标结果公示的同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评标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以及判定为废标的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四)投标人企业及投标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等得分情况;
  (五)每一位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六)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全面推行业绩查询制度。招标人应当将所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材料、业绩、获奖证书等电子扫描件一并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予以公示,但涉及中标候选人企业商业机密的资料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及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宿迁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记录、公告,同时上传到省行业主管部门网站。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有效期内)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可以据此判定其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有其他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标项目负责人押证制度。中标人在中标后及施工期间,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注册证书必须押存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手续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退证手续。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中标项目负责人。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止,原中标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其他工程,如备案之日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不足六个月,则限制其承接工程的期限为六个月。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必须在备案手续上注明限制承接工程的起止日期,并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情况、限制承接工程的期限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与“黑名单”制度,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被列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外被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工商、质监、人事劳动保障等行业主管部门列为“不良行为”、“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其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记“不良行为”、 列“黑名单”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和个人名单告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意见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将按规定对招标人的有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从业活动中的行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一至三年内招标代理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在市招标投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不良行为扣分制度和公示制度。不良行为扣分达到一定限额的,暂停其一定时期内评标资格;对于应回避而不回避、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或违反评标纪律的评标专家应依法将其清出专家名册,同时将处罚情况通知评标专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察对象的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加强招标投标综合执法,实行招标投标市场与工程施工现场的两场联动。由监察机关牵头,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建立巡查制度,开展招标投标标前和标后专项检查,对标前准备和中标履约及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具备招标条件、虚假招标或者不按规定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组织招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时进行通报处理,必要时由监察机关牵头进行查处;对履约不到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水利项目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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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为了切实加强对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保护,保证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严肃性,特通知如下:
一、“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所有权属“远南”运动会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运动会组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时,应保持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会徽及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私自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形象不完整、不准确或改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远南”运动会组委会撤销之日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8日
法律运作背后的潜规则研究

杨玉豪
(五邑大学 政法系,广东江门 529020)

摘要:潜规则渗透到法律运作过程的情形经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其主要原由在于目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作和法律主体追求利益最化大,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每个人的行为目标,本身无可厚非,司法体制的缺陷却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来纠正。消除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的重任不可避免地落在改革司法体制上,建构外部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内部独立于上级法院和法院行政长官的司法体制,使法律在封闭的环境下运作,堵住潜规则入侵的突破口。
关键词:潜规则;司法体制;行政化;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理想的形式莫过于法律关系能纯粹地转化为社会关系,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建构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法律规则直接转化为社会规则的情形,又有大量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发挥实际作用甚至取代法律的情形。在法律实践中,“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谁给钱多谁就赢”、“官司未进门,双方都托人”等潜规则经常影响正常的司法运作,“公事私办”、“走后门,拉关系”常常发生在法律的运作场。大量的潜规则的入侵,扭曲了法律从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则转变,法律期望构架的社会秩序渗入了潜规则的痕迹,法律规则的统治事业变成了潜规则较劲的场域。

