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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5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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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7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促进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黄政发〔2007〕44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金筹集
  市财政局负责每年在年度预算中安排1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征用黄冈城区城郊耕地的,按每亩1万元标准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专项资金;市物价局负责从每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20%作为专项资金。上述资金按季度拨付到市财政国库专户。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的分配、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属于奖补性资金。对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已建成完工的连片蔬菜基地、蔬菜大棚和市政府决定的其他相关专项建设,实行民办公助,以奖代补。
  第四条 享受奖补的条件及标准
  对黄冈城区规模在200亩以上的连片蔬菜种植基地,按市、区1:1的比例给予每亩每年50元奖补;对当年新建水泥骨架及钢构大棚的农户,按市、区1:1的比例给予每亩600元一次性奖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验收、审批、拨付程序
  (一)申报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填报项目申报书,填写规范的申报文书,并以正式文件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由所在乡(镇)、区出具审核报告,送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验收
  对申报的项目,由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土资源、物价、财政部门进行考核验收,提出验收确认报告书,并填写验收表。
  (三)审批
  依据验收确认报告书,由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局依据确认审批享受“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资金数额,自审批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及项目实施业主。
  第六条 监督与管理
  (一)扶持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专项资金奖励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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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安[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当前药品监管部门的一项突出的重要任务。针对当前的实际,为保证制剂的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开展一次对胸腺肽制剂和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对辖区内胸腺肽制剂的所有生产企业和生产质量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要深入到生产现场,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对药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质量追踪,特别是对原料的来源(是否按要求使用)、生产工艺过程以及中间体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关键环节要进行重点检查。

二、加大对胸腺肽制剂的监督查处力度。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或可能影响最终产品质量的问题,要立即责令企业改正,消除生产质量隐患,杜绝粗制滥造和伪劣产品。对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诸如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仍进行生产、未执行法定生产工艺、擅自进行委托生产、购入不合格原料投产以及不按GMP标准组织生产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加强药品监督检查的同时,要主动督促企业积极做好胸腺肽制剂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保障药品临床需要,维护药品市场稳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依法行政,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请于2003年5月5日前汇总后报我局安全监管司。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安全监管司反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
(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
(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
(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
(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但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利用本企业控制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手段或通信网络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或销售代理人的正常运营;
(六)以高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获得航空运输保障单位的服务;
(七)收买竞争对手的职员或代理人,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在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超越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代理权限,侵害其他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财物贿赂或者在票外、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招徕客货;
(三)以虚订的手段控制座位,从事客运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利益;
(四)向委托的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或收受违反民航总局规定的代理手续费。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和其他从事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都应当围绕航空运输生产,搞好各项保障和服务工作,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用户权益;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收受财物或其他贿赂;
(三)以不正当理由制约、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
(四)对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歧视性或者差别待遇;
(五)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油料等保障部门不得从事包机运输业务。
第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企业以联合或其合作方式,从事本规定所列举的不正当行为,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二条 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投诉或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拦或截留。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接到投诉或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后,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或投诉人通告,并根据举报人或投诉人要求为其保守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飞部分航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六)、(七)项、第七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停业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销售
代理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活动,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民航总局将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迅速,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机场、省(市、区)局、航站、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销售和保障企业(单位),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数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而且在其属性、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等方面,也呈
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不少企业(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在航空运输生产经营和保障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企业、旅客、货主的利益,也
损害了民航的整体利益,使得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出现了一定的混乱现象,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和突出,影响了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有关规定,培育航空运输市场,规范和引导航空市场主体行为,已成当务之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民航总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运输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开始研究对《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将修改稿提交一九九五年四月下旬召开的全国
民航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制定了《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共六章二十二条,主要就民用航空运输市场行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
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由于航空运输市场主体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规定仅就不同企业的典型不正当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今后随着航空运输
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将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二、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条也专门对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商务办事机构列入了适用范围,并对其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分类和表现形式
按照企业分类和职能的不同,《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划分为四种:一是航空运输企业;二是机场、民航省(市、区)局和航站;三是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四是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其他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
根据不同主体,该《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分为四个方面共二十二项。其中航空运输企业七项(第六条),机场六项(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四项(第八条),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
位)五项(第九条)。这样划分和列举的好处,一是便于各有关企业(单位)自律、自查、自纠,根据本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二是明确不同主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社会监督;三是便于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定》明确,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同时,为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方便工作,在总则中也明确了由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行使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
五、关于罚则
《规定》比较明确和详细地规定了处罚措施,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第十四至第十九条),与《规定》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处罚措施主要是经济处罚,项目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停飞部分航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对于机场、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保障和服务单位,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给有关企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六
条)。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要赔偿(第十七条)。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各自的经营性质、职责和在经营活动中所处的位置来考虑的,以利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共同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能部
门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为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目的在于避免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
六、关于复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复议程序(第二十条),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一致,二是为了约束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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