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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9:56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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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5号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稳定住房价格的若干意见》(郑政〔2007〕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金融管理、土地储备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三)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8年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人,补贴标准为5元/人·月·平方米。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九条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

第十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5%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5%;

(四)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补缴的政府收益;

(五)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六)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相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当根据投资主体,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过渡性廉租住房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保障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办具体管理;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具体管理。

在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限和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

第二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满足实物配租工作需要后,多余房屋作为可租赁住房以一定租金标准向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仍有多余房屋的,作为周转住房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出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和租赁,按照《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

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见附件2。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须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其他合法的低收入证明;

(三)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证明;

(四)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领取《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家庭人口、家庭资产、现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审核、调查结果和受理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资料和受理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三)初审: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区廉租办。

各区廉租办自收到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廉租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市廉租办自接到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受理单位及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公示时限为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提出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廉租办提出,市廉租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进行登记后核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明确保障方式、保障标准、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www.zzfdc.gov.cn)上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为一年。

保障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廉租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廉租办。

市廉租办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复核完毕。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无变动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延续一年;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出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内,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由市廉租办支付给保障对象。

市廉租办应当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廉租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的可租赁住房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市或者区廉租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原则上用于保障对象中的烈士遗属、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轮候方式安排实物配租。市廉租办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所载的批准时间按先后顺序实施轮候。轮候期间,市廉租办应当先向保障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廉租办,由市廉租办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根据廉租住房权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郑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第四十一条 对公房租金核减保障对象,应当根据其租赁房屋的权属情况,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公房租金核减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房租金核减所需补贴资金根据保障对象承租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廉租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腾退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郑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上街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发布的《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2.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附件1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补贴系数。说明:

(一)补贴系数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

2.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倍和1.5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5倍和2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50%计发,补贴系数为0.5。

(二)2人户(含)以上家庭人口按实际人数计算,1人户家庭人口按1.5人计算。





附件2



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项 目
标 准

层 高
不大于2.9米

内墙面
乳胶漆涂料

地 面
水泥砂浆地面

厨 房
配建燃气管道,内墙满贴瓷片,自然采光

卫生间
内墙满贴瓷片,座便

阳 台
建筑面积不大于6平方米,设晒衣设施,封闭阳台

门 窗
内门采用贴板门,中空玻璃塑钢窗


设室内给排水系统:厨房设一套给排水设施,卫生间内洗脸池、拖布池、洗浴设施设一套给排水设施

强电
5(20A)电表,按规定标准预埋入户铜线,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至少各设一处两孔和三孔插座

弱电
电话通讯管线到户,设置共用有线电视系统

防盗
每户外门设防盗门,一楼设防盗网。

注:1.其他未列标准,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 1999)规定标准的低限执行。

2.原公有住房转化为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不得高于上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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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01号




关于责令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停止建设的通知
圆明园管理处:
  你管理处未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即擅自开工建设。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处立即停止该工程建设,并抓紧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我局。

  鉴于该工程环境敏感,且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我局在审查批复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将举行听政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联系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评司

  电话:66556419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社会事业 项目 停止 建设 通知

  抄 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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