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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2:57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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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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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号:第八十四号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文化立市战略,健全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机制,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步伐,增强文化软实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鼓励自主创新;

  (三)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政府在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文化产业政策;对纳入政府投资导向目录的鼓励性文化产业项目,应当予以引导、扶持。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和原创文化产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积极促进民族和传统文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政府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的论证和审核;

  (四)对文化产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五)协调、指导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以及文化产业项目的预申报工作,推进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文化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

  (七)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章 创业发展扶持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环境。

  第九条 市、区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和指导文化企业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引导相关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打造国家级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吸引知名文化企业、中介组织和研究培训机构把总部或者研发、制造、采购、财务中心设在园区。
  支持将旧城区、旧村、旧工业区改造成为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

  第十一条 引导依法成立各类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中介机构在市场开拓、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文化经纪、资质认定等方面为文化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自主创新型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也可以选择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获得年度最佳创意成果转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业以及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章 出口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下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一)赴境外开展音乐、戏剧、杂技、民间文艺等商业演出;

  (二)赴境外开展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商业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国际著名文化制作、经纪、营销机构合作,利用境外合作者的资金、技术和营销渠道,生产制作科技含量高、资金密集型的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开展国际营销。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以及相关服务机构应当为文化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并在研发设计、境外投资、对外合作、出国参展、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保护、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文化产品和服务展示交易平台,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市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有影响的文化商业项目到境外参加国际演出、评比和展览活动。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应当为文化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在国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和特色品牌文化企业以及文化企业的文化创意、成果转化、重大文化项目和文化人才的培养。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

  市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政府;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机制,并将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工作规划和人才引进目录。

  编制人才工作规划和人才引进目录时,对涉及文化产业人才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文化企业、文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具有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文化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院校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专业设置。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境外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文化的技艺大师、传人收徒授业。

  以师承关系学习民族(传统)技艺,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建立灵活用人机制,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文化产业中的高端人才和紧缺的专业人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二十八条 外资从事文化产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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