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0:5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61号


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期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二)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没有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无其他民事合同约定不得流转。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价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让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九条 已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同等地域和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进入市、县(市、区)级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按其用途不得超过以下年限: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出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让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者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出让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承租人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参照《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租合同约定缴交租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承租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承租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必须按照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改变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出租)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转让(转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照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批准书。

(三)申办规划许可。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转让(转租)合同、转让金(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土地流转终止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由流转方无偿取得,受让方向所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期满后,受让方应按出租合同约定交还土地和房屋,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抵押合同解除,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受让方要求续期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转方申请续期,由流转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流转手续。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按“同城、同地、同价”原则,参照本地区更新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等级执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地价确认。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政府将土地收益中的一定比例注入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计收出让业务费。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审批并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或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并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
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
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依照
《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
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
团许可,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删去。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