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梅州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2:25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人才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推荐上报人社部批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称工作站)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博士后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产学研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培养优秀人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成立博士后管理工作协调机构,主要研究涉及博士后工作的各项资金和博士后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户口迁移、入学及居留等事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业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报工作;

(二)指导工作站招收博士后人员;

(三)指导协助工作站开展考核、评估等有关工作;

(四)指导在站博士后人员申请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资助。

第七条 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承担国家重大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九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要求协助组织申报,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开展申请增设工作站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对工作站的博士后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一条 工作站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拟定的研究项目向省博士后管理部门报下一年度招收博士后人员的计划,报送一份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其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作站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提出接收意见后,将人选的有关材料汇总报省博士后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申请批准后,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到省博士后管理部门为博士后人员办理进站和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并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工作协议,协议要明确在站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工作站把博士后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等有关材料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两年,一般不超过三年。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确有需要的可转到另一个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最长时间不超过六年。

第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因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根据项目情况适当延长一个月。

第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工作站和流动站联合招收的人员,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工作站单独招收的,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指导人。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社会医疗保障等福利待遇按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待,或按工作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作站根据博士后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二条 设站单位应当为在站博士后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对博士后人员进行中期和期满考核,考核人员由相关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将户口迁入设站单位,其配偶、子女也可办理随迁入户或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办理入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人员进站入户核准表》;

(二)工作协议;

(三)国家或省博士后管理部门出具的进站通知;

(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已办理本市户籍或《人才居住证》的,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入托上学,可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待遇,教育部门应协助落实。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本人申请,工作站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职称政策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其申报相应的职称。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省博士后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凭省博士后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出站就业等手续。

第三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一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享受国家、省及市对在站博士后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设站单位作出终止其在站工作的决定后,报省博士后管理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六章 博士后工作经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间,工作站必须按工作协议规定为博士后人员提供日常经费。日常经费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的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人员日常经费总额的3%作为博士后管理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可以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具体申请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对国家批准设立的工作站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建站补助;对人社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组织评估为优秀等级的工作站,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对在站期间在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经人社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组织评为优秀博士后人员的,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对期满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并与单位签订了5年工作合同的博士后人员,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安家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满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的博士后人员,符合《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梅市发〔2005〕5号)和市政府《关于实施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津贴制度的意见(试行)》(梅市府〔2007〕50号)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钱其琛于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为实现这一目标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因此中国支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目标和原则。
二、中国呼吁拥有庞大化学武器库的国家尽早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以利于早日实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三、《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目标和原则应当得到严格遵守。关于质疑视察的规定不得被滥用,不得损害缔约国与化学武器无关的国家安全利益。中国坚决反对任何滥用核查规定危害中国主权与安全的作法。
四、在外国遗弃化学武器的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规定,承担销毁这些化学武器的义务,尽快彻底销毁遗弃在别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
五、《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应当确实发挥促进化工领域为和平目的的国际贸易、科技交流与合作的作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应当成为规范缔约国之间在化工领域进行贸易、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的有效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一)

