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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2:26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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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渔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海参、鲍鱼、扇贝、海胆、香螺、魁蚶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的资源保护及增养殖、采捕、收购、销售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 第五条 市及县水产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
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的管理,严格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在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专项许可证》,在限定的海区、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采捕,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八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
海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鲍鱼,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海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骨参五厘米;
鲍鱼,壳长八厘长(增养殖七厘米);
扇贝,壳长六厘米;
海胆,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魁坩,壳长六厘米。
第十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中的海参、鲍鱼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产品营业执照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项收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证采捕者、无证收购者收购海参、鲍鱼;不得收购、销售小于可捕规格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禁渔期内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鲜品。
确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的,需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和数量采捕。
第十二条 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埠发运海参、鲍鱼。
机场、码头、车站等货运部门,应协助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海参、鲍鱼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为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海参、鲍鱼。
第十三条 《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四条 大连市沿海海域水产品增养殖功能区,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大连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海区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实行划区分级审批。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县与县交界的海域经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后,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海域由所在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区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使用证》,在审批的海区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第十八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区的荒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区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区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区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它有害物质。向增养殖区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资源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三至七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专项收购证》收购海参、鲍鱼的,没收其收购物,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发运的海参、鲍鱼,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运输价款,屡犯的处以运输价款五倍以内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退出增养殖区,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并处以实际经济损失五倍以内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领取《增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增养殖区荒芜满一年的,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增养殖使用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偷捕增养殖区特种海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和作案工具,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十倍以内处以罚款;在增养殖区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赔偿资源损失费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无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场上销售小于采捕规格特种海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区污染的,由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并按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偷捕、抢夺特种海产品和阻碍渔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苗种孵化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禁渔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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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非本位币收支已折合成本位币的,在缴税时不再重新调整计算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非本位币收支已折合成本位币的,在缴税时不再重新调整计算的通知
财税外[1987]41号

1987-02-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反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非记账本位币收支已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折合成本位币记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要按缴税当天的外汇牌价再进行折算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论是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还是以某种外币为记账本位币,平时发生的非本位币经济业务已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折合成本位币记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都不再重新进行调整。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所得税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七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抓落实。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调研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无法解决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七条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所有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负责指导所属各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组织对所属各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向同级政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通过联合交办会议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确立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按照政府提出的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凡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送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对时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如需长时期办结的,应做出阶段性答复。
第十二条答复
各承办单位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及时通报,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答复函一式3份。
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地实际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客观答复,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函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函,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类型。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和提案者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答复函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集中或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 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检查
市和县(市)区政府要经常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在每年的6月下旬对办理工作进行例行检查。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领导阅办制度。特别重大的建议、提案要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政府及各承办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按照分工逐件阅批分管范围内的所有建议和提案,并从中筛选出重点建议、提案,亲自组织办理。
(二)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要由主要领导作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要定期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要将办理工作结果列入承办单位政绩考核内容。
(四)牵头单位责任制度。涉及多个承办单位联合办理的建议、提案,以同级政府行政领导阅批时的第一个单位为牵头单位,其他单位为协办单位。牵头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进行协商,协办单位要按照牵头单位指定的时限将协办意见报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负责答复,并与代表、委员见面。
(五)政府行政领导审阅建议、提案答复函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答复函先行呈送本级政府分管行政领导审阅,分管行政领导同意后,再将答复函与代表、委员见面。
(六)追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追踪办理,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七)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和要求,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见面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确保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到100%。
(八)联系网络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要建立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翌年即可采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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