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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18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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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软[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以下简称“双软认定”)是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的基础依据和关键环节,为推动我国软件服务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修订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已于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双软认定工作,更好地贯彻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切实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营造良好政策环境,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二、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自律,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

三、关于执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

(一)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宣贯工作;

(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切实履行“公示7个工作日”的公示程序,公示信息和结果见中国双软认定网;未经公示、公示期未满和未通过公示的软件产品,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三)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审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无异议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登记报备材料(含电子版)应当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因未及时报送或未按要求报送引起的相关责任,由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四、在当前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调整未到位的情况下,地方软件服务业工作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纪律,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加强对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切实做好地方双软认定工作,确保双软认定工作的规范性、延续性、稳定性和时效性。要依据《管理办法》对2008年1月1日以来认定的软件企业和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自查,并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书面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双软认定及退税情况、组织开展自查情况、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有关工作建议)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后续调研和检查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五、为进一步加强联系和沟通,切实做好双软认定工作,请各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于7月31日前将联系方式(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联系人、单位地址和邮编、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联系人:王沂刚 孙文龙
电 话:010-68208358 68208409
传 真:010-68208288
E-mail:ruanjianbeian@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邮 编:100846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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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加拿大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加拿大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译文)和加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加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加拿大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加拿大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加拿大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加拿大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于渥太华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面积、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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