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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8:12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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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2004〕19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采购代理活动效率,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厦门市本级、各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市财政局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根据权限分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中属于监察对象的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采购代理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理,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采购信息(含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公示公告、中标公告等)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数据报送情况,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业务资料库等基础资料库建立情况,办公自动化情况等。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信誉状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接受委托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文件编制情况,采购过程组织情况,质疑处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提供不正当利益以获取采购代理业务行为,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开展定期考核、全面检查活动时,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征求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在考核工作中,采购代理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材料,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参与监督考核的人员对在检查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等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采购代理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六条考核小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在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抄送采购代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视情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采购代理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给予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的本办法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有关规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厦财购[2003]19号文)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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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发挥园林绿化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园林小品、园林建筑等。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游览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和广场。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灵)园均属城市园林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和提高市民园林绿化意识和道德水平。
第五条 玉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管委)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市,是全体公民的光荣义务。各单位要认真搞好环境绿化、美化工作,充分发动和组织广大职工和居民参加植树、种草、栽花活动,爱护花草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各种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保护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在义务植树时要按质按量保种保活。如植树出现死亡现象,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补种成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需占用绿地搞建设的或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其承担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自身资质证书的等级规定。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审定的绿化工程图纸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材、设备、构件、山石、植物等材料,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绿化工程验收制度,基建工程结束后应进行绿化工程验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如不合格,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施工。若重新施工仍不合格,则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施工,以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新建、扩建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等)确因用地达不到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作为城区园林绿化建设经费。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花草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是政府投资、社会集资或义务绿化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公园、街道绿化、广场、游园绿地、防护绿地或林地、规定的园林苗圃、花圃及近郊风景名胜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规划、建设、管理,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林归国家所有;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居住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五)私人在自己庭院种植的花草树木和由私人开办的苗圃、花圃由个人管理,归个人所有;
(六)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木和稀有珍贵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重点管理,分类养护,严禁砍伐或迁移。着生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养护;散生于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养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爱护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绿化树上挂广告、刻字打钉、悬挂什物、拴牲畜、搭棚架、拉钢筋等;严禁践踏草地,严禁破坏或偷窃绿化宣传牌、花木护架、护栏等各种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行道树旁、绿化带、公共绿地倾倒垃圾、烧火、排放废气、泼倒或排放有损花草树木的饮食油腻等各类污水及其它毒物、堆放什物、停放车辆,乱搭乱盖及开展球类、野炊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苗圃、花圃、绿化管理区等绿化用地内砍柴、放牧打鸟、取土、葬坟。
第二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者随便移植城市绿化树木。不论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和个人,都要严加保护。确因建设或其他原因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砍伐或移植。
第二十一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供水、交通等有关部门或个人因维护线路、管道及交通设施或其他原因需要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及绿地树木,或需在行道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绿化用地内进行地下开挖的,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派员指导下进行修剪、移植、砍伐、地下开挖。未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进行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地下开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其它活动项目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的时间最长为半年,使用完毕后,必须恢复地形、地貌、园林设施和绿化植物原状。否则,按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市广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自觉保护广场环境整洁、和谐,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子;
(五)耍杂、卖艺,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八 )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九)其他影响广场面貌和妨碍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广场内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应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有关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52号


各保监局:

  为加强监管信息的上传下达,推动监管工作的上下联动,经研究,决定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身险公司专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处理指定专管公司的有关监管信息。专管员应通过电话询问、调阅资料、约见会谈、走访调研、列席重要会议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及时了解公司的最新发展动态和重大突发事件。

  二、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和各保监局要依据“逐级负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人身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专管员。

  三、分支机构专管员要向同一专管公司的法人机构专管员及时上报以下信息:

  (一)日常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和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2、对专管公司分支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等各项监管措施及公司整改情况。

  3、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业务发展异动情况和潜在风险隐患。

  (二)临时性重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2、分支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监管信息。

  (三)法人机构专管员要求提供的监管信息

  日常性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报送一次,具体报送格式和要求详见附件1。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可视情况向同一专管公司的分支机构专管员通告以下信息:

  (一)专管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及相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专管公司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专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和最新发展动态。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通告的其他信息。

  五、同一专管公司的专管员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可通过内网电子邮件报送和通告各类监管信息。

  六、请各保监局于7月9日前将本单位专管员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报送至人身保险监管部(格式详见附件2)。所有专管员的联系方式将在人身保险监管部内网公告。

  七、分支机构专管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告知相应的法人机构专管员,由其负责更新在内网公告的专管员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宫瑞光、何玉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6626

  E-mail:ruiguang_gong@circ.gov.cn

  yudong_he@circ.gov.cn

  

  附件:1、日常性监管信息报送格式

  2、专管员联系方式填报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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