目录
序言
一、一般义务
二、定义和标准
三、宣布
四、化学武器
五、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六、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七、国家执行措施
八、组织
九、协商、合作和实情调查
十、援助和防备化学武器
十一、经济和技术发展
十二、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十三、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十四、争端的解决
十五、修正
十六、期限和退出
十七、附件的地位
十八、签署
十九、批准
二十、加入
二十一、生效
二十二、保留
二十三、保存人
二十四、有效文本
关于化学品的附件
A.关于化学品附表的准则
B.化学品附表
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核查附件”)
第一部分:定义
第二部分:一般核查规则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B.特权和豁免
C.常规安排
入境点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行政安排
核准的设备
D.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和转往
视察现场
视察前情况介绍
E.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安全
通讯
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
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视察期的延长
情况汇报
F.离境
G.报告
H.一般规定的适用
第三部分: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进行
核查的一般规定
A.初始视察和设施协定
B.常规安排
C.视察前的活动
第四(A)部分:根据第四条销毁化学武器和进行核查
A.宣布
化学武器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宣布
化学武器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提交销毁化学武器的总计划
B.封闭储存设施的措施与储存设施的准备措施
C.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的原则和方法
销毁顺序
中间销毁期限的修改
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的延长
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
关于销毁的年度报告
D.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宣布的核查
对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
视察和访问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的系统核查
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
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采取的系统现场核查措施
第四(B)部分: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A.总则
B.关于老化学武器的制度
C.关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制度
第五部分:根据第五条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进行核查
A.宣布
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提交总的销毁计划
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和年度销毁报告
B.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原则
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销毁前的技术维修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
原则和方法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销毁顺序
详细销毁计划
详细计划的审查
C.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的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停止活动的系统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的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
的核查
D.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请求改装的程序
作出决定前的行动
改装条件
执行理事会和大会的决定
详细改装计划
详细计划的审查
第六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1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一般规定
B.转让
C.生产
生产的总原则
单一小规模设施
其他设施
D.宣布
单一小规模设施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E.核查
单一小规模设施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第七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2化学品的情况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初始视察
视察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八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3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情况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九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
技术秘书处的协助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B节的执行和审查
执行
审查
第十部分: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和选择
B.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最终周界的替代确定
核实所在位置
封闭现场、监视出口
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
周界活动
C.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有节制的察看
观察员
视察期
D.视察后的活动
离境
报告
第十一部分: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
A.总则
B.视察前的活动
关于调查的请求
通知
视察组的指派
视察组的派出
情况介绍
C.视察的进行
察看权
采样
视察现场的延伸
视察期的延长
询问
D.报告
程序
内容
E.非本公约缔约国
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保密附件”)
A.处理机密资料的一般原则
B.技术秘书处工作人员的雇用及行为
C.进行现场核查活动的过程中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
机密数据的措施
D.发生泄密或指控发生泄密时适用的程序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以切实促进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包括禁止和消除一切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希望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回顾联合国大会曾再三谴责一切违反1925年6月1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行为,
认识到本公约重申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72年4月10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按该议定书和该公约承担的义务,
铭记《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第九条所载的目标,
决心为了全人类,通过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而彻底排除使用化学武器的可能性,从而补充按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认识到禁止使用除草剂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规定已体现在有关协定以及国际法的有关原则中,
认为化学领域的成就应完全用于造福人类,
希望促进化学品的自由贸易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及科学和技术资料交换,以求增进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深信彻底而有效地禁止发展、生产、获取、储存、保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是朝着实现这些共同目标迈出的必要步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
(a)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一方转让化学武器;
(b)使用化学武器;
(c)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
(d)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一方从事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
3.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4.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每一缔约国承诺不把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
第二条 定义和标准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
(a)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预定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种类和数量符合此种目的;
(b)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的(a)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c)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本款(b)项所指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
2.“有毒化学品”是指:
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其中包括所有这类化学品,无论其来源或其生产方法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在设施中、弹药中或其他地方生产出来。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学品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3.“前体”是指:
在以无论何种方法生产一有毒化学品的任何阶段参与此一生产过程的任何化学反应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任何关键组分。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前体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4.“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关键组分”(下称“关键组分”)是指:
在决定最终产品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与二元或多元系统中的其他化学品迅快发生反应的前体。
5.“老化学武器”是指:
(a)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
(b)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
6.“遗留的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该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
7.“控暴剂”是指:
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快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
8.“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是指: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以下目的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备以及置有此种设备的任何建筑:
(1)作为化学品生产阶段(“最终技术阶段”)的一部分,在设备运转时,流转的物料中含有:
(一)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学品;或
(二)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在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无需每年使用1吨以上但可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学品;

