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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5:17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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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 (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越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将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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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境内一方与境外一方有下列关系者,可认定为有特殊经济关系的双方:
(一)外方为我驻外机构或在境外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二)中外双方各有人员彼此在对方业务、管理机构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三)中外双方为履行过正式法律手续的贸易或经营的合伙人(如合资、合作企业的双方);
(四)中外双方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或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五)一方或双方同时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并具有表决权的股票;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在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上领导另一方,或者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七)双方同时直接或间接地在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上领导同一第三方、或同时受同一第三方领导;
(八)中外双方法人代表有夫妻关系或直系血亲关系。
二、业务经营上彼此有联系,其中一方是另一方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关系的,也应认定有特殊经济关系。
三、海关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相反证明时,海关可接受其证明后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先按海关规定执行,在调查结束后作出决定调整或维持原决定。上述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991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姚依林、田纪云、吴学谦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李铁映、秦基伟、王丙乾、宋健、王芳、邹家华、李贵鲜、陈希同、陈俊生为国务委员;
任命
陈俊生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钱其琛为外交部部长
秦基伟为国防部部长(兼)
姚依林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兼)
李鹏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李铁映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兼)
宋健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
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芳为公安部部长(兼)
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尉健行为监察部部长
崔乃夫为民政部部长
蔡诚为司法部部长
王丙乾为财政部部长(兼)
赵东宛为人事部部长
罗干为劳动部部长
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林汉雄为建设部部长
黄毅诚为能源部部长
李森茂为铁道部部长
钱永昌为交通部部长
邹家华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兼)
林宗棠为航空航天工业部部长
戚元靖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秦仲达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曾宪林为轻工业部部长
吴文英(女)为纺织工业部部长
杨泰芳为邮电部部长
杨振怀为水利部部长
何康为农业部部长
高德占为林业部部长
胡平为商业部部长
郑拓彬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柳随年为物资部部长
王蒙为文化部部长
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彭pei云(女)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李贵鲜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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