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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5:48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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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公安、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环保、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其经营场所门楣部位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阵地规划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阵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阵地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和控制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实施方案编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本办法以及阵地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技术规范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九条(公示和征求意见)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条(修改要求)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组织修改。

  第十一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管理权限)

  利用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沪闵高架道路、逸仙路高架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利用其他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利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利用其他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制定拍卖、招标方案,并征求同级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并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阵地使用合同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五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六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期限符合设置期限标准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申请期限予以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设施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予以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审批的变更和撤回)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创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论证)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准予设置。

  第二十二条(电子显示装置的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设计方案时,提交电子显示装置的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维护义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户外广告设施配备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照明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设施拆除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将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技术规范、设置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组织拍卖、招标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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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内贸易部


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5日,人事部、国内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拍卖市场的管理,提高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在拍卖企业、拍卖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拍卖师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报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审核后,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书工作。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拍卖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组织成立“全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送人事部备案。全国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思想健康,品行端正,具有敬业精神;
(二)身体状况良好;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四)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五)通过由国内贸易部组织的拍卖专业人员培训,并经所在拍卖企业推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以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
(四)受吊销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拍卖专业人员培训证书及本人学历证明。
第十二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考核评议通过后,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国内贸易部、人事部用印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为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对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的人员,须在三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当年考试成绩作废。
第十五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仍继续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更换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不再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注销拍卖师执业资格,并缴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取销其注册,并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死亡或失踪者。
(三)受刑事处罚者。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拍卖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拍卖师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专职执业,不得以其拍卖师的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拍卖师职业道德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恪守公正、客观的原则,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专业技术标准:
(一)具有一定的经济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拍卖专业理论知识;
(二)具有与拍卖相关的其他学科及商品知识,对拍卖标的具有相应的鉴定水平和评估能力;
(三)熟悉、掌握、运用《拍卖法》及其相关的各种法律和法规;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拍卖动态。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行为能力标准:
(一)具有自控能力,善于掌握分寸;
(二)具有社交能力,善于协调人际关系;
(三)具有组织能力,善于对工作、语言、文学进行组织和表达;
(四)具有知识转化能力,善于将已具备的专业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或竞买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拍卖企业执行业务。
(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拍卖师工作变动,未在规定期限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拍卖师执业资格未按规定注册。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时,必须展示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违者不得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执业期间,由于拍卖师自身原因造成拍品成交价低于底价的,损失金额应由拍卖师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将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执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立法咨询员,征求各方面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合肥晚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后交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比较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和《合肥晚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前,一般应举行新闻发布会。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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