一、潜规则开启法律运作之门的缘由

理想的法律运作应该是封闭的,司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预设的路径走完从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则的过程,无需潜规则补充。潜规则之所以能开启法律运作之门的原因有很 多,有学者把原因归结为现实法律制度和体制的欠缺,从而不能建立起各种保护屏障和隔离物,以抵制潜规则对法律实施所造成的恶劣影响。[1]制度和体制的缺陷固然给潜规则的入侵创造了客观条件,但如果法律主体没有利益诉求,追求法外利益,潜规则也不会渗透到法律机体内, 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的场合必然发生在制度缺陷难以防预和法律主体的主观刻求两者相结合的情况下才会产生。
(一)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作滋生的弊端使法律不能在封闭环境下运作为潜规则的渗透开
启了后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设置与行政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各级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域保持一致,财政权、人事权由各级政府掌控。法院高度依附于行政机关,不得不听命于政府,行政权力普遍干扰法院审判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如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财权、人事权掌握在行政部门,司法工作常常受到行政的掣肘。不仅如此,与行政权紧密相连地方党委任意干预现象也比较严重。一些地方的党委在事关本地区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来干预法院,政法委员会成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的机关。[2] 另一方面,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容易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长官意志干预法院审判的弊端。地方司法机关往往以为改革开放护航为借口用司法权偏袒一方当事人,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裁判结果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利,对外地当事人的胜诉不予执行等。[3](P170)法院除了受制于政府部门外,在层级设置方面,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界线并不十分明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法院也可以向上级法院请求移送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上下两级法院的审判界线不是十分明确。上下级法院审判界线的模糊事实上使案件的审判的决定权落到上级法院手中,它们之间的关系更象行政机关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不是审判职权的分工。再加上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会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征求上级法院的审判意见,以减少发回重审的机率。特别对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已成为下级法院的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做法。所以,我国法院层级的关系更多地是行政意义上的关系。
在法院内部设置上,审判庭分为一般分为经济庭、刑庭、民庭等若干个审判组织,院长主管全院的审判和行政工作,副院长按不同的庭分管某一法庭的审判工作或兼管党务、后勤、财务、人事等一些“杂务”,庭长、副庭长则负责本庭的具体审判工作,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在这一制度安排下,负责具体判案的法官事先要把案件的情况及司法意见呈报庭长、主管副院长逐级审批,对疑难案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还会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院长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其行政管理职权直接干预案件。[4](P74-75)再加上法院院长还可以实际上决定法官的任免、职务变动、职称与否、辞退等事关法官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院长的行政职权影响法官审判是显而易见的。法官也因为院长手中掌握这些行政事务权而不敢擅自断案,审判之后往往经由合议庭拟制判决意见呈送院长、副院长签发,最终的判决结果必须得到院长的首肯。科层制的法院运作体系对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构成极大的挑战,审判工作很难摆脱法院内部行政权力的控制,“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大体上描绘出了目前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法院外部不独立,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容易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长官干预司法运作的行政化倾向。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干预下,地方性规则潜入了司法审判活动中,地方的土政策、地方的文件效力往往高于法律法规的效力,甚至取代法律法规的审判。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则更为复杂,也更加常见,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法院在判决之前都会向行政长官请示,征求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行政首长的指示、批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院的审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长官的干预,使地方性的规则和长官意志渗到案件的审判中,本来按法律规则审判的案件在行政权力干预下异化,偏离法律规则的目标,异化为潜规则。在行政权力的干扰下使潜规则很容易渗到的法律的运作中,一些不应形成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在行政长官干预司法机关审判下而形成法律关系,即“私事公办”,一些本应形成法律关系的在干预下异化为其他社会关系,即“公事私办”。
同理,法院系统的层级设置的行政化和内部运作的行政化,使法院和法官不可避免受到来自上级法院的行政压力和本级院领导的行政权力影响,法官不可能完全排除这些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权力的干预完全按法律规则审判。法院系统的行政化运作不可避免导致行政权力渗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手中握有行政权力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中比普通法官更在审判中更有“优势”,他们只要有必要或愿意,即可发挥这种“优势”,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而在法律框架内干预法官的审判是没有多大意义的,最多也就是司法意见的不统一,干预者的预期收益只是智识上的收益,对干预者而言没有多大的动力非得要坚持自己的审判的意见。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也可以顶住法律框架内的干预,因为这仅仅是法律意见的不统一,业务上的分歧,不涉及原则上的问题,通过沟通容易达成共识,即使达不成共识,也可以保留各自的司法意见。院长、副院长等这些掌握行政权力的法官一般也不会在审判中一定要体现自己司法意见,以免给下属专断、不开明的印象。真正干预法官审判的情形主要发生在法律框架外,以非法的方式干预法官的审判,使法官不能依法审判。这种干预总是在某种目的支撑下实施的,不再是业务上的分歧,也不是司法意见的不统一,而是掌握行政权的法官利用权力把审判意见传达给审判法官,因而是强有力的,审判法官往往很难拒绝。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的领导在法律框架外干预法官审判主要出于为当事人谋求某种法外利益,在当事人“关系”、“后门”、“金钱”等潜规则的作用下,干预法官审判的很容易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而也正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运作方式,没有行政权的法官不太可能敢把潜规则引入司法活动中,因为谋求法外利益,在审判中“做手脚”,必须有行政权力的保护,否则很可能付出降职、开除公职的代价,普通法官一般不会冒这样的风险。所以,行政化的司法体制给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干预法官审判设置了制度的便利,潜规则入侵司法审判活动的后果及风险都转嫁到了审判法官头上。即使出了问题,启动错案追究制,责任最终还是由审案法官承担。
(二)法律主体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的主观原因。司法体制设置行政化的缺陷是潜规则入侵法律的客观原因,法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则是主观因素。主体行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仅限经济领域,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早已从经济学领域扩展到法学、哲学、逻辑学等学科。的确,人们在面临各种行为方案选择时,总是倾向利益最大化的方案。人们的这一特性在经济学领域被称为经济人。这一概念已成为经济学的基石,毫不夸张地说,经济学理论都可追溯到经济人假设上。在经济学领域取得极大成功的经济人概念引入法学分析法学问题早已不是新鲜的事。六七十年代科斯在如今被引用多论述少的经典文献《社会成本问题》提出的科斯第一、第二定理标志着经济人假设被引入到法学中。其实,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要求人们“应当如何”的规则,经济学是研究人们实际如何,经济人假设是在观察大多数仍然人行为后所作的“实质性”概括。一个是研究现行规则及其改进,一个是研究现行行为及其随规则变化约束条件变化的规律。人们的实际行为影响到规则的制度并为如何制定规则提供可靠的实证规律,规则则保障人们正常的行为不受外来因素干扰和破坏,行为与规则息息相通,互为互动,用于研究行为的假定同样适用于分析规则。正如考特所说,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映行为的基本范畴,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5](P13)所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不仅在经济领域存在,在法律领域中同样存在,追求法律利益最大化几乎是每个法律主体的首选目标。表现在法律主体在法律框架下通过成本分析最终选择最优方案,总想享有更多的权利并力图摆脱义务,逃避法律责任。
然而,抽象的法律只概括普遍的社会关系,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始终无法囊括,“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6](P58)抽象的法律规则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而言总是显得拙劣和粗糙,界定法律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是法官的责任。在法律框架下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十分明晰和清楚,只有将普遍规则应用到具体个案,当事人具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真正确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款和自由裁量幅度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可以享有多少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能影响法官选择法律条款和自由裁量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就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权利,甚至法外利益。所以,法律的适用给当事人留下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空间。法律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行为的驱使下,总是想方设法影响法官审判案件,希望法官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条款和作出有利于自由裁量。对当事人而言,影响法官断案的手段是层出不穷的,行政干预、权力寻租、托人情、找关系、金钱美女贿赂等形式的潜规则便渗到法律的运作当中,影响着法律的正常运作,使法律的适用走了样。

二、潜规则的制度性消除

前文指出,潜规则影响法律正常运作源自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作和法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恒常特征。如果不是戴有色眼镜来评判,这一特征无可指责,它符合人的理性化行为。这样看来,祛除潜规则关键在于改进和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司法的运作完全有能力抵制潜规则入侵,保持法律的封闭运作,潜规则就难以入侵。目前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著述颇多,涉及法院人事、经费、法院设置等外部改革,也包括法官、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法院的内部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五年改革纲要,指出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指针,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统观司法改革的各种论说和法院的态度,都意识到司法体制的改革有助于纠正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改革迫在眉睫,并为此设计了各种各样的具体方案。在我看来,司法的运作要摆脱行政化的方式从外部上须确立独立的司法体制,内部真正落实法官责任制,惟此才能消除潜规则的入侵。
(一)独立司法体制有助于抵御来自外部的潜规则渗透。司法独立的要义在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开行使并相互制衡,其思想基础是国家权力容易被滥用,有损社会公正,需要以权力约束权力。的确,国家权力集中在某个机关容易产生暴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将不复存在,确保社会正义不受侵害的唯一办法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之间互相牵制,尤其是正义最后屏障的司法权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在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问题在最近几年才被提及并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对如何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大多数观点持法院的财权、人事权应独立于地方政府,在全国建构起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司法系统。这样的看法并不无当,但只涉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的一面,对司法独立的另一面即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独立问题却鲜有提及。即使提到,要么含糊其词,要么还是坚持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论调,没有明确提出司法独立还应包括与权力机关的独立。“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权所必须的,甚至可以说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内容的组成部分。”[3](P118)有的学者甚至还提出了有限独立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负责,受其监督。[7]对这些论点我们可以解读为权力机关拥有法官的任命权和罢免权,法院和法官的审判工作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很难想象,权力机关决定法官的任免并监督司法机关的运作这一制度设计能使司法独立运作,权力机关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由具体机构和人员组成,具有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尤其是目前我们的人大代表大部分又是行政机关人员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权力机关本身又与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打着监督旗号行干预司法之事。即使抛开行政机关及行政长官干预司法运作,权力机关在这样的制度下同样地可以很方便地干预司法运作,难怪我国司法独立有有限独立说。
之所以在论及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关系时要么回避,要么持有限独立的原因在于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在这一框架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无法突破出司法权独于与立法权现状。对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出于主权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整体,不能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把国家权力进行分割,“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不是人民的民主,担心把国家权力分为相互独立的三部分有碍于人民民主的实现。恰恰相反,暴政往往是权力过于集中的结果,现代民主国家不可能建立在权力集中的基础上,政治文明的国家必须使国家权力有所分工,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并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在他们之间设计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方式正。实际上,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权力机关高于司法机关,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只规定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其监督。其立法精神的真实含义应是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两种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院不能理解为干预法院的审判,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也不能理解为在人大的领导下开展审判工作。人大的监督权恰好体现了立法权对法院正确行使司法权的督促,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把人大的监督理解为司法独立的组成部分和有限司法独立实乃误读宪法精神所致。所以,建构独立的司法体制应包括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两方面,司法权只独立于行政权对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不够的,在立法权和司法权独立问题上纠缠不清,或主张有限的司法独立都不可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本意还应包括立法权上的独立。
在目前,潜规则能够从外部轻松地渗透到司法运作中,与司法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有很大的关系,地方政府部门往往借变相的人大监督干忧法官的审判。一些地方长官在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的案件中,往往可以通过案件协调会、通气会等形式指使法官按会议的决定审理案件,甚至地方官员个人也可以直接授意法官按其意志来审判,受制于人大的法院很难按法律的运作方式把握案件的审理。独立的司法体制可以改变司法行政化运作的现状,也是抵御潜规则入侵的重要途径,使法官可以在没有压力的环境完成法律的适用过程,堵住潜规则入侵的突破口。
(二)落实法院独立审判权和法官责任制有助于从法院内部消除潜规则的影响。我国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干涉,由此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对于承担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也排除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却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我国目前的法院层级设置和案件管辖范围,以及法院内部的实际运作,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院长、庭长完全有可能利用手中的职权干预法官的审判,法官不能自主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上级法院。行政化的司法运作使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发挥实效,给潜规则的入侵留下了隐患,解决之道在于改革法院的层级设置和审判制度,真正落实法官责任制。
作为行使裁判权的法院天然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了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扰外,法院的内部也不应该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上下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应有明确的职权定位。按我国目前的法院设置,四级法院的职权范围是模糊的,除了基层法院,都可以成为上诉法院和一审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范围没有明确的标准,事实上造成管辖范围的不清。上诉法院行政级别强化了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关系,上级法院经常“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一来,不同的法院其审判职权有了大小之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常受到上级法院的干扰。要改变法院行政化的运作的现状,必须改革法院的层级设置,参照巡回法院的模式建构全国的法院系统。在法院层级的设置上,撤消现行上级法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上诉法院的体制模式,设巡回法院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各省、市、区、县的法院按其驻地划定管辖范围,不再承担上诉案件的审理,各法院行使同一审判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司法解释和死刑复核,不直参加案件的审判。在审判方式上,改变科层的运作方式,实行谁审判谁负责的审判制度,强调法官的自主性,落实法官责任制,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院长、庭长行使审判权时和普通法官的审判职权同等,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法官的审判,法官审判案件也无需向庭长、院长请示。审判委员会改为咨询机构,撤消其决定审判结果的权力,只负责向法官提供案件的司法建议。
非行政化的法院层级设置和法官责任制的落实能够从组织和个人两方面确保司法的独立性,独立的司法运作排除了来自法院系统的内部干扰,有利于防止上级法院和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等干预法官的审判,封闭了法律运作场。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使法律适用过程纯粹化、技术化,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把潜规则影响法律运作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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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方立新.司法改革的动因及其制度设计[J].浙江大学学报,2001,(5):114.

Study on Potential Rule behind Law Running
YANGYU-hao
(Law Department Wuyi University,Jiangmen Guangdong 529020)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justice system leads to potential rule penetrating into law, and the law agent that pursue maximal profit is also too. Everyone pursue maximal profit at his aim is one’s character,but the defect of justice system could be remedied by transforming. The task on which eliminate potential rule depends inevitably reformating justice system. If we had established justice system separating not only from legis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but also from superior court and its manager, justice system should run in closed circumstance and stuff potential rule up.
Keywords: Potential rule;Justice system;Administrative;Independence of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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