(2)用以装填化学武器,除其他外,包括:将附表1所列化学品填入弹药、装置或散装储存容器;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二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一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化学次级弹药;以及将容器和化学次级弹药装入有关的弹药和装置;
(b)不指:
(1)合成(a)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生产能力低于1吨的任何设施;
(2)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活动时不可避免地附带生产出或曾经附带生产出(a)项(1)目所指的一种化学品的任何设施,但该化学品不得超过全部产品的3%,而且该设施须加以宣布并根据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称“核查附件”)接受视察;或
(3)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所列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
9.“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防护性目的,即与有毒化学品防护和化学武器防护直接有关的目的;
(c)与化学武器的使用无关而且不依赖化学品毒性的使用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
(d)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
10.“生产能力”是指:
有关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运转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能够制造出来的某一种化学品的数量。此一能力应视为等于标定能力,如果标定能力不明,则等于设计能力。标定能力是指通过一次或一次以上试运转证明的生产设施在使产量达到最大的最佳条件下生产出来的数量。设计能力是指理论计算出来的相应产量。
11.“本组织”是指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建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12.为第六条的目的:
(a)“生产”一种化学品是指通过化学反应而生成此种化学品;
(b)“加工”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的物理过程,例如配制、萃取和提纯;
(c)“消耗”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而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第三条 宣布
1.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本组织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应:
(a)关于化学武器:
(1)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任何化学武器,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学武器;
(2)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的规定,列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确切地点、合计数量和详细的存货清单,但(3)目所指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4款的规定,报告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
(4)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武器的情况;
(5)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6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
(b)关于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1)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3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老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2)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8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遗留的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3)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规定,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c)关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宣布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它是否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经有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明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所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或曾经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情况,但(3)目所指的设施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2款的规定,报告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或曾经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或曾经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4)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3至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备,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设备的情况;
(5)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的销毁计划;
(6)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i)项的规定,具体说明为关闭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将采取的行动;
(7)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7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总计划;
(d)关于其他设施:
具体说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来主要为发展化学武器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施或机构的确切位置、性质和一般活动范围。除别的以外,此种宣布应包括实验室、试验评估场。
(e)关于控暴剂:
列明它为控暴目的保有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任何变更生效后30天予以修订。
2.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四条 化学武器
1.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应适用于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所有化学武器,但适用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2.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所有储存或销毁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地点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此后,每一缔约国不得移动任何此种化学武器,除非将其运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它应使此种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进行系统的现场核查。
5.每一缔约国应使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这些设施的储存区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7.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6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9款的规定提交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详细销毁计划;详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下一年度销毁期将要销毁的所有储存;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至迟于完成销毁过程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均已销毁。
8.如果一国在第6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9.一缔约国在作出关于化学武器的初始宣布后发现的任何化学武器,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予以报告、封存并销毁。
10.每一缔约国在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
11.任何缔约国若其领土上有另一国拥有或占有的化学武器或者其领土上在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有化学武器,均应尽最大努力确保这些化学武器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移出其领土。如果这些化学武器未于1年内移出,该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12.每一缔约国承诺与在双边基础上或者通过技术秘书处请求提供安全和有效销毁化学武器的方法和技术的资料或协助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
13.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储存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4.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3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5.第13和第14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6.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对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和销毁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3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17.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五条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应适用于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活动,但为关闭而需要进行的活动除外。
5.任何缔约国都不得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或为本公约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建造任何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或改装任何现有的设施。
6.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
7.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关闭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就此发出通知;而且
(b)在关闭后,为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确保设施一直关闭并随后销毁。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以及有关设施和设备。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设施。
9.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销毁前180天提交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至迟于销毁过程完成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已销毁。
10.如果一缔约国在第8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缔约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11.每一缔约国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2.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规定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此种改装的设施必须在它不再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时立即销毁,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13.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况下,一缔约国可请求准许它将第1款所指的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经执行理事会建议,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决定是否核准此一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
14.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做到:改装后的设施不比任何其他用于与附表1所列化学品无关的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设施更能重新改装成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5.所有改装的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16.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7.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6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8.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9.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根据本条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6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六条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1.每一缔约国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只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为此目的,并为了核实有关活动确与本公约下的义务相符,每一缔约国应将位于其领土上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和核查附件中规定的其他设施置于核查附件所规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每一缔约国应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1化学品”)置于核查附件第六部分关于禁止生产、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的规定的限制之下。它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规定,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规定,将附表2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2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5.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规定,将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3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规定,将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最后的现场核查之下,除非缔约国大会根据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决定。
7.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初始宣布。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年度宣布。
9.为进行现场核查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准许视察员察看设施。
10.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技术秘书处应避免对缔约国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造成不必要的侵扰,并特别应遵守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下称“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11.执行本条规定应避免妨碍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进行生产、加工或使用化学品方面的科学和技术资料以及化学品和设备的国际交流。
第七条 国家执行措施
一般承诺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它应:
(a)禁止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国际法承认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针对此种活动制定刑事立法;
