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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9:21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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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季节性、临时性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是指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企业债券。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全民、集体、合资、合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审批和发行后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要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面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
企事业单位认购企业短期融资券应当使用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向市人民银行提报如下文件资料:
(一)发行融资券申请报告;
(二)发行融资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开户银行审查意见;
(五)上年末和上年度(月)会计报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在申请报告中应注明融资用途、总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第七条 为保证短期融资券按期还本付息,发行单位要由具有法人资格和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提供经济担保,并办理公证。发行单位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要代为偿还。
第八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售期分为限期和不限期两种。限期是指在限定的期间内售完(不得超过十五天),统一起息和还本付息;不限期是指不限定发售期限,发售额满为止,以券收讫日期为起息日,期满随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个档次。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可由经批准的企业自办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及还本付息,可以收取发行融资券总额千分之二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融资券票面及格式要按照市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由发行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并向市人民银行提供样张备案,也可以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短期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转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凡持有融资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转让,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资金的使用进行情况监督检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由申请发行至偿还本息期间,要在发行之日次月起逐月将融资券有关发售、返还、余额的情况上报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市人民银行处以所涉及融资(资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对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除给予上款处理外,要同时没收全部融资金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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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推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琼府〔2004〕6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考核。各市、县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以下简称目标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考核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目标考核的指标分解和年终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事故控制指标,每年审订一次。目标考核内容分为事故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两类。事故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目标考核内容草拟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政府与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后实施。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六条 目标考核的数据统计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7月15日、第二年1月15日前,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将上半年、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自查总结报告报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市县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年终就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向省政府提交述职报告。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各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于7月31日前组织半年度抽查,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年度考核。在此之前,各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完成对本辖区和所管理的责任单位的考核,并完成自查自评工作。


第八条 目标考核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主要内容由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基层与基础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九个方面组成。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主要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组成。事故指标考核以经核对后的事故统计数据为准。


第九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分别进行评分。抽查的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逐一进行评分。


第十条 目标考核采取评分制。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为60分,事故控制目标为40分。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分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2起以上(含2起),并经调查后认定负有行政责任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1起以上(含1起),并经调查后认定负有行政责任的,考核为不达标等次。


第十二条 目标考核结束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考核结果由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对市、县考核的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工作,列入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政绩考核内容。目标考核为优秀的,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目标考核不达标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达标的,取消当年的评优资格,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先进)干部;


(二)连续2年目标考核不达标的,或当年发生1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2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应负相关行政责任的,依照《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省考核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在省考核组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对考核组的调查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被考核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弄虚作假,提供假信息、假资料,经调查核实后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造成考核失实,骗取有关荣誉的,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发布的《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琼府办〔2005〕32号)同日废止。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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