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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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市(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转非”人员;
(四)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年龄界限,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区别对待;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分别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养老保障平台由相关县、区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搭建,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二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
第五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的来源、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经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
2. 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条件时,按开始享受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保障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并将保障水平控制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以内。鉴于目前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最低标准,可控制在当地2007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以内。
3.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4.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5. 土地被征收之日,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已满60周岁、女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从被征地的次月起执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执行。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费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总额为基数,由政府承担40%,集体承担30%,个人承担30%。其中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划拨和抵扣。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征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已经取得相应费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集体和个人应支付的保障费用。
3.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
(五)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专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专户;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专户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和调剂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资金专户。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4.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5.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生活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缴费办法和资金来源:
(一)参保条件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并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后,政府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在政府补贴期间,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超过部分由个人缴纳。对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发给养老保险补贴。
(四)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两年养老保险费补贴资金,从提取的调剂金中列支。
第七条 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规定:
(一)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在未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其集体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障生活费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三)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执行抚顺市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医疗保障
第八条 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并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根据本办法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就业保障
第九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五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本办法制订既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又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社会保障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纳入养老保障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六附则
第十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保障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国家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国家林业局令
第 4 号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于2002年10月15日国家林业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法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配合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法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查询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法人被执行人。
二、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就协助查询单位名称、执行案号、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名称及注册地等事项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并附有关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或现场送达。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机构是否准确、《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的,应及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并根据查询结果全面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3)。经核查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出《协助查询答复书》。人民法院现场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协助查询答复书》。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提出查询申请。以该方式进行查询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查询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统一向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经审核的查询清单,查询清单应包括各查询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文号等信息,并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人民银行不再对各查询申请进行逐一审核。
四、法人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开户行信息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人民法院应依法使用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露与查询有关的信息。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各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
六、本通知执行期间为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
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
(××××)××执×字第××号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滋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须向你行查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注册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名称,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人民法院章)
××××年××月××日
附件2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现将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查询结果提供给贵单位。详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 ││。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附件3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截至 年 月 日 时,未发现被执行人 ││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查询情况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