(b)不准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进行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并
(c)依照国际法扩大其根据(a)项制定的刑事立法的范围,使此一立法适用于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进行的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应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并提供适当形式的法律协助,以便利履行第1款下的义务。
3.每一缔约国于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时,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并应在这方面酌情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
缔约国与本组织的关系
4.为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进行有效联络的中心。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将其国家主管部门告知本组织。
5.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告知本组织。
6.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以机密方式从本组织收到的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作为机密特别处理。它应只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处理这些资料和数据。并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7.每一缔约国承诺在本组织行使其所有职能时给予合作,特别是向技术秘书处提供协助。
第八条 组织
A.一般规定
1.本公约各缔约国特此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对本公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协商和合作的论坛。
2.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一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会籍。
3.本组织的总部应设在荷兰王国海牙。
4.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
5.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其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公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关于非军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6.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采取措施利用科学和技术的进展。
7.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但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而且应受第四和第五条规定的限制。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本组织的预算应由独立的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关于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另一部分关于核查费用。
8.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未能缴付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缔约国大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9.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本组织所有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0.大会第一届会议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由保存人召开。
11.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2.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召开特别会议:
(a)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
(c)任何成员提出请求并得到三分之一成员的支持;或
(d)按照第22款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在(d)项以外的情况下,除非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总干事收到请求后30天召开。
13.大会还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4.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的所在地举行会议。
15.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16.本组织过半数成员构成大会法定人数。
17.本组织每一成员在大会应有一票表决权。
18.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主席应将表决推迟24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24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19.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它应审议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有关本公约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0.大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大会应审查本公约的遵守情况。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职能的行使向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发布准则。
21.大会应:
(a)在其常会上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的报告、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就各缔约国按照第7款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设立其认为按照本公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
(g)促进为和平目的在化学活动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h)审查可能影响本公约的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并为此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使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任命的独立专家组成;
(i)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的任何协定、规定和准则草案;
(j)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建立自愿援助基金;
(k)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公约条款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2.大会应至迟于从本公约生效算起满5年和满10年后1年,以及在该期间内可能议定的其他时间,召开特别会议,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此种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其后每隔5年,大会应为同一目的召开会议,除非另有决定。
C.执行理事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3.执行理事会应由41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轮流原则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为确保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并特别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考虑到化学工业的重要性,而且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执行理事会应按以下方式组成:
(a)属于非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b)属于亚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4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4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c)属于东欧的5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5个缔约国中,有1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1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d)属于拉丁美洲及加勒比的7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7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e)属于西欧及其他国家的10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10个缔约国中,有5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5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f)还有1个缔约国,依次由位于亚洲区域和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该缔约国应是以轮流方式从这些区域中选出的一个成员。
24.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0个选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1年,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23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
25.在充分执行了第四和第五条之后,应执行理事会过半数成员的请求,大会可考虑到与第23款所载的关于执行理事会组成的原则有关的事态发展,审查执行理事会的组成。
26.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批准。
27.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其主席。
28.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间,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29.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执行理事会以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0.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执行理事会应行使本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大会所授予它的职能。行使时,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适当地、不间断地得到执行。
31.执行理事会应促进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它应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同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并应各缔约国的请求促进其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
32.执行理事会应:
(a)审议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并将其提交大会;
(b)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关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特别报告;
(c)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33.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4.执行理事会应:
(a)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
(b)代表本组织就第十条同各缔约国缔结协定并监督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
(c)核准技术秘书处同各缔约国谈判的关于如何进行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
35.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其职权范围内影响本公约及其执行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并酌情通知各缔约国和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36.执行理事会在审议遵约方面的疑问或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时,包括除其他外在审议滥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并酌情请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将该问题或事项告知所有缔约国;
(b)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向大会提出建议。
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和紧急,执行理事会应直接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执行理事会同时应将此一步骤告知所有缔约国。
D.技术秘书处
37.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行使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措施。它应执行根据本公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和执行理事会所授予它的职能。
38.技术秘书处应:
(a)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各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
(d)代表本组织就有关本公约的执行的事项向各缔约国发送函件并接收各缔约国的来文;
(e)在执行本公约条款的过程中向各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和技术评估,包括评估附表所列的和附表未列的化学品。
39.技术秘书处应:
(a)同各缔约国谈判关于核查活动的进行的协定或安排,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
(b)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80天,协调建立并维持各缔约国按照第十条第7款(b)和(c)项提供的紧急援助和人道主义援助的永久性储备。技术秘书处可检查所储备的物品是否合用。将予储备的物品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以上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c)管理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汇编各缔约国所作的宣布,并于收到要求时对各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同本组织之间为第十条的目的缔结的双边协定进行登记。
40.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通报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其在进行核查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加以解决或澄清的关于遵守本公约与否的疑问不明确或不肯定的情况。
41.技术秘书处的组成应为:作为主管和行政首长的总干事一名、视察员和可能需要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人员。
42.视察团应是技术秘书处的一个单位,并应在总干事的监督下行事。
43.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可续任一届,但其后不得再续。
44.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任命以及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其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其他专业及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妥为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45.总干事应负责第21款(h)项中提到的科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和开展工作。总干事应与各缔约国协商任命科学咨询委员会的成员,这些成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应以其与本公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作为依据。如果适当,总干事也可与委员会成员协商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体问题提出建议。为实施上述规定,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交专家名单。
46.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影响其作为只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分的任何行为。
47.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特权和豁免
48.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49.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以及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部/石油部

