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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7:4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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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管理,满足石油、石化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限、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全市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1.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
  2.单轴(每侧双轮胎)10000千克;
  3.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4.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14000千克;
  5.双联轴(每侧双轮胎)18000千克;
  6.三联轴(每侧单轮胎)12000千克;
  7.三联轴(每侧双轮胎)22000千克。
  (六)虽然不超过以上(一)至(五)项载货数值标准,但车货总重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定的荷载要求的运输车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超过机动车核定的载货质量。
  第六条 建成区内东风新村、五湖新区、万宝地区和其他以居住为主的区域内道路及世纪大道、中三路、龙凤大街、兴化大街、中央大街、西宾路、铁人大道、萨大路红岗中心村和谐大道段、同阳路等禁止总重20吨以上(含自重)的货运车辆通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道路、桥梁、涵洞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公路管理部门应在辖区内公路及公路上桥梁、涵洞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八条 加强源头管理,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超限运输的管理,并合理规划设置卸货站。严格控制哈大高速和绥满公路齐齐哈尔至大庆段行驶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进入城区道路的超限车辆卸载后方可通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超限、超载运输的管理。对超限、超载的货物就近到公路主管部门设置的卸货点卸载。
  第十条 载货车辆驶入城市道路后,遇到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执法人员检查。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石油、石化特种车辆和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行驶城市道路,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第十二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申请行驶城市道路,审批部门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城市道路和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行方案。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通行证》式样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不听劝阻、强行冲卡或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按照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补)偿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补)偿、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要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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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镇政发〔2005〕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月十日
  

  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意见》(苏发〔2003〕7号)要求,特制定《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简称市环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

  第二条市环委会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全市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检查和推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各辖市(区)环委会的工作,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组成

  第三条市环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及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市环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市环委会副主任、委员和市环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市环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三、工作制度

  第六条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均应认真执行《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及目标》以及市环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条市环委会原则上每年召开1-2次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总结和部署环保工作,研究审议、协调解决全市重大的环境问题。遇有重大事件,经市环委会主任批准后可随时召开。

  第八条按照市环委会每次会议的内容,适当安排各辖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作典型经验介绍或工作汇报。

  第九条市环委会委员应参加市环委会组织安排的调查、检查和考核活动,并根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十条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和协调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委会文件须经市环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办公室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市环委会的日常工作。拟定工作计划,组织调查和起草会议文件,筹备市环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和安排其他重要活动,负责文件收发、印章管理及与委员的联络。

  负责会议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主要文件送至各委员。

  第十三条研究、拟订环境保护政策、措施,提出规划建议,提交市环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执行市环委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并向市环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组织、协调和检查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牵头组织对辖市(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向市环委会报告检查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办理市环委会委员交办的事项,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定购粮食的管理,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确保城乡粮食供应,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定购粮食购销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是安排城乡供应,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稳定市场粮价的重要物质基础。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中央,由省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需救助人口的基本口粮供应,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更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
第四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定购任务,各地要逐级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不得层层加码。完不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市地,必须自行补足粮源,所需差价款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五条 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收购实物。农业税征实已包括在定购任务之内,必须征收实物。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政府定价,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坚持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分市地、分部门负责制。夏秋两季收购之前,由省有关部门下达收购资金安排计划,各地、各部门要切实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存入专户,不得挪用。收购中应坚持随交粮、随结算,谁交粮、谁得款,严禁给售粮农民打“白条”。
第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由省下达包干计划(不包括新增地方城镇户口居民口粮),各地不得突破包干计划。突破包干计划的,由地方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差价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口粮实行凭证(卡、券)限量供应办法,平均每人每月供应7.5公斤至10公斤成品粮,具体标准由市地自定。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供应标准可适当增加。供应指标当月有效,过期作废。
第十条 各地应组织集体伙食单位和大中专院校,与粮食部门签订供粮合同,稳定供应渠道。军粮供应的品种比例和标准,按照《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救灾粮的供应标准和品种由市地根据当地库存和加工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由省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粮食加工、储运、供应企业的利益关系。骨干粮店受政府委托从事政策性业务调入的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调拨计划由省政府确定,省粮食局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价格,按照以国家定购价为基础依质论价,加经营管理费、储存费用、利息和微利的原则确定。省内市地间调拨价由省确定,市地内县(市)间调拨价由市地确定。定购粮食调拨先付款后供货。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的,属调出地区责任的,要按规定补调所欠粮食;属调入地区责任的,要向调出方支付应调出粮食的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相应减少其下一年度的调入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中损耗负担、费用划分、商务处理等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家定购粮食的加工任务,加工方式实行代理制。
第十八条 加工企业应把代理性加工和经营性加工严格分开,确保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挤占或挪用定购粮食。
第十九条 粮食周转库存标准由省核定。库存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对因补充不及时出现断档影响供应的市地,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定购粮食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供应和按计划调拨后当年有结余的,应当用于补充库存或经省批准转为储备,也可以由省安排调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定购粮食损耗纳入计划管理。省对各地核定定购粮食损耗指标,年度末予以核销。因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另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库存,严格按照统计制度准确、及时上报。不得截留、漏报、瞒报和虚报。做到库存数字准确,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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