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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5:4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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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市政府令[2011]263号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房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电梯乘客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降低电梯使用的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单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医疗机构;
  (三)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电)车场(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四)商店(场)、超市、宾馆、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鼓励新建住宅和既有住宅的电梯使用单位安装电梯运行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与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电梯专用钥匙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对在用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8%的,属于重大维修,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资质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能耗严重超标的。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梯,其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技术评估。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梯,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联网。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定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针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验,并作书面记录。自行检验应当由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在城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在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救援的同时,应当将乘客被困故障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所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型电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以外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本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检验检测完毕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应当一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的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专家评审组出具评估意见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并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技术评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技术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可以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仍无法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指令、取消暂停使用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决定。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也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故障以及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电梯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未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使用、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未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置,处以警告,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规定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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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07〕2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1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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