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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9:45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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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和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乡镇卫生院、乡镇中心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县及县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也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九江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在全市1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先行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在2010年2月1日前全市63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包括执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在省政府确定的非目录药品中遴选。
  第四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必须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其它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在本市辖区内可以委托3家中标企业,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1家配送药品。
  第十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十九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配备使用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二十条 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销售额均不能超过药品品种数、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应执行招标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使用、不良反应的监测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与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售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七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六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九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三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的分析评估和考核,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信息报告制度,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上报上月本单位使用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药品加成、配备使用等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登记、等级评审内容。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九江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和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和经营企业产业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和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四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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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本身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入其它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或购买有价证券的经济活动。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投资总额的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50%,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单位以净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的当年投资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上年所有者权益新增额(即上年实现的净利润)。
第六条 严禁企业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投资,严禁企业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第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集体研究与回避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组织法律等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要吸收本单位财会部门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充分发挥财会工作在投资决策中的作用。
第九条 坚决禁止盲目投资、感情投资、关系投资,对各项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本单位相应的投资决策权限,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在研究决策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企业法人或项目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与其亲属兴办联合营项目或让其亲属担任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确定投资项目后,需向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的投资项目将进行不定期的专项调查或审计,以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对投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上报的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申请投资的备案报告(含该项投资的有关决策过程和执行回避制度的情况);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投资的报告》要同时抄送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其付款的依据。各单位于年度终了后的一季度内向外经贸部汇总上报《单位投资项目汇总表》(表式附后)。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本单位有关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资料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微机管理的数据库。

第五章 项目投资后的管理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克服重投资轻管理的倾向,克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倾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出有数据可循的预算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考核。如达不到预算指标的要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检讨,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要选好项目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控股企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企业的经理、厂长,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第六章 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把所有投资项目纳入投资核算,杜绝帐外投资。
第十九条 对控股投资项目,其财会主管人员要由母公司派出。
对虽未控股但投资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也要派出财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被投资单位应该定期向投资单位报送有关的会计报表。不能按期报出的,各投资单位的财会部门要及时索取并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本单位领导要为财务部门索取报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各单位要按照内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投资责任制,对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包括审批人、经营者、财务主管人员等进行严格考核,并进行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投资责任制和具体奖惩办法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实行投资责任制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已形成的投资,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投资清理加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权利人所有的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以及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等也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保护工作,避免遗漏。

三、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用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均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等。2003年原告与凯世国际有限公司、凯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发生过交易。
2004年2月、3月间,谈某、陈某陆续从凯光工贸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1日,被告捷仪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陈某为部门经理。
2004年6月18日,凯光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在“中国上海国际广告、印刷、包装、造纸工业博览会”7435号展台取得被告捷仪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两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认为被告陈某、谈某和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千元、公证费2千元及其它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原告凯光工贸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二中院对被告捷仪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销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捷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相同。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产品的交易。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院认为: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而被告谈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陈某、谈某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的3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无必要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亦由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负担。
判决后,凯光工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陈某、捷仪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被告捷仪公司、陈某、谈某则都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诉称:“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但经查,“参展报名表”的内容是有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写的要求参加第六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的报名表;联系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该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陈某已经在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处工作和任职的事实。陈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联系有关的参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该“参展报名表”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所称“劳动合同”则是指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陈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反映了陈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为了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其他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并非仅同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了3笔交易,而应该是11笔交易。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共进行了11笔交易。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间,捷仪公司已经与该3家进行了4笔交易。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到捷仪公司工作之前,捷仪公司与该3家客户已经有过交易了。该表述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的交易数额是3笔,也未否定该11笔的交易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凯光工贸公司曾主张其销售策略构成商业秘密,但最终被法院以其销售策略仅是通过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的做法,不具有新颖性、保密性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败诉,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认识不清所致。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传统上可归入商业秘密范围的有关信息,那么,借由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还有哪些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经常会被权利人所忽略。
(一)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可知,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技术信息,就单个的设备、技术而言是属于公知范畴的,但一旦经过了权利人对上述设备、技术的特殊组合、改造,即可产生新的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此时,作为整体的这一技术诀窍、操作流程就可能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机器、设备等不是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拆解、分析后(即反向工程)所掌握的信息也可为自己所用。而经过了行为人对该机器、设备的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的用途或更高的效率时,此种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就成为了专属于行为人的商业秘密。
(三)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许多企业对自己在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验数据、设计图纸,或对还未成形的活动策划文案等不是很在意,但往往将这些数据一经汇总,或是将活动文案进一步细化即可成为为企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
(四)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与会计、银行、律师等第三方进行合作,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容易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技术信息等泄露出去,若是未与该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或未能收集好与其合作中的有关证据,企业很有可能被对方获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还无法举证证明。
(五)企业内部的有关文件。与企业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如购销计划、供应商名单、销售策略、会计财务报表等,其上所含有的许多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在市场上竞争优势的保持等都有着很大的作用。若是上述文件未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竞争对手轻易知悉,对企业的打击一定会是巨大的。
除上述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外,企业还应注意开发的新产品未投入市场前也属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服装设计文案、产品包装等),而对于在经济交往中获得的来自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企业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综上所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要时刻注意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收集、管理和控制,防止被他人轻易获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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