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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4:43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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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 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询问笔录和告知书上捺指印;

(二)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信函核实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

(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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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南北大街商贸步行街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南北大街商贸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按照玉溪市城市总体规划,为规范南北大街高贸步行街(以下简称商贸街)交通秩序和商贸秩序,维护商贸街良好的市容市貌,树立玉溪对外良好形象,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规定,请全体市民共同遵守。
    第二条 南北大街商贸街,南起玉江西路交叉口,北至人民路交叉口,属玉溪中心城区商贸街,全长296米。
    第三条 商贸街上午7:00至下午19:00,一切车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机动车限速20公里/小时。
    第四条 商贸街下午19:00至次日上午7:00,禁止一切机动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五条 禁止出租车辆在商贸街停车揽客(含站点),违者按沿街揽客进行处罚,其它车辆严禁在商贸街停车、上下货物或乘客,商贸街内空出地禁止停放车辆。
    第六条 因进出大件物品(单位体重超过80公斤或体积超过2立方米)或数量较大时,确需在禁止车辆通行时间内运送货物时的,须持相关证明和有效证件到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商贸街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地点停靠和路线行驶,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新兴路实行车辆双向行驶,行车路线按2002年12月27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通告》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经过南北大街南段行驶的公交车,改道珊瑚路行驶(珊瑚人行天桥至人民路交叉口),转入人民路后按原线路行驶,站点沿用云溪宾馆、新兴饭店、百货大楼,其它站点不变。6座以上客运车辆严禁驶入商贸街。
    第九条 禁止小型货运汽车驶入南北大街商贸街。
    第十条 在禁止通行时间内强行驶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商贸街市容、绿化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玉溪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执行,严禁占用商贸街摆摊设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贸街两边人行道上和新兴路与商贸街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停放摩托车。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新兴路上段和下段街道摊点管理,确保各种车辆正常通行,违者除取缔外,将按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商贸街一切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均属城市绿地,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损坏绿化公共设施,违者将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为营造文明的商贸环境,严禁在商贸街相互追逐、打闹和采用高音喇叭拍手大声叫卖。
    第十六条 严禁在商贸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倡文明经营,质价相符,明码标价,礼貌待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工商、建设部门监督执行,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1日施行。
    
                          红塔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可以适量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把关;鼓励举办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学校组织机构、师资配备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办学出资,建校启动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校舍和场地。校舍和场地的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作为教学场所的,应当经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具体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条件和标准规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表明其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类别或者特色。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筹设和正式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一)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或者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民办学校设置评议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评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条件、设置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向与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同级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获得的合理回报,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缴纳土地、建设等有关规费方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制度。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聘期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教龄。
第十九条 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并根据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条件评审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间带薪休假、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类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民办普通中学、小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专用票据。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应当在招生简章中载明。
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办学投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财务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之前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民办学校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三个月内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者监护人代表等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依法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抽逃办学投资、挪用办学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按规定组织清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因无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而被取缔,举办者在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技工学校的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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