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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38:58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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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4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议、展览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性会议、展览活动的奖励或资助;

  (二)会展业宣传和会议、展览项目申办的支出;

  (三)会展业基础性工作的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获得本市其它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会展专项资金资助。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市贸发局)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性会议、展览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会同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厦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市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保障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为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议奖励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奖励项目:

  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国内大型会议和国际性会议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国内大型会议:

  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会议安排住宿五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400-7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700-10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10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四星、三星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

  (2)会议安排住宿四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700-10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1000-15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15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

  (3)会议安排住宿三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1500-25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2500-35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35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

  2、国际性会议

  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5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境外参会人数达100-200人(不含200人)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境外参会人数达200-300人(不含3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境外参会人数达300人(含)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七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展览奖励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奖励项目:

  用于招揽全国性或国际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单位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展览规模达13000平方米(650个展位)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展览规模达20000平方米(1000个展位)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展览规模达30000平方米(1500个展位)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申请奖励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展览资助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资助项目:

  用于我市自行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对台或国际性的经贸专业展览会的资助。展览资助的条件和原则为:

  1、展览项目有我市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承办单位,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2、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我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

  3、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是在厦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展览会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

  4、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资助,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5、展览会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基本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6、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资助;

  7、以本地产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览不在资助范围。

  (二)资助标准:

  1、每个展览会资助年限不超过6届,按实际展位数量进行资助。1-3届,按每个展位资助5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资助400、300、200元。每届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每届展览会申请资助的展位规模需达200、300、400、500、600、700个展位,未达规模的不予资助。

  3、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4、办展资助主要用于补贴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第九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展业宣传及项目申办经费为:

  (一)宣传经费:用于我市会展业和会议、展览活动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申办经费: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会议和展览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展业基础性工作经费为:

  (一)调研:用于我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二)培训:用于我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三)统计:用于我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评估:用于我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五)国际认证:支持我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资助。

  (六)其它工作:用于其它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一)计划申报: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贸发局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贸发局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和资助。

  项目申请单位指:

  1、会议奖励项目:本市的主办、承办或招揽单位;

  2、展览奖励项目:本市的招揽单位;

  3、展览资助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4、其它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同一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内容的,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奖励或资助。

  (二)项目申请: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申请报告(注明本届基本情况、申请金额和历届规模、资助金额);

  2、《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局审批登记证);

  4、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5、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6、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7、会议项目提供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

  8、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招揽或承办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9、其它相关材料。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资助。

  (三)评估申请:市贸发局受理项目申报后,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向市会议展览业协会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局审批登记证);

  3、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4、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5、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6、会议项目提供拟到会境内外来宾名单;

  7、其它相关材料。

  (四)项目核查和评估:市会议展览业协会组织对展览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会议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抽查和初审。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事后抽查等核查工作。

  (五)项目总结: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贸发局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资助项目还需提供资助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发票、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参会人员报到表及住宿安排表、参会人员名片及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

  市会议展览业协会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资助。

  (六)审核拨付。符合奖励或资助条件的项目,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编报会展专项资金预算,并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会展宣传、申办及基础性工作经费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要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市贸发局要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及相关会议展览场所、酒店,一经发现,除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外,取消此后三年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办〔2005〕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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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项法规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办公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候,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如果确认该法规同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同)相抵触,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五)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事项;
(三)维护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全省性体制改革的方案和重大决策;
(七)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对外开放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决策;
(八)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一)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请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二)设区的市的设置和区域划分的方案;
(三)重大事故和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与外国建立省级友好关系的方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以及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的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的行为;
(四)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错误。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质询、询问、视察、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组织调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作工作报告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工作的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纳整理以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机关报送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作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的决定。
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全省执法检查的情况,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对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提供材料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而提出的申诉、控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所受理的各项申诉、控告,根据情况可以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性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调卷审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联合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确认属于错案,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纠正和处理;
(四)特别重大并且有疑难的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直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的职务;
(四)认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案事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同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意见,回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根据需要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充分酝酿,在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提付表决。如果认为情况不清,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后再行审议。如果经主任会议讨论,认
为仍不宜提付表决的,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任免案。提请机关不撤回的,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人必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拟订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做好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准备工作;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审查和批准的主要文件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可以按组或者团的形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在原选举单位的所在地区进行视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省级机关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意见的制度,认真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
公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的处理;
(五)决定对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的处理方式;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司法机关的报告,讨论、决定本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和刑事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各专门委员会主持常务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办事机构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十一条 秘书长负责提出主任会议的议题,组织办理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并就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作出说明;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五)视察或者检查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拟订或初步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的事项;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研究室、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第六十六条 各办事机构在主任会议的领导下,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服务,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承担相对应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1990年3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本规定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批。
  (一)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
  (三)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项目,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应在下列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项申请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十五天;
  (三)合同、章程为十天。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二)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三)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招收城镇劳动力,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三)负责解决中方与外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帮助办理中方人员调资、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等有关手续,建好档案工资。
  (五)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建设,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用地手续,调解征用土地过程中的纠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优惠:
  (一)利用国家已征用的土地或现有企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每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的年标准:市内区为十元,郊区为六元,获鹿、正定、栾城、井陉县为五元。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内不调整。


  第十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旧城改造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七)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八)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全部外汇归企业所有。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确有困难需调剂解决的,外汇调剂所应优先安排调剂。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水、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的收费,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按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免缴集资办电及附加费用,免购电力债券。
  以上各项费用的价款,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架设供电专线或双电源的,供电部门可与之订立合同,并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税费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授权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形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我市居住的,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居住、交通、通讯、学习、旅游、购物等生活待遇和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我市介绍外资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给予适当酬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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