19620429



近几年来,随着生产建设的发展,轻工、化工、石油等工业系统的受压容器大量增加。但是,不少企业对这些设备的技术管理较差,规章制度废弛,以致受压容器本体失修、安全附件不齐不灵的情况相当严重,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安全带来不小的影响。因此,在各地开展一次受压容器的安全检查,改进这种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是十分必要的,现把有关安全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安全检查的重点应该放在0.7表压力以上的中、低压受压容器上(不包括气瓶和槽车),在这个范围内着重检查:

(1)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和有强烈腐蚀性物质的受压容器;

(2)近几年来一直没有进行彻底检查和修理的容器。

二、安全检查的内容是:

(1)容器的本体是否有腐蚀、裂纹、变形、材料变质和强度降低等缺陷;

(2)安全附件是否有不全和失灵等情况;

以上(1)及(2)项的检查,以化工部“化工受压容器(0.7~50公斤/平方厘米)制造,安装、维护和检验技术规程(草案)”为标准;

(3)受压容器运行管理规程、设备定期检修、交接班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贯彻情况如何;

(4)受压容器操作地点的照明情况如何;

(5)近几年来是否发生过受压容器的爆炸事故和设备事故,是否认真进行了调查、分析和处理,有什么经验教训。

三、这次安全检查,主要在直辖市和省辖市的范围内,按产业系统为单位,由企业自行检查。组织领导的方式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化工、轻工、石油部门组成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制订计划,负责领导所管区域内的检查工作。各产业部门则负责推动本系统内各企业的检查工作。在省市没有建立主管部门的石油企业,应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石油部直属管理局共同组织检查。

四、安全检查定于第三季度内进行,所有关企业应在这一期间内结合检修计划完成检查工作。在七月份以前已进行检查的企业,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检查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有不足的地方,应进行补查个别企业如因某种原因,确实不能在第三季度内进行检查的,须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延期至第四季度内完成。

