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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1:13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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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昆政复[1992]43号


第—条 为加强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安全管理、规范使用,保证职工人身安全和维护国家财产,及时有效制止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及劳动部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切从事承压锅炉、压力容器、气瓶、槽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予罚款: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或化学清洗工作的,处承担单位—百至十万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2、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未经报批而实施,处责任单位一百至—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3、用户擅自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处以委托方一百至一万元罚款。

4、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处予五百至一万元罚款,并视其情节、收缴或建议收缴其《许可证》。

5、制造单位擅自将不合格产品出厂或以欺骗手段将不合格品出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有关法规处理。

6、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7、委派无证人员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独立操作或从事水质化验工作,处以使用单位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9、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以直接责任者—百元以下罚款。

10、锅炉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结垢严重者,处以使用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11、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而化学清洗方案未报市级劳动部门备案或未经同意即擅自实施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因失职而造成重大化学清洗事故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2、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无证施焊或施焊位置与持证项目不符者,处以操作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未经焊工所在单位同意私自聘用焊工,或焊工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和管道的,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吊销焊工合格证,并处以雇用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违章进行气瓶充装、检验、储运、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1)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应取得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超期瓶,钢印标记、颜色不符合规定的气瓶,附件不全、损坏、不符合规定的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充装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瓶计算,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2)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气瓶等处理。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违者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4)因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处于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收缴其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二干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以使用单位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重大事故应于7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爆炸事故应于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隐瞒不报者,加倍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罚:

1、由于违章指挥或强迫他人作业而造成的事故。

2、重复发生的事故。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的罚款,应由其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或代收处)。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故拒交罚款的,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活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复(1987)92号文件《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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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审查要点及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审批合同、章程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
二、审查要点
(一)合同、章程的法律有效性,包括是否有签字时间、地点、签字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或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二)合同、章程应包括的内容是否有遗漏,要求呈报的文件是否齐全;
(三)合同、章程是否有涉及政府行为和约束第三方(即非合同方)的条款;
(四)对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项目、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设备的项目和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是否已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了批报手续;
(五)经营范围是否明确具体,用词是否严谨规范;
(六)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七)技术转让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八)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和责任是否明确具体;
(九)企业外汇平衡的办法是否可行;
(十)中外职工的工资、福利;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权限、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以及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争议的解决和违约处罚;
(十三)企业的中止、解散以及清算时对资产的处置;
(十四)合同、章程及其附件是否规范化并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
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不宜过于简单和笼统,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和合作各方的名称;
(二)企业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额、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属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包括利润分配原则;
(四)经营期限;
(五)对设备进口清单的确认;
(六)审批机关须强调的其他问题。
批文中对上述各项的措词、用语应严密、准确。
四、其 它
(一)审批机关审批的文件以中文本为准,中外文本的一致性由签订合同各方负责。
(二)技术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或承包经营合同应作为合资、合作合同的附属合同或独立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企业贷款协议、无技术转让内容的设备购买、厂房租赁以及土地使用、土地出让合同等不需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
(三)合同、章程中有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复。


无锡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已建、在建公路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二)设置障碍、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物料;

  

(三)挖沟引水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占用公路桥梁、涵洞下部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六)利用公路桥梁、涵洞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借助桥梁、涵洞敷设管线;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涵洞、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八)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九)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十)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查。

  

对擅自从事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条 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件的,承运人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货物、线路等的相关资料,承担相关勘测、检定、加固、护送等所需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并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置安全设施,采取渠化措施,并调整相关公路指路标志和标线,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故意堵塞车道,影响公路畅通;堵塞车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公路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经主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村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标志、标线、绿化、路网运行信息标识、交通流量观测站、养护作业区、治理超限检测站、公路服务区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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