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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1:27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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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是指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利用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段对危重病人进行心脏辅助的技术,包括体外型心室辅助装置和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不包括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IABP)和体外膜式人工肺氧合术(ECMO)。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心血管病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脏大血管外科和心血管内科诊疗科目,有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心血管造影室和心血管重症监护室。开展外科手术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医疗机构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资质。
(三)心脏大血管外科。
开展心脏大血管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脏外科手术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胸心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
1.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无菌操作条件。
2.具备心脏大血管外科手术的基本设备,如麻醉机、体外循环机、监护仪等。
3.有专用空气层流设施。
(六)心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IABP设备。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及以上的多导联电生理仪。
(七)心血管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20张,能够满足心室辅助装置应用专业需要。
2.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心血管内科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呼吸机、心排量监测仪及IABP等设备,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心血管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八)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床旁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九)有至少2名具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脏大血管外科及心血管内科专业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内科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0年以上心脏大血管外科或心血管内科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心室辅助装置的应用由2名以上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担任,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监控和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2.建立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应用心室辅助装置病人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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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2日

印发《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全国企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我们起草了《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
199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下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认真贯彻《决定》,大力加强质量管理,推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企业质量管理滑坡,产品质量问题还很突出,质量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迫切需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加强质量工作,把《决定》落到实处。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经贸委、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现就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
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今后一个时期的任务
根据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围绕提高全民质量意识,严格企业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部门的作用进行综合治理等三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把我国企业的质量工作和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推进质量上台阶。
当前质量工作的具体目标是:抓好“三个一批”,促进“两个达到”。
(一)“三个一批”即:
1、提高一批重点产品的实物质量。主要标志是:一些重大技术装备“常见病、多发病”的质量问题减少1/3~1/2;部分产品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提高10~15个百分点;部分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当前要突出抓好的重点产品是:
原材料类:煤炭、螺纹钢筋、高压锅炉管、压力容器钢板、水泥、建筑陶瓷、成品汽(柴)油、化肥、农药、薄膜、棉花;
重大装备和基础件、元器件类:发电设备主机、电梯、轿车和电子元器件、液压元件(电磁换向阀、溢流阀);
消费品类:高档耐用家用电器、饮料、小五金制品、鞋类、纺织品、化妆品;
安全类:低压电器、燃气热水器、啤酒瓶、药品、煤矿用防爆电器。
2、促进一批企业的质量管理上水平。今后一个时期,每年力争实现:
1000个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1000个重点企业开展降废减损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
1000个获得产品认证的企业,质量体系健全,实际运转有效;
200个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
3、宣传表彰一批质量先进典型。
对100个近几年来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稳定提高、效益好的企业,授予质量效益型企业称号;
公告表彰连续两次以上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
表彰1000名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
(二)“两个达到”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产品出厂合格率要达到100%,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重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采标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质量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1、加强质量法制教育,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法》和《决定》的普及宣传,指导、帮助企业根据有关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依法组织生产和经营;指导、帮助消费者和用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进一步继续开展“质量万里行”活动,发挥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加强“生产、经销优质名牌产品光荣,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的宣传,增强全民质量意识。广泛开展“我为质量做贡献”活动,鼓励广大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献计献策。
3、加强对企业干部和职工的质量知识培训。要把对企业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和人才培养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培训计划。对广大职工进行质量意识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要培养职工的敬业精神、奉献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扎扎实实地做好
本职工作,推动企业真正把产品质量(包括品种)作为企业的生命。
(二)进一步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
4、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把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提高产品质量作为改善经济运行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在企业改革中,要把改组、改制、改造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并根据地区、行业经济发展特点,制订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的计划和目标,推动经济的良性循环和效
益的稳步增长。
5、积极制定《国家质量振兴计划》,争取1995年出台,并组织好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质量发展规划,明确质量改进的阶段性目标。要进一步推动“质量兴业”、“质量兴厂”活动的开展,引导企业走质量效益型道路。
6、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名牌的实质是产品质量和企业良好信誉的结合,它不是自封的,也不是某个组织认定的。名牌产品要靠企业高质量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为市场和广大消费者所承认。要总结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国主要行业质量水