五、通过检查,应对长期失修和有严重缺陷、影响安全生产的受压容器,立即进行检查。虽有缺陷,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不能立即检修的,应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酌情延期修理。受压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减压阀、防爆膜等安全附件,应该根据设备的需要配备齐全,并且符合规格、安装正确、保持灵敏可靠。如有某些材料、附件供应有困难,本企业无法解决时,可向直属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六、在检查当中发现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本企业解决有困难时,可由产业内部组织力量解决,必要时,可由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协助解决。

七、通过检查,每个企业必须建立受压容器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规程、定期检修和交接班制度,并坚决贯彻执行。已经建立这些规程制度的企业,应认真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不符安全生产需要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

八、受压容器管理工作薄弱的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专管或兼管的机构,配备适当人员,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九、每个地区应选择一些有条件的企业,在这次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受压容器的登记和建立技术档案的试点工作,为今后全面开展受压容器的登记工作和建立技术档案创造条件。

十、有受压容器的其他产业部,可参考本联合通知的精神在所属企业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接到本联合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并把本通知转发给各有关企业,根据要求拟定计划,作好检查的准备工作,于六月二十日以前把准备工作情况写一简要报告,分别报送劳动、化工、轻工、石油四部。在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应写出检查总结报告,于十月底以前,报送上述四部。

【章名】 附:受压容器技术检验注意事项

(一)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1.检验前,应使容器停下来冷却,把里面的介质排除干净并且用盲板把连接压源的管道(包括与其它容器连接的管道)堵住。

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在作内部检查前,除了按前项要求处理外,还必须进行中和、消毒、冲洗等专门处理。

3.容器里的妨碍检验的可拆装置,应在检验前全部拆去。

4.容器上电气设备的电源,在检验前应予切断。

(二)内外部检查

5.作内外部检查时,凡是能够检查到的容器内外金属表面,都要进行详细检查。

6.在容器里面进行检查时(包括在内部进行修理、清洗等),应该用安全电源照明设备,电压不得超过12伏。不准许用煤油灯以及其它易燃物质为燃料的照明灯。

7.作内外部检查时,应注意容器上是否有以下缺陷:

(1)容器的内外表面上有无裂纹、裂缝和裂口,要特别注意焊缝及铆缝处。

(2)容器的内部,在介质流动速度大的金属壁上及其附近有无腐蚀和磨损。

(3)受火加热或用电来加热的容器上有无鼓包。

(4)铸造的容器有无气孔、裂缝及壁厚极不均匀的缺陷。

(5)有内衬砖的容器,其内衬砖是否损坏、开裂和脱离;有涂有阿拉伯树胶、镀铝、焊铅、搪瓷及其它物质的内衬物上,有无鼓包裂缝和裂纹;在镶入的金属内衬套(如不锈钢衬套、铝衬套)上有无裂缝、裂纹和裂口。凡是发现内衬损坏的地方,应把内衬部分或全部拆去,检查容器的内壁有无腐蚀。

(6)凡是容器的外层绝热材料发生脱落、开裂或粘得不牢时,应把这些绝热材料部分或全部拆除,检查容器外壁上有无腐蚀。

(7)凡是用水泥作支座,使支座的支承面和容器外壁接触两面者之间有可能渗入或流入地下水或滴漏水的,应检查容器外壁有无腐蚀。

(8)对经常拆装的螺栓,要检查螺栓上有无磨损和裂纹。

8.发现容器的金属壁严重磨损或腐蚀,应该测量壁厚,复核强度。如果用一般方法无法测量壁厚时,可以用钻孔的方法来测量。如果有钻孔方法测量也有困难时,可用超声波来确定厚度。

9.检查铆接容器时,应该用小锤敲打铆钉头。如果敲打后有铆钉头脱落,可能是铆缝发生苛性脆化,这时应该用检查苛性脆化的方法(如拆去有怀疑的铆钉,用磁粉进行铆缝探伤等)来详细检查铆缝。

10.发现容器壁上有小裂纹时,应该用放大镜来检查。检查前要把准备检查的地方磨光和酸洗,然后用放大镜进行仔细观察。必要时,还要用超声波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范围。

