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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5:58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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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医药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所办的诊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有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由当地县级卫生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核发开业执照。经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登记,免征工商业税。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可申请开业:
  1 .具有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资格,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2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主管机关验证,考核合格者。
  3 .定居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私立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医师级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4 .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执照,行医过程中未发生过医疗事故者。
  5 .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疗法、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确有疗效,经市卫生主管机关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
  1 .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2 .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失或道德败坏,受到撤销行医资格处分者。
  3 .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4 .乡村保健医生和乡村保健员。
  5 .精神病患者,愚智人以及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医疗工作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应填写申请书,持常住正式户籍、资格证书以及离休、退职证明等证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符合开业资格者应发给开业执照。其他机关签发的开业执照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或指定)地点和诊疗科目挂牌亲自应诊,不得流动行医。如变更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开业执照每年校验一次,并按规定每月向发放执照的卫生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缴纳金额由省辖市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停业或更名,必须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批准;个体开业人员死亡,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报发证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有专门的诊疗室和必要的医疗设备,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批准,可设立药柜,配备与批准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所需药品、器材,凭开业执照由当地医药部门按批发价售给。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经营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医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须经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准聘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聘请具有专业职称的医疗技术人员为助手,应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所命名,应冠以本人姓名和批准科目。启用诊所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填写的病志、记录、处方、报告及单据、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和性病病人以及疑似病人时,应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或皮肤病防治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收费标准,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使用的病历处方、诊疗表册、报告卡、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式样由各市卫生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张贴广告,同时报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广告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务人员姓名、诊疗科目和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工作成绩卓著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主管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和医疗道德规范的行为,经查实后,由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开业执照等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行医者,由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协同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药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一年颁发的《江苏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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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重建办提出的《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陇南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恢复重建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南市境内的由市、县(区)两级直接管理实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对口援助资金或国家融资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三条 省、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是全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市、县(区)主管部门可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其审批项目的验收,验收结果报上级授权或委托部门备案。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从前期工作准备阶段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上级部门批准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概算调整通知;项目申请文件、开工报告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的文件;

(二)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经通过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核;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通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做出肯定性结论;

(四)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通过主管部门专项验收;

(五)建设项目用地已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基本符合投产的需要;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十)交清了相关税费,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可提供出证据资料。

第七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对未完成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八条 工程全部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开展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验收期限,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九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项鉴定;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消防、档案、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等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专项验收或确认;对专项验收或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须明确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开展了自验工作,并编制完成了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自验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职责划分

第十条 列入灾后恢复重建年度实施计划的各类项目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在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自验的基础上由审批单位组织一次性验收。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300万元及以下的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单位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市直单位恢复重建项目及总投资在300-1000万元之间的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单位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县区属恢复重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逐级上报省级审批部门申请验收,省级审批部门授权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验收的,下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为了提高验收工作效率,对于量大面宽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及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其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采取填表验收的办法。参与验收的各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实事求是的在相关栏目加注验收意见,主持验收部门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结论。

第六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验收的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自验相关材料,主持验收的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工作组成员单位,分发竣工自验材料;

(二)赴现场查看、核实相关验收内容;

(三)召开竣工验收工作会议,听取相关汇报,做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中如发现项目存在较大问题,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召开验收会议讨论是否通过验收。

第七章  竣工验收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由主持验收的部门成立竣工验收工作组开展。工作组设组长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若干名。

竣工验收工作组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资委、环保、消防、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国土、气象、档案、统计、质量监督等单位的代表和工程技术专家、概算预算专家组成。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工作组。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起草并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工作组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建设和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手续;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尾欠工程款。

故意拖延验收时间或验收中不积极配合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总投资额1-2%的罚款,罚没金上交国库。

验收之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不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处以1-2万元罚款,罚没金上交国库。

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罚没金上交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口援建(包括深圳对口援建、省内对口支援、其他社会援助)、世行贷款、红十字会、特殊党费、慈善总会等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竣工验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实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居民住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竣工验收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报的《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提高昆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技奖按突出贡献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个(可以空缺);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60项;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市科技奖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负责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作为奖励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推荐工作。

第八条 市科技奖是昆明市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但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

第九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是市科技奖的最高奖励,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推动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继续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等方面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符合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奖励范围和基本条件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该项目市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和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仅从事行政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人。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九条 申报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昆明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市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项目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较好的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昆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转化较成功,具有示范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等特点。项目在昆明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在下列任一方面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促进本市与其它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外国公民、组织,是指对昆明科技事业做出主要贡献的外国专家、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部门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从获得市科技奖的项目中产生。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项目及推荐次序由奖励委员会确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情况进行推荐。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项目及推荐次序;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选出部分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个专业评审委员会。
市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三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等;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可推荐符合市科技奖候选条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推荐,是指每年度可2人以上联名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市科技奖。
推荐单位或个人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三十四条 推荐市科技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昆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技术评价材料;
(三)推广应用证明或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四)研究、实验报告或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和其他地州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三十九条 被推荐申报市科技奖的公民、组织(不含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昆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四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奖评审时,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并表决,其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会议方可举行;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科技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形式的异议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提出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评审结果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异议自公示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由昆明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3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

第五十二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6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五十三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五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又获上级科学技术奖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五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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