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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7:4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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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研究欠薪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政府区领导,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担任。

  委员产生方式:政府方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工会方代表由市总工会推荐一名代表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由市总商会、企业联合会、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深圳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由市政府免去其委员职务。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变化,不再履行委员职责时,按第三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五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为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在本单位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经费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三)审定、签发委员会的文件。

  第十条 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经委员会主任授权,副主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二)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

  (三)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反映欠薪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向委员会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对委员会会议的文件材料进行复核、审阅;

  (三)向委员会汇报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会议制度和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四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内容:

  (一)通报欠薪保障基金管理的重要情况;

  (二)总结部署欠薪保障工作;

  (三)研究协调欠薪保障管理和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研究协调委员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有关欠薪保障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第十七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送全体委员,必要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欠薪保障基金实行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并采取专项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垫付、追偿和结余情况;

  (三)欠薪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书面报告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对欠薪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对反映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向委员会汇报核实情况和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欠薪保障工作纪律:

  (一)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回避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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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3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和扩大个人住房
消费信贷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青年人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
,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
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需要银行、土地、房地产、保险、公证等相关部门的共同配合,在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范围内,各相关部门要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和相关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公开涉及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及办事程序,设立咨询电话
,增强工作透明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的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不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
个人承担部分的30%;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有委托贷款、自营贷款和组合贷款三种。
(一)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按
规定要求向购买普通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自营贷款是以银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购房者个人发放的贷款;
(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指以住房公积金存款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
贷款,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组合。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款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贷款期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般采用两种方式:
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率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
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
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
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
年)的,执行3至5年期(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
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
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的(含10年
)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年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
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
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所属县支行、办事处、分理处
)提出借款申请。并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他项权
利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房产保险;
(五)以期房抵押的,需提供预建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开发商担保证明和公证、房屋财产保险手续;
(六)以质押取得贷款的,需提供银行存单、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供有关抵(质)押物证明外,还需提供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
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有关证明;
(八)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需相关部门为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他项权利证明(期房的,办理
预建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
(三)保险部门要提供房屋保险服务;
(四)公证部门对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手续要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十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审查同意后,应
在十日内办理完有关贷款手续,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六条 为加快个人住房贷款的投入,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居民购房,各商业银行和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部
门,除日常办理有关业务外,由市房改办、人民银行牵头,采取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合署办公、集中办理一
条龙作业的方式,办理贷款的发放及相关手续。
(一)合署办公参加单位: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市房改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证部门
、保险公司、售房单位;
(二)集中办理的有关手续
1、银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
2、房产保险;
3、预建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
4、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和委托贷款通知书;
5、房产、土地抵押登记;
6、售房合同或协议;
7、公证文书。
(三)每周集中合署办公一天。
第十七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五章 抵押 质押和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青年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贷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
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定书面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
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
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全部责任。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款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
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
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
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四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载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恰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
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
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办科函〔2010〕9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我部定于今年12月中旬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检查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情况。
  (二)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2010年度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及“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三)总结推广各地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任务,检查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城市照明节能及城镇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情况。
  (一)建筑节能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各项规定及有关配套政策措施情况。
  2.各地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建筑节能“十一五”工作任务情况,重点检查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情况、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情况等。
  3、对2009年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供热计量改革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以及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情况。
  2.贯彻执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中的有关供热计量强制性条款情况。
  3.供热计量价格及收费办法制定和执行情况,并请受检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提供辖区内全部地级以上城市有关热计量价格文件并负责汇总。
  4.新建建筑(含公建、居住)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5.既有建筑(含公建、居住)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6.供热单位负责选型、采购、管理计量和温控装置工作落实情况。
  7.可再生能源示范城市供热计量收费情况。
  8.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的完成情况。目前尚未实行此项改革的城市要写出专题报告说明情况,请省(自治区)的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9.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情况。
  10.供热安全保障情况(具体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燃料储备情况等)。
  (三)城市照明节能检查内容
  1.贯彻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有关城市照明文件落实情况。
  2.贯彻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中有关能耗、照明技术指标规定和节能措施的情况。
  3.城市道路照明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的情况。
  4.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等景观照明能耗的情况。
  5.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建设规模的情况。
  (四)城镇污水处理检查内容
  1.各地城镇污水处理的总体情况。
  2.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2010年建设情况,《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完成情况,《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建项目管理确保按时完成2010年建设任务的通知》执行情况。
  3.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运行情况。
  4.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收缴和使用情况。
  5.“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上报情况。
  6.对2010年度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中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检查内容
  1.《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垃圾处理规划、配套政策措施、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2.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实际运行情况及垃圾处理收费情况,重点是全国第二次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等级评定复核中未达标设施整改情况。
  三、检查时间及组织方式
  (一)检查时间:2010年12月中旬。
  (二)检查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宁夏、新疆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每个省(自治区)检查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以及抽查1个地级市、1个县,直辖市抽查市本级及1个区(县)。
  没有列入到本次检查的省(自治区),应根据本次建筑节能检查的重点内容,对本地区建筑节能2010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及“十一五”期间建筑节能工作总体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材料于12月31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三)组织方式: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共分9个检查组,每组检查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受检地级城市及县(区)由检查组确定,并于12月6日前通知相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每个检查组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2、受检城市提供2010年通过施工图审查的项目清单及施工进度满足检查要求的在建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地级以上城市检查6个项目(其中: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6个项目(其中: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县级城市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
  3.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填写《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并于12月31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各受检城市提供2010年竣工验收的新建建筑工程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地级以上城市现场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热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和热计量收费情况。
  3.请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分别认真填写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于12月10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三)城市照明专项检查
  1.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城市照明节能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供2010年竣工验收的城市照明工程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检查大型公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项目各1个,城市道路2-3条。
  3.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认真填写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表,于12月10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四)城镇污水处理专项检查
  1.贯彻落实国家污染物减排有关要求及工作推进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汇报材料。
  2.依据我部《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函〔2010〕166号)的自查情况。
  3.现场考核项目,地级及以上城市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在建项目,2个运行项目),县级市或县城检查2个项目(其中:1个在建项目,1个运行项目),项目不足的,可酌情进行调整。
  4.对于在建项目,应提供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等相关材料;对于运行项目,应对照运行数据原始记录、化验记录、运行报表等相关材料核实“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数据。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垃圾处理有关规划、配套政策措施及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情况,贯彻执行垃圾处理技术标准情况,落实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经费到账和垃圾处理收费情况,实际运行中的垃圾处理设施及整改评定复核中未达标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2.请地级以上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部门汇总各城市情况并认真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上报我部城建司。
  五、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对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督导。对违反《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告知书。
  (三)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将针对主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评分,并由高到低排序。
  附表:1.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701.xls
     2.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情况专项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b02.xls
     3.受检工程一览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f03.doc
     4.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304.doc
     5.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705.rar
     6.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b06.doc
     7.省、自治区、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f07.doc
     8.公共建筑、2010年前住宅及2010年新建(含既有建筑节能)住宅项目供热
计量收费项目清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208.doc
     9.省、自治区、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609.doc
     10.2010年城市照明节能检查工程项目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a0a.doc
     11.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照明节能检查目标责任自查考核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f80b.doc
     12.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现场及自查考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fc0c.rar
     13.污水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及运行项目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e000d.xls
     14.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及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e030e.rar
  检查表可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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