平的国家级名牌产品。
7、改进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完善有关配套法规,严格生产许可证审批手续,确保发证质量,加强无证查处。逐步强化对实施安全认证产品的强制性管理。今后除继续抓好对8类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的强制性管理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对玩具、消防器材、医疗器械等安全认证产品,逐
步实行强制性管理。
8、加强对社会产品质量评比的管理。针对目前社会上各种乱评比、乱评奖活动非常突出的情况,尽快发布制止乱评比的办法,坚决制止各种乱评比、乱评奖活动。同时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上水平的激励机制,规范社会产品质量评比办法。
9、狠抓产品实物质量的提高。各部门、各地区要围绕抓好“三个一批,二个达到”的目标,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每年都要列出本部门、本地区的重点产品,抓出实效,推进本部门、本地区产品质量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断上台阶。
10、对质量实行综合治理。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质量司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质量管理工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及财政、税收、金融、工商管理部门,都要关心、支持和参与质量工作
。各部门、各地区要共同配合,形成合力,把质量工作落到实处。
11、在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逐步建立为企业服务的质量咨询、质量培训和质量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三)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
12、提高质量的基础在企业。在加强企业管理工作中,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用户意识、法制意识,主动接受用户和政府的监督,把“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思想贯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积极开展“质量兴业”、“质量兴厂”活动。
13、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抓质量。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责,亲自抓质量工作,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厂长(经理)必须有计划地接受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状况,是考
核厂长(经理)经营业绩的重要内容。
14、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坚决纠正当前一些企业削弱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的倾向。要落实各类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职能,严格质量责任,并由质量管理机构对全部质量工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考核。企业的分配奖励政策
应向质量倾斜,严格实行“质量否决权”制度。
15、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当前要继续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推广应用工业工程和可靠性技术,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质量认证步伐,争取每年有200个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1000种
产品通过产品质量认证,努力使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
16、进一步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入厂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在产品设计、工艺编制等工作中要听取检验部门的意见;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检验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任何人不得强迫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工作程序。
17、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引进技术和技术改造的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凡新开发的产品,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市场竞争和用户的需要,制订严于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建立健全包括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的企业标
准体系。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
18、加强企业计量工作。要严格对计量检测设备的管理,并跟踪生产和科技发展,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对计量工作比较薄弱的企业,要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帮促措施。今年内要完善100个重点企业的计量检测体系,做好量值传递工作。
19、企业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质量信息网络,加快推行新的质量统计指标(包括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
20、企业要加强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的企业管理,结合苦练内功,深入开展“降废减损”活动,努力提高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降低不良品的损失,向质量管理要效益。
21、加快技术进步。技术进步是提高质量的根本途径。企业要以提高实物质量为中心,增加质量投入,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先进的设计、工艺、材料和先进的质量保证手段,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督的有效性
22、为提高质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要从规范市场、加强监督入手,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分类指导,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继续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一手抓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要加大对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
业、联营企业、批发单位以及工业品专业市场的质量监督。
23、扩大质量监督的覆盖面,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质量监督。国家每年抽查12000个企业的20000种产品,并对100类产品进行可比性跟踪抽查。
24、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威慑力,加强监督的后处理。凡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进行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向有关省(市)政府通报,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挂“黄牌”,以示警告;对国家监督抽查中一些影响面较大、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要公开揭露,该
曝光的要曝光。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企业进行整改后要组织突击复查,如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对不合格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要免去厂长职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要及时向商业部门提供有关监督抽查信息。凡国家监督抽查中的不合格商品,各级批发、零售企业要立即停止购进、经销,对明知商品不合格而继续购销的,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肃查处。生产企业整改后,产品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并出具证明,批发和零售企业方可
销售。
26、抓好“打击假冒,保护名牌”工程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国重点查处的假冒产品目录,统一部署,分头实施,上下联动,区域合作,集中打击。
(五)质量工作要与市场体系建设相结合
27、产品最终要通过市场送到消费者手中,产品质量要在市场中通过用户和消费者来评判。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取得市场的高覆盖率、高占有率和顾客的高满意率。企业要研究市场动向,做好市场预测,不断调整产品结构,生产出更多更好的适销对路的产品。各地区、各部门要围
绕市场体系建设抓好质量工作。
28、各类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它市场的建设,要按“建一个市场,有一个质量监管机构”的目标,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质量监管机构和服务体系。建立质量申诉和仲裁制度,逐步形成规范的质量仲裁体系。
29、深入开展市场质量监督活动。在流通领域中严厉查处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量的违法行为。每年都组织若干次重大战役,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
30、在商业企业继续推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加强质量责任的溯源追踪。提倡开展“质量、计量、标识信得过”活动。抓紧新的“三包”规定出台,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1、积极推动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工作,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的质量保险机制。今年内争取在试点的基础上有1000个企业与保险部门签订保险合同。
32、开展重大工程设备监理的调研工作,探讨建立设备监理的有关制度和运作方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订相应规章,抓好试点工作。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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