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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30:50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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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
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严格机动车登记工作,2008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为进一步加强《公告》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和严格注册登记的要求
  国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通过制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生产、流通和注册登记等环节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
  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在生产一致性方面出现的问题,对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辖区外车辆生产企业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等规定查验车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包括核查和比对《公告》信息、随车配发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对符合要求的,要收存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按规定列入《公告》或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或车辆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车辆技术参数和相片与《公告》不一致、或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实际车辆不一致的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违规产品取证后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记录具体信息,并录入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不断完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增强对违规车辆产品的信息通报功能。公安部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定期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将收集到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后,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情况。
  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有轿车产品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其他乘用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产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要求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是保证生产一致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10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具有明确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和生产一致性的运行评价制度,确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在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有效运行。
  车辆产品设计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其中载货汽车和半挂车的载货部分,不得设计成可伸缩的结构,整备质量与总质量的关系应真实合理。汽车、挂车以及组成的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要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各类客车的设计要求要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
  企业申报《公告》时,要提供车辆主要总成和系统的相应数据。其中装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产品要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型号,并在“其他”栏中标明;装备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产品要提供完整照片和与车体相连接部位的特写照片,并在“其他”栏中标明所用材料材质和尺寸参数。
  车辆生产企业要规范整车出厂合格证式样。自2011年1月1日起,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半挂车产品出厂配发整车出厂合格证时要随车同时配发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2份)、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2张,拓印膜和相片的样本附后)。
  严禁底盘等非完整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三、关于提高客车安全性的要求
  为提高客车运行的安全性,有效抑制交通事故的死伤率,要进一步提高客车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具体要求是: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卧铺客车产品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缓速器、限速装置、防抱死制动系统和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应为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所有车轮均为无内胎子午线轮胎,且前轮制动系统应装备盘式制动器,发动机后置的卧铺客车产品还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新出厂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必须按规定装备汽车行驶记录仪。
  (二)客车、特别是公交客车生产企业在更换或调整涉及安全、环保等性能的总成、部件时,要严格按照“同一型式判定”和“同一型号判定”的原则,开展产品设计、申报和生产,不得擅自更换总成、部件。杜绝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指定特定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点单式”生产方式。
  (三)客车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要求对《公告》中客车产品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车产品2011年3月31日前从《公告》中撤销,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登记。自2011年4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各类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通知要求。
  四、关于近期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安排
  根据近期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公安部决定将大中型客车、货车类产品的安全性能作为近期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重点。具体部署如下:
  (一)车辆生产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已生产尚未出厂,或者已经出厂但未销售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商品车运输车和挂车类产品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其重点是产品的尺寸参数、重量参数、防护装置强度、车辆配置的反光标识和ABS装置等的符合性,以及异地配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罐体等行为。对违规产品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按照规定整改后方可出厂或销售。对已经销售或注册的违规产品,车辆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0年12月底前,对《公告》内车辆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审查,确保《公告》内所有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的车辆产品,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在撤销《公告》后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车辆,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车辆产品一致性进行专门调查。对存在产品不一致的,要对有关车辆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将对市场管理、环保、质量、召回、交通运输等领域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处置。被确认为重点监查的违规产品,将责令车辆生产企业无条件收回,并撤销违规产品《公告》,停止上传该车型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信息,停止办理该车型注册登记,暂停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申报新产品《公告》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五)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样本及要求
     2.实车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样本及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7/001e3741a2cc0e0a43d50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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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邮电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计划、金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邮电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通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通信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施的效能,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设置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八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信局、站,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道、线路等,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国家和地方新建或扩建的工农业生产基地、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和居民小区,应将邮电局、所和邮电设施列入市政配套范围。
城(镇)改建、扩建时,应将邮电局、所及电信管道、线路建设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和其它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
居民楼应在适当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
上述通信设施,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竣工后,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信亭(站)等邮电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时,应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当地邮电部门应向城建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城建部门应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城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并可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但应在附挂前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附挂通信线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用电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乡以下(不含乡)的农村,按照“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前,应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和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但专用通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生产指挥调度,不得对外营业,不得向外出租,不得同外部通信网连通。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众通信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邮电服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扩宽道路或其他建设的需要应拆迁邮电服务机构和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城建(规划)等部门协商,并负责安排适宜的地点迁移或选址另建,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对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十九条 邮电微波通道应当重点保护。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平行、交越的间隔距离,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
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
严禁在通信杆路上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广播喇叭。
不得在危及通信设备、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剪。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或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四章 邮电运输保障和服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按国家规定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邮储送款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辆及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
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投递电报、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行人员应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邮电部门应派员押运,运输单位必须按与邮电部门商定的车站、机场、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运邮合同和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渡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燃料油,应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邮电专用车辆的养路费、过桥费时,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部门应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机构及邮件相关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范围。邮电工作人员应按时投交邮件、电报。
邮件信筒(箱)应当标明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实行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举报制度,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损失赔偿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邮电企业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报费。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的,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擅自迁改、损毁邮电服务设施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或邮电服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电通信器材或邮件的;
(四)拦截或强行搭乘邮电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的;
(六)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七)伪造、冒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在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电工作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中央驻市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经贸、质监、环保、交通、规划、土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价、评估和备案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一)罐区(贮罐);
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  (五)锅炉;
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其中,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变更: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对信息变更后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变更后的现状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因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其内容应当准确、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确定之日起,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若与重大危险源有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已进行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要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部门和人员的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与监控实施方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紧急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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