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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1:05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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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玉林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被国家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农民。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社区或村民小组),以实际被征地土地承包的农户计算,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居民。

(二)被征地农民是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办理,实行“即征即保”办法。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即坚持生存和发展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采取多方筹集,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同步;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实施不同的缴费和待遇标准,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阶段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标准而定;

(五)玉州、福绵两区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及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之日起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符合养老保障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经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编核上报,市级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2、根据我市市辖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差异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表。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

年龄段
缴费

年限

(年)
缴费

总额

(元)
其 中
保障待遇

标准

(元/月)

集体个人

70%(元)
政府补助

30%(元)

男性60周岁以上

女性55周岁以上
10
28000
19600
8400
250

男性16-59周岁

女性16-54周岁
12.5
35000
24500
10500
300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随着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后,未到领取养老保障金待遇年龄前死亡或领取年度不足10年的,其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5、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到达领取待遇年龄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6、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在获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还给投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符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7、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其个人帐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三)缴费标准

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的年龄段缴费标准缴费。

(四)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70%,政府部分30%。个人和集体承担部分主要从被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交,不足部分由个人和集体补足。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方式

1、被征地时,已到或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以及55周岁—59周岁的男性, 50周岁—54周岁的女性,根据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所列缴费额一次性缴足。

2、被征地时,已达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所列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障费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无能力一次缴纳的,经与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费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必须全部缴清。

3、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未满16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六)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相结合,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帐户。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具体操作待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订出具体规定后再定。

(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集体补助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部缴入同级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由市农保经办机构通过市基金收入户统一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政府补助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 经办机构设置、职责、办公经费来源。

(一)机构的设置:由市、区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原设置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职责分工: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编核上报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核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个人帐户、统筹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养老保障待遇的编核上报及发放。

(三)市、区两级农保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我市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负责属地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调查、统计、审查和上报工作,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经办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筹集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市、区两级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市、区两级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工作;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社区)负责基本养老保障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市国土资源、市财政等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征地的,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申请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制订实施。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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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以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不包括农副、鲜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的依据是该产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或包装上要标明工厂名称、地址和出厂日期;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对人身安全有影响的商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
”字样,或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
第六条 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一旦发现购入的商品没有质量合格证,购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注“副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七条 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应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八条 所有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第九条 从外地购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书,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的检验机构要凭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经销单位的库、场、店、摊等地点抽样。样品由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不得拒绝抽检。凡拒检的单位和个人,其商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并按本办法的第十二条处理。检验结果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抄送主
管部门和被检验单位。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请复检。
(二)检验后的样品处理。损耗性样品原则上不再退还;非损耗性样品,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检商品时,一律不收检验费,所需技术措施费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批评、警告、通报或限期改进;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建议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
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在部分商品生产和经销单位设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时,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1986年11月4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单位通知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单位通知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市分行、浦东分行、杭
州分行、三峡分行:
为了完善金融服务,筹集社会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505号文件精神,总行决定在全行分支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业务。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印发你行,并就其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户问题。办理通知存款的单位需出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持单位介绍信,在银行开立单位通知存款账户,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名章和财会人员名章。开户银行在确定存入的款项收
妥后,据此开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附二)一式两联,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底,第二联银行盖章后交单位,单位提取存款时交回。
二、关于提取部分存款的问题。存款单位提取部分存款时,开户银行需在存款单位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第二联)和对应的第一联(开户行留底)上作支取记录后,将第二联交回存款单位。若提取部分存款记录不够填写时,可同时收回原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
开户证实书,换开新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其中账号、户名、开户存入金额、开户时间等要素与原证实书一致,并填写原证实书编号。
三、关于会计科目及核算手续问题。为准确反映全行通知存款,增设“297单位通知存款”会计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事业单位存入的单位通知存款,本科目分别按单位、存入日期设存款户,存入时记贷发方,支取时记借方。该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25行,统计在试算平衡表中
“企业性存款”小计项。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
单位通知存款有关会计核算比照单位定期存款的核算手续办理。取款时,必须查验3天前向开户银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取款通知书(附三),不按规定通知书支取通知存款的,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取款单位填制的支取凭证应使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凭证? ノ煌ㄖ婵钊】钔ㄖ樽髌涓郊V泄ㄉ枰械ノ煌ㄖ婵羁еな凳樽髦匾瞻灼局す芾怼? 四、关于存款挂失的问题。存款单位如遗失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必须持单位公函及原存款预留印鉴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挂失。开户银行确认存款未被支取,方可受理挂失。单位存款在开户银行受理挂失前,银行已按正常操作程序进行了审核并未发现不符而被支取的
,开户银行不承担责任。开户银行受理挂失7日后,存款单位须持正式申请函,按上述第一条要求,补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
各行开办此项业务时,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对开办此项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各行要及时上报总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金融服务,满足企事业单位的业务需求,筹集社会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通知存款,是指存款单位不约定存期,在支取时需事先通知存款银行的一种人民币存款。
第三条 单位通知存款的存款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四条 单位通知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其账户不得作结算户使用。
第五条 通知存款起存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存款单位必须一次存入,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六条 单位通知存款的存期为7天、15天、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共八个档次。
第七条 单位通知存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确定。
第八条 单位通知存款存取时,存期不足7天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部分支取的,支取部分整个存期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利率计付利息,留存部分从开户日起? 扑愦嫫凇? 第九条 中国建设银行为开立通知存款的单位开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
第十条 存款单位需要支取存款,必须提前3天(以银行签收的时间为准)向开户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取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存款单位支取存款时,须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填写付款凭证,并加盖预留印鉴,经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将支取存款本息转入本单位其他存款账户,不能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存款单位一次提取全部存款时,由开户银行收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并办理销户手续;存款单位提取部分存款时,未取部分余额若低于开户起存金额,则予以销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文本)

编号:
-------------------------------------------------
| |
|账号:________ 户名:________ |
| --------------------------- |
|开户存入金额(大写):________| | | | | | | | | | | | | | |
| --------------------------- |
|开户时间:________ |
| 开户银行(经办行)盖章 |
| 备注:原证实书编号:____ |
| |
|-----------------------------------------------|
| | 日期 | 支出金额(元) | 利率 | 余额(元) | 操作 | 复核 |
|提取|------|---------|----|---------|----|-------|
|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存款|------|---------|----|---------|----|-------|
| | | | | |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证实,不得作为质押和支取存款的权利凭证。 |
| 2.存款人取款时,需出示证实书,并作支取记录。 |
| 3.销户时,必须交回本证实书。 |
| 4.本证实书涂改无效。 |
|-----------------------------------------------|
| 出纳 复核 记账 事后稽核 |
-------------------------------------------------
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底。 规格:13厘米×18.5厘米
第二联:银行盖章后交单位,单位提取存款时交回。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取款通知书(参考文本)

行(处):
我单位在你行的通知存款,账号: ,因需要用款,定于
月 日支取人民币(大写)
,特此通知。

存款单位签章(预留印鉴)
年 月 日



19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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