11.对轻微的磨损和腐蚀,虽然暂时不用修理,但检查时应仔细测量这些缺陷,把它们的位置和损坏程度记录下来。这样做,对以后检验时确定这些缺陷发展的速度以及正确规定下次检验日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三)水压试验

12.焊接、浇铸、锻造和铆接的容器,水压试验的试验压力应照下表规定:

---------------------------------------------

| | 工作压力 | |

| 容 器 名 称 | | 定 期 检 验 时 的 试 验 压 力 |

| |公斤/平方厘米| |

|----------|-------|------------------------|

|除铸造外的一切容器 | <5 |1.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2个表压力 |

|----------|-------|------------------------|

| 同 上 | ≥5 |1.2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3个表压力|

|----------|-------|------------------------|

| 铸 造 的 容 器|不管压力的大小|1.25倍工作压力 |

|----------|-------|------------------------|

| 搪 瓷 容 器 | 同 上 |按出厂说明书中规定的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 |

---------------------------------------------

 

有专门技术条件规定的容器,应按技术条件中规定的压力进行试验。

13.容器应在试验压力下持续5分钟,然后降到工作压力作检查。在检查时间内应保持与工作压力相等。

把压力升高到试验压力以及把试验压力降低到工作压力都应缓慢地进行。

14.灌水时应把容器内的空气全部排走,升压时,如果容器还能大量进水,说明其中还有很多空气,在这种情况下不准许进行水压试验。

15.灌满水的容器在进行试验时如果破裂,会使试验人员受到伤害(特别是在高压的情况下)为此,当容器处于试验压力时,试验人员不得靠近,只有等压力降到工作压力后才准许靠近检查。

16.凡是从容器上拆卸下来的附件,应单独进行试验。

17.有夹层的容器,每个夹层都应单独作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根据夹层的工作压力来规定。

18.容器里灌满水后,如果容器壁上出现了露水时,应等露水蒸发后才能进行水压试验。

19.有衬板、耐酸砖等内衬的容器,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其内衬要吸收一定的水分,压力可能下降,因此,应在灌水后的一定时间内,保持压力不超过工作压力,等内衬饱和后再提高压力到试验压力。

20.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如果听到容器里面有冲击声,或者试验压力突然显著下降,可能是容器的部件裂断或变形,在水压试验后必须作详细的内外部检查,找出原因。

21.进行和经过水压试验符合以下情况的容器,即认为合格:

(1)不漏水。但对于铆接容器,从铆缝中渗出来的水珠、水雾以及由于附件安装不严而渗出的水,在降至工作压力后,不再渗水,则可认为合格。

(2)水压试验后无残余变形及部件破裂。

22.容器进行水压试验时,所有焊缝都不允许有任何水珠和水雾。

(四)密封性气压试验

23.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除作水压试验外还要作气压试验来检验容器的密封性。这种试验必须采用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试验压力等于容器的工作压力。

24.气压试验时严禁敲击容器。

25.检查时应在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涂上肥皂液,检查这些地方的严密性。肥皂液可按2升水100克肥皂的比例来配制。温度低于0℃时,可用60%酒精或其它不冻溶液来代替水配制肥皂液。

26.试验时升压和降压都应缓慢。当压力达到试验压力时,检查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是否产生肥皂泡。

27.容器进行密封性气压试验时,如果不漏气即认为合格。

(五)安全附件的检查

28.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附件是否齐全以及这些安全附件的工作情况。

29.压力表除每隔6个月至少检验一次外,在容器运行时还要用经过检验合格的压力表来校对装在容器上及管系上的压力表。校对时应尽可能利用三通考克。

30.对装有减压阀的容器,应照前条所述的方法对高压侧和低压侧的压力表进行校对,还应检查低压侧的安全阀是否失灵。

31.检查安全阀时,应作手动和自动排放介质的试验,试验安全阀的动作是否灵敏准确。

3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容器,应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阀及爆破片有无排气管或疏液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