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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1:19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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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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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市政府令

第41号


(1992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使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资格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书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条例》范围内的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方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六条 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必须有明确的被诉入,具体的请求和主要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并说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被指定办案的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核对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出示有关证据;
  (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应引导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必须解决的纠纷事项上;
  (三)辩论结束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进行调解,以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适当延长仲裁时间。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申诉的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至少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二份(县、区的裁决书,另应上报市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巳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时,有权要求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场价局核定,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防范力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已组建经济民警或聘用保安人员的以外,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含场、店、矿、公司等,下同)队,不足500人的单位应设置专职护厂人员。
第三条 护厂队是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管理,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护厂队的主要任务:
一、担负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守卫和押运任务。
二、劝阻和制止扰乱企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处理。
四、发现治安防范漏洞,及进报告保卫组织。
五、发现火险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保卫组织和公安机关。
六、保护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七、完成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护厂任务。
第五条 护厂队人员的配备,由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参照下列原则确定:
工厂、矿山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建筑、市政工程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4%左右;
物资仓库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6%左右;
要害单位和其他情况特殊的单位,应参照以上比例适当增加护厂人员。
护厂人员10至20人的成立小队;两个小队以上的,成立分队;两个分队以上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第六条 护厂队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护厂工作。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
三、一般为18岁至45岁的男性职工。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昼夜值勤等护厂任务。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护厂队人员应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护厂队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一般应按本单位主要生产工人对待。有特殊贡献或有功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记功和奖励。
第九条 护厂队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护厂队人员标志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做价拨。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护厂队的领导和管理,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奖优罚劣,不断提高护厂队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业务训练、器材装备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护厂队,或护厂队管理不善、护厂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护